一、主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
1. 曾某开设赌场案(2018)粤1971刑初1125号
【法院观点】
由于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曾某是该赌场的股东,赌场股东均不认识曾某,是第一次见曾某。曾某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开始是在“小川”门头上参赌,当“小川”离开后,他坐在“小川”门头的位置,帮“小川”翻牌赌博,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他与“小川”合股,且他只是参与赌博,不能证实曾某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曾某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曾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赌博罪。
【判决结果】
曾某无罪。
2. 李某开设赌场案(2014)肃刑初字第216号
【法院观点】
因李某仅是将厂房租赁给了郑某,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本人仅是参与了赌博,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同案犯虽然在2013年供述称是李某开设的赌场,但是在2014年均供称,李某是纱厂的老板,所以误以为赌场是李某开设,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李某开设。
郑某也供述称,赌场是其自己开设,与李某无关。
【判决结果】
李某无罪。
二、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1.但某开设赌场案(2019)粤0606刑初789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该司法解释旨在保护群众正常的娱乐活动和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但某经营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棋牌,其在店内提供八张麻将台供他人打麻将,属于提供场所供他人娱乐的经营行为。前来打麻将的人大部分都是居住在附近有正当职业的人员,虽然打麻将的过程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但无证据证明有人在此以赌博为业,或进行高额赌注赌博。但某作为经营者,基于管理成本考虑,采取两种收费方式,一种是每个房间固定收取每小时30元服务费,另一种是从大厅的麻将台上每局“自摸”中收取1至2元作为服务费。上述两种收费方式是基于房内房外麻将台不同管理的需要,均跟赌资大小无关,与跟赌资大小挂钩的抽头渔利有着本质的不同,且根据生活常识,两种收费方式每张麻将台每小时收取的费用差别不大。但某为前来打麻将的客人提供茶水、清洁等服务,还要支付店铺租金、水电费等经营成本,其收费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范畴,两种收费方式与当地其他正规棋牌娱乐场所收费大体相当。
综上,但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其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判决结果】
但某无罪。
三、受雇从事一般劳务性工作,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 刘某、林某开设赌场案(2018)粤2071刑初2025号
【法院观点】
刘某、林某在有营业执照的棋牌室担任收银员,从事收银、兑换筹码、招待客人等一般劳务性工作,领取正常的固定薪酬。刘某在棋牌室务工2个月,林某务工25天,作案时间短。
刘某供述,在客人去卫生间的时候她会“顶脚”一两把。林某供述其曾参与顶脚一两次,但是在三名老板和职业顶脚都不在棋牌室时,在“香姐”的许可下才去顶脚,输赢是“香姐”的,没有提成。其他同案人均没有提及林某、刘某有“顶脚”行为,可见,林某、刘某“顶脚”不是常态,只是偶尔发生。
综上,刘某、林某受雇佣至赌场务工,主观恶性小、作案时间短,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判决结果】
(1)刘某无罪;
(2)林某无罪。
明法刑事团队:
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名牌法律院校,大部分律师已执业二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团队成员精诚合作,经办的每个案件都经集体研究、选择最佳方案进行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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