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陈维崧律师 2848文章 0评论 2004年1月22日15:54:26法律法规656阅读模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相关文章 坚定不移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就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告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发布 点赞 登录收藏 http://www.chenweisong.com/4535.html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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