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陈维崧律师 2435文章 0评论 2004年1月22日15:54:26法律法规492阅读模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相关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健全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等决定能否提请复议的批复》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8月26日废止) 点赞 登录收藏 http://www.chenweisong.com/4535.html 复制链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