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的理解与运用
郭竹梅 王立琴
目 次
一、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二、主要考虑
三、篇章结构及重点条文
四、其他问题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公正司法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基本职能建设,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起诉质效标准》)。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就《起诉质效标准》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一、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审查起诉是刑事检察办案的关键环节。审查起诉工作质效关系司法公正实现和法律监督效果,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和体验,最高检历来重视审查起诉办案质效。2007年最高检公诉厅制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统称“2007年标准”),对规范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审查起诉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刑事法律及司法政策等变化,审查起诉工作面临诸多新要求、新变化,原质量标准已不能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迫切需要修订完善审查起诉质效标准,为规范履职、落实司法责任制等提供依据。此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强化检察监督”,强调“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为落实好这些要求,最高检检察长应勇在2026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明确提出着力构建高质效办案“五大体系”,即法律制度体系、评价标准体系、操作规范体系、科学管理体系、责任落实体系,其中,评价标准体系重在为高质效办案提供更加科学的认定标准,让高质效办案有依循、能对照、可评价。《起诉质效标准》的制定,正是将中央部署和最高检党组要求转化为具体检察履职标准的重要举措。
二是回应司法实践新需求。当前实践中一定程度存在捕诉标准混同、起诉标准把握不当等问题,有必要修订完善质效标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准确适用起诉、不起诉,确保办案质效。
三是与现行法律法规衔接配套。“2007年标准”制定近二十年,所依据的刑法已修正六次,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已分别修订两次,大量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修订出台,与当前法律规范体系不相匹配,相关的新规范、新要求需要被纳入审查起诉质效评价标准体系。
四是为做实刑事案件“三个管理”。近年来,最高检党组高度重视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一体抓实检察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应勇检察长指出,“每一个高质效案件,既是办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出台《起诉质效标准》为审查起诉案件管理、开展质量检查评查、落实司法责任制等提供了明确的、科学的质效评价标准,是做实“三个管理”,规范和引领高质效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现实需要。
最高检党组明确将修订完善起诉、不起诉质效标准列入重点督办任务,由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牵头负责。为保证《起诉质效标准》既符合最高检党组的要求,又贴合一线办案实践,重大犯罪检察厅牵头组织开展了公诉案件办案质效系列专题调研活动,组建起草专班研究《起诉质效标准》,在形成初稿后广泛征求最高检相关内设机构、各省级检察院、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意见。最高检院领导高度重视稿件起草,不仅全程给予指导,还多次组织专题研究、修改完善。2026年3月31日,最高检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起诉质效标准》,同年5月28日印发、施行。
二、主要考虑
起草中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将起诉质效标准与不起诉质效标准统筹考虑。考虑到起诉与不起诉同属审查起诉环节、一体两面,本次修订将起诉与不起诉纳入同一个文件,并且为便于根据实践情况灵活调整,文件以“试行”方式印发。
二是坚持案件的实体、程序、效率、效果的标准兼顾,突出高质效办案引领导向。《起诉质效标准》既包括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静态评价标准,如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达到起诉条件等,也包括对审查起诉工作程序的动态评价标准,如起诉、不起诉的具体程序等;既包括对办案效率的评价标准,如是否超期办案等,也包括对办案效果的评价标准,如对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是否不到位、是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三是全面的案件评价标准与有重点的办案指引相结合。《起诉质效标准》将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审查起诉各方面的办案要求全面纳入进来,给予宏观的、方向性的指引。同时,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办案难点等,提炼整合审查重点、具体要求、工作方法等,提升《起诉质效标准》的实操性。
四是坚持严格依法与满足实践需求相统一。起草中,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现行规定,又充分考虑司法实践,通过吸收借鉴相关办案规定、研究成果以及各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经验,力求将近年来刑事案件办理的成果经验转化为长期有效的办案标准,确保条文规定有法律或实践依据。
五是坚持正向指引与底线要求相配合,科学设定质效等次。《起诉质效标准》分别规定了起诉、不起诉案件基本标准、质效不高标准和不合格标准,为检察官提供清晰的履职导向。同时,为防止出现过多过细的负面评价打击办案积极性,导致办案束手束脚、不敢办、不善办的问题,《起诉质效标准》明确了认定办案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的程序,即应当经案件质量评查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确保质效等次认定的审慎性。
三、篇章结构及重点条文
(一)篇章结构
《起诉质效标准》立足审查起诉全流程,涵盖起诉、不起诉案件质效评价,分为总体要求、起诉案件质效标准、不起诉案件质效标准、附则四个部分,共40个条文。为确保内容聚焦、简洁实用,《起诉质效标准》采用了先总后分的行文方式。比如,第二章第7条列明达到起诉案件的基本标准包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等9项要求,后续条文再分别对9项要求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第三章第23条列明达到不起诉案件的基本标准,后续条文再分别对五种不起诉类型的办理标准及重点不起诉类型“一般不适用”的情形予以列明。
第一章是总体要求,共有6个条文。该部分明确了审查起诉工作的总体要求即“六个坚持”,第1条突出强调“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并强调将“三个善于”的方法论充分运用于审查起诉全过程,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第1条至第5条规定了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证据裁判原则、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审查起诉工作应当长期坚持的司法理念、法治原则。第6条强调新形势下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的工作要求。第二章是起诉案件质效标准,共有16个条文。该部分规定了起诉案件的基本标准、质效不高的标准以及不合格的标准,并细化了犯罪事实审查重点、证据审查要求,强调了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诉讼程序合法性等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涉案财物审查、出庭准备等具体程序也作出提示。第三章是不起诉案件质效标准,共有14个条文。该部分规定了不起诉案件的基本标准、质效不高的标准以及不合格的标准。系统规定了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及特殊不起诉的办案基本标准,以及一般不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情形。第四章是附则,共有4个条文。该部分明确了《起诉质效标准》的适用要求、办案质效等次评定、参照适用范围及施行时间等内容。
(二)重点条文
1.关于起诉案件的基本标准。《起诉质效标准》第7条确立了起诉案件的基本标准,共9项,是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总纲性要求,后续条文再逐一对9项要求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第1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提起公诉的实体基础,要求有关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应当查清,无遗漏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或者部分罪行无法查清但已查清部分足以定罪量刑的,应当对已查清部分事实依法提起公诉。第2项“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基本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案件要确保单个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形成闭合的证据体系,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第3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适用法律正确”是提起公诉的法律前提。第4项规定“综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强调起诉时对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进行综合考量,要全面考虑犯罪行为的有关情节、危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法理情相统一。第5项“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是提起公诉的程序保障,强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6项“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是本次修订新增的重要内容,将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起诉案件的基本标准,凸显了该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重要地位,特别规定起诉时要“准确提出量刑建议”。第7项“查明的涉案财物已依法审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内容,旨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强化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的部署要求,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同时,应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将“对物之诉”放在重要位置。第8项“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体现,要求将监督融入办案全过程,落实“监督就是办案,办案就是监督”理念。第9项“法律文书使用正确、制作规范”亦是新增内容,体现对办案规范化建设的重视。
2.关于应当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事实为根据”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提起公诉的基本要求。第8条、第9条是对第7条第1项的细化、明确。第8条明确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标准,列举了5种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具体情形,为检察官在复杂案件中准确把握起诉标准提供了明确指引。第9条列明了审查起诉应当注意查明的与事实情节相关的事项,并根据司法实践强调,审查起诉还要注意审查“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有无过错”“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赔偿谅解”“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一般应当查明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第9条规定的12项情形是提示性要求,并非每一个案件中都会具备,要根据实际情况查明。
3.关于证据的全面收集和审查运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必须全面收集调取,综合审查判断运用,确保审查认定的事实都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第10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重申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考虑到实践中,缺乏口供等直接证据的案件是认定难点,第11条特别强调了“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第12条强调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明确审查证据中注意对案件证据的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依法监督纠正违法取证情形。第13条强调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从在卷证据审查向全案证据审查转变,要求注重审查单个证据与证据之间关系,审查在案证据与发现不在案证据,审查有罪、罪重证据与无罪、罪轻证据,审查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以及审查涉案财物的有关证据,构建链条完整、逻辑严密、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4.关于对涉案财物的全面审查和依法处理。“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部署要求。过去审查起诉工作中对涉案财物审查重视不够、强调不多,存在对查封、扣押、冻结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等问题审查监督不到位。最高检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监督工作意见。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起诉质效标准》将“查明的涉案财物已依法审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列为起诉案件基本标准,且将未依法审查处理的情形规定为办案质效不高。第18条明确要求全面审查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价值等情况,监督强制措施是否合法、适当,依法保障被害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等。
需要注意的是,起诉时,应对查明的涉案财物依法审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不能笼统写“涉案财物请法院依法处理”,而是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提出相应处理意见。这里强调的是“查明”的涉案财物,有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巨大、关系复杂,不苛求公诉人对所有财物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处理意见主要是针对已经查明或者“查扣冻”在案的财物。同时,对案件作不起诉决定的,更要注重依照相关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
5.关于法律适用。准确适用法律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关键,是刑事诉讼“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具体化。第14条明确了办理审查起诉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的标准。其中,第2项强调准确适用量刑档次;第5项强调准确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第6项综合刑法第20条、第21条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审查起诉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犯罪阻却事由的要求。第15条是新增条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电信网络犯罪等涉案人员众多的共同犯罪,明确分层分类处理的原则。综合现行法律规范,强调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从严打击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依法从宽处理。
6.关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是司法公正和公信的重要保障。第16条明确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符合的程序要求,共列明15项,包括管辖权审查,权利义务告知,回避,依法保障辩护权听取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全流程收集完善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强制措施审查,涉案财物移送,法定期限审结,审判程序监督,变更追加起诉,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报告报备等。其中,第6项“在介入调查、介入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阶段,依法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全流程收集完善证据”是本次修订新增内容,强调要在刑事诉讼全流程加强证据收集完善;第8项强调了对审查强制措施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
7.关于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开以来,制度框架日益成熟,运行态势总体平稳,在优化诉讼资源配置、惩治犯罪、化解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6年修订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发布,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遵循。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是认罪认罚适用的基本前提和关键所在,第17条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标准单列专条,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作为统领性的规定,同时从权利告知、辩护保障、听取意见、量刑协商、具结签署、量刑建议调整、反悔处理等环节进行了全流程规范。
8.关于起诉案件质效不高。第21条规定了起诉案件质效不高的13种情形,明确规定案件起诉结论正确,但存在事实认定有较大瑕疵、证据认定存在较大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法定情节认定错误、量刑建议确有不当、认罪认罚保障不充分、涉案财物未依法审查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未依法听取意见、超期办案或超期羁押、未履行监督职责、重大敏感案件处置不当、法律文书不规范等情形的,属于起诉案件质效不高,对检察官履职进行反向规制和约束。其中,关于量刑建议确有不当是否作为质效不高问题,制定中各地反映较多,认为法院在量刑幅度区间内小幅度调整量刑建议情况较多,如果都作为质效不高评价,会给办案带来过大压力,《起诉质效标准》条文表述为量刑建议“确有”不当,是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不当,如实践中量刑建议三年,法院判决三年二个月,不能认为是量刑建议确有不当。
9.关于不合格起诉案件。不合格起诉案件是对审查起诉办案结果较为严重的否定性评价,主要包括不应诉而诉,或者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22条明确不合格起诉案件的7种情形,包括无管辖权而起诉、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的人起诉、法院判无罪经评查确认起诉严重错误、撤回起诉经评查确认起诉严重错误、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错误羁押或严重超期羁押等。其中,第1项“管辖权错误”将“无管辖权而起诉”列为不合格起诉案件,强调了程序合法的刚性约束。考虑到无罪、撤回起诉案件成因复杂、情况多样,不能仅从结果出发一律列为不合格起诉案件,第3项、第4项强调要经过评查确认存在起诉严重错误,目的在于防止检察官因为担心法院判决无罪,而不敢坚持正确的主张,或者因管理方式失当让检察官产生畏难心态。
10.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严防冤错案的关键。证据不足不起诉本质是证据“足与不足”的界分问题,也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把握问题。近年来,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率不断上升,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证据条件和证明标准的把关越来越严格。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作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通过侦查机关撤回起诉的方式处理,这种程序倒流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监督盲点,办案风险很大,应当进行规范;二是一些案件未穷尽查证手段,未充分补强证据,轻易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容易造成放纵犯罪。应勇检察长强调,“疑罪从无”必须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决不能让“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成为犯罪分子逃脱罪责的理由。本标准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进行了正反两面的规范和指引,第24条明确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列举了5种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具体情形,为检察官准确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提供明确指引。该条第2款规定,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确立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后的动态处理机制,平衡了“疑罪从无”与“打击犯罪”的关系。第25条反向规定一般不得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如对于案件未经过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的;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不影响定罪的其他情节尚未查清,或者对于构成何种犯罪有不同认识的;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疑点,仍有查证空间,尚未充分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措施,积极补充、核实证据等情况。
11.关于法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本质是“罪与非罪”的界分问题,也即入罪门槛把握问题。法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对实体无罪的定性和处理。法定不起诉没有裁量空间,应该适用的必须依法适用。实践中,法定不起诉适用比例最低,存在适用不充分,为“搞配合”“下台阶”而将应当作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作酌定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问题。第26条列举了法定不起诉的11种情形,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特赦、告诉才处理未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死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情形,将刑事诉讼法第16条和第177条第1款等有关规定列明,方便检察人员掌握适用。检察办案中,对于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要依法适用,不得以其他不起诉类型代替法定不起诉的适用。将法定不起诉混用为其他类型不起诉的,作为不合格案件评价。
12.关于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本质是“罚与不罚”的界分问题,也即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手段的问题。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作酌定不起诉要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矛盾化解等全案情况,依法稳慎作出决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最能体现法理情是否有机统一,实践中裁量空间最大,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类不起诉。第27条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前提是适用于“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要综合该条列举的11项情形依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作出能否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第28条反向规定了一般不得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情形。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案件占三类不起诉比例最高,需要警惕把关不严、不当扩大适用倾向,该条规定对罪行严重、手段恶劣、一人犯数罪、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针对弱势群体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拒不退赃退赔情节恶劣等情形,一般不得适用酌定不起诉。
13.关于不起诉权行使的法定程序和内外部监督制约。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一项具有阶段性终局效力的专属权力,必须依法、准确、规范适用,要遵循法定程序,接受内外部监督制约,给不起诉权运行“加把锁”。第31条规定了不起诉案件办理在意见听取、审批权限、决定宣布、涉案财物处理、行刑衔接、释法说理、撤回起诉等11个方面的程序要求,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司法理念。第32条强调了不起诉案件的审核把关、听证、报批、不起诉撤销、复议复核等内外部监督制约要求。
14.关于质效不高和不合格不起诉案件。第35条是不起诉案件质效不高的标准,主要列举了不起诉结论正确,但办案实体、程序、效果等方面存在不规范或者瑕疵的情形。起诉案件和不起诉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要求是相同的,起诉质效不高的情形同样适用于不起诉案件,因此该条第1项援引了起诉质效不高的有关情形,后面几项列明不起诉案件特有的质效不高情形。第36条规定了不合格不起诉案件的有关情形,包括不起诉决定明显不当、将法定不起诉混用为酌定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他情形的不起诉类型混用规定为不起诉质效不高)、造成错误羁押或者严重超期羁押的、未依法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等。目前实践中,三种类型不起诉混用的情况比较突出,《起诉质效标准》将不起诉类型适用错误作为“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情形予以规定,是经过深入研究和充分考虑的。不能认为作了不起诉,不管哪类不起诉“差不多都一样”,三类不起诉性质和适用条件是有根本不同的。把法定不起诉混用为证据不足不起诉会让当事人一直“被嫌疑”、不清不白,混用为酌定不起诉会给当事人贴上犯罪标签,都不能依法给无罪者彻底“正名”,实质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司法不公的表现。所以,对不起诉类型混用问题,需要高度重视、着力规范。
四、其他问题
(一)关于质效等次的认定与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关系
《起诉质效标准》作为检察人员依法规范办案的“基本依据”,主要用于指导和规范办案,规定了达到“基本标准”“质效不高”“不合格”三个办案等次的基本条件。起诉和不起诉的“基本标准”是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基本标尺,需要严格遵循。“质效不高”“不合格”的情形是审查起诉工作的负面清单,其具体情形和案件质量检查评查有关规定存在一定交叉,但又不完全相同,应当说与案件质量检查评查不是直接对应关系,“质效不高”“不合格”的情形是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重要参考”。案件质量检查评查是专门的业务考评工作,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二)关于质效结果运用
《起诉质效标准》第38条规定办案单位应当将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情况作为对检察官日常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办案机关应当加强总结分析、监督管理、问题整改。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对于办案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案件,分清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三)关于参照适用
《起诉质效标准》第39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构、监狱等移送起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参照适用。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缺席审判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强制医疗案件参照适用。
作者:郭竹梅,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王立琴,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第一办案组负责人、二级高级检察官。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13期)
编辑:郑志恒 杜冰轮
来源:人民检察杂志微信公众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