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自《审判监督指导》总第80辑,该丛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是《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丛书主要收录关于审判监督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最新的政策与精神及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评注、典型案例、会议纪要、优秀裁判文书、业务交流等内容。另外,还设置了审监信箱,回应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丛书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编者按
刘某明诈骗案
——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邢海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 隋福田
【裁判要旨】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一般通过其客观行为进行认定。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查清涉案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构成犯罪非常关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8日)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20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5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明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养殖规模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经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八里国土所测绘: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8.332亩。
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以养殖合作社为主体,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据此,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明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刘某明提出上诉,刘某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明无罪,上诉理由为,原测绘机构及测绘人没有资质且程序违法,要求对某养猪合作社面积重新勘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刘某明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明知申报标准的养殖场所面积为10亩,采取虚报养殖场所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经海城市国土资源设计测绘技术服务中心对某养猪合作社面积进行勘测,勘测定界图面积为8.5亩。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刘某明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勘测结论有误,要求重新勘测。同时,刘某明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付某、李某丰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某养猪合作社有该二人的土地8亩,供某养猪合作社使用,因为二人和刘某明是亲属关系,没写字据;2005年4月26日刘某明与赵某仁等十一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刘某明亲属绘制的某养猪合作社地貌复原图一份。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供《海城市八里镇某养猪合作社占地情况的勘测报告》一份及相关资质证明。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某养猪合作社面积,骗取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测绘机构及测绘人没有资质且程序违法,要求对某养猪合作社面积重新勘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对此,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委托海城市国土资源设计测绘技术服务中心对某养猪合作社重新勘测。勘测结论为:某养猪合作社的面积为8.5亩,包括猪舍和场地,围墙外的粪池面积。经查,该勘测报告系经海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委托,对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进行实地测绘,该结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刘某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付某、李某丰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某养猪合作社有该二人的土地8亩,供某养猪合作社使用,因为二人和刘某明是亲属关系,没写字据;2005年4月26日刘某明与赵某仁等十一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刘某明亲属绘制的某养猪合作社地貌复原图一份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前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一份证据没有原始字据,第二份证据为2005年签订,本案从立案到二审,其间历经三年有余才提供给法庭,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以上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为刘某明亲属手绘,更无法提供绘图者的资质证明,因此亦不应予以采信。因检察机关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明以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刑申119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亦认为本案不宜定性为刑事犯罪。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某养猪合作社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经批准于2009年6月4日成立,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成员有刘某明、刘某涛、刘某、白某财、梁某升五人,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某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梁某娟(刘某明妻子)。
2009年11月18日,某养猪合作社申报省级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其间,经海城市、鞍山市、辽宁省三级政府相关部门实地检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9日,鞍山市畜牧兽医局和鞍山市财政局共同发文,按照省畜牧兽医局和省财政厅《辽宁省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财政投资)建设备案情况表》的公示,批复下发鞍山市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名单,名单中包括某养猪合作社,批复明确各县(市)区按照名单下拨扶持资金。2012年1月11日,海城市财政局给某养猪合作社下拨20万元补助资金。刘某明将此20万元用于支付建设某养猪合作社欠付的费用。
另查明,2008年8月8日,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与辽宁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辽宁省的规定,鞍山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与鞍山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鞍山市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和鞍山市两份文件中关于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的建设项目,均强调申报省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辽宁省公布的《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 1297—2004)的要求及其他条件,包括小区选址、生产规模(小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畜禽存栏数和标准舍建筑面积等)、设施完善及管理严格。
辽宁省公布的《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 1297—2004)规定:养猪小区总体布局按管理区、生产区、隔离区进行布置;养猪小区建设项目按功能分为生产建筑、辅助生产建筑、管理区建筑;小区总占地面积、生产建筑面积及辅助生产建筑面积按年出栏一头商品育肥猪所需面积计算,总占地面积为2.5~3.0平方米,生产建筑面积为0.8~1.0平方米,辅助建筑面积为0.12~0.15平方米。
2019年7月,经辽宁省地矿测绘院测量,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000.7平方米(18亩);后经某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107.6平方米(18.16亩)。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和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明无罪。
【裁判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明在将某养猪合作社申报为辽宁省省级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经相关政府部门检查验收,某养猪合作社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原一审、二审裁判认定刘某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正确认定骗取国家补贴类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手段;二是如何准确把握骗取国家补贴类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本案中刘某明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的行为
再审查明本案经营实体及经营活动真实存在,且某养猪合作社的成立和经营,亦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导向。在案证据证实2009年刘某明作为发起人成立的某养猪合作社,是一个真实的经营实体,也存在真实的经营行为,且从成立至今一直存在和经营,不是刘某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企业,该企业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建设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是从中央到地方鼓励和支持的项目。2007年国务院在《关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扩大对畜牧业的财税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增加资金投入,重点支持畜禽良种推广、种质资源保护、优质饲草基地和标准化养殖小区示范等方面建设。2008年辽宁省公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提出,2008年至2010年全省建设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7500个,各级政府是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全面完成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任务。由省动物卫生监管局牵头,搞好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总体规划、监督指导、沟通协调及检查验收工作。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坚持以个人投入为主,政府补贴资金作为引导资金,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吸引畜禽养殖大户、龙头企业等参与到发展现代畜牧业中来。某养猪合作社符合当时国家对“三农”的政策支持。
再审查明原一审、二审裁判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错误认定犯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鞍山市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对于申报省、市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辽宁省公布的《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DB21/T 1297—2004)的要求并同时符合选址合理、生产规模、设施完善、管理严格等要求。辽宁省公布的《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将养猪小区按生产区、管理区、隔离区进行了区分,三个小区的占地面积总和为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而原一审、二审错误地使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本案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再审经庭审质证,依法采纳检察院和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的辽宁省地矿测绘院和某测绘有限公司对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的测绘,重新认定此部分事实,纠正了原一审、二审裁判错误认定的犯罪事实。
再审与原一审、二审之所以会出现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上的差异,最核心的原因是在办理骗取国家补贴类案件中,司法机关要注意与行政机关或部门对于发放补贴认识和执行标准上保持一致性,即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原则上要保持一致,要充分考虑发放补贴是否使行政认定陷入错误认识,行政机关发放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国家补贴发放政策的制定及实施,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和专业领域,因此,在认定此类案件的性质时,有必要充分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法院通过查找当年的相关行政政策、依据和标准,咨询行政机关对相关专业术语的解读,认定某养猪合作社当年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省级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刘某明未实施骗欺行为,有关政府部门人员也未陷入错误认识,而是某养猪合作社真实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通过纠正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明确刘某明当年在申报省级标准化养猪小区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认同当年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对某养猪合作社的各项评选条件,对当年海城市、鞍山市、辽宁省三级政府相关部门对某养猪合作社符合省级标准化养猪小区的结论予以支持,体现了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
二、如何准确把握骗取国家补贴类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类犯罪本质上属于经济财产型犯罪,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涉案财物,即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因此,有必要查清涉案资金的走向、财物的用途和处置,这些涉及认定诈骗罪主观故意能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以准确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本案中,对于获取的涉案财政扶持资金20万元,刘某明供述稳定,即用于支付建设某养猪合作社的人工费及建设过程中的贷款,全部用于某养猪合作社的经营建设,卷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对于涉案资金的用途,原审未在查明事实中予以明确,属于遗漏重要涉案事实,再审对于申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称某养猪合作社将获得补贴全部投入合作社的建设,刘某明并未用于其个人消费的意见,出庭检察员未提出异议,结合相关证据,再审予以采纳。
三、从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上看,不能认定刘某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实践中,有些场合行为人只要具备某种资格即可申请获得一定数量的财物,对于财物的取得,行为人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资格,进而非法获取财物的,即为资格型诈骗。张某中诈骗案曾被认为是资格型诈骗的适例。资格型诈骗的构造决定了在行为人虚构资格骗取国家或者其他社会主体提供的无支付对价财物的场合,需要综合考虑资格的有无和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如果某企业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该种情形虽然行为人不具备资格,但是由于资金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宜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
在从事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掌握:(1)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取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2)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3)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
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虚构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对使用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企业用于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各种名目的国家补贴,本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无对价的财政支持,是单向度地给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并不是要从企业处交换回来某种财产性利益作为对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认定骗取补贴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需要检验国家补贴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
据此,对行为人不完全具备申请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补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满足了申请资格或条件,但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按照国家要求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补贴资金的政策导向和功能,与不符合国家资金补贴政策的基本条件或资格,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无中生有,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应进行区别对待。本案中,刘某明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涉案某养猪合作社的经营建设,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退一步讲,即使一审、二审所认定事实成立,某养猪合作社面积没有完全达到国家要求的申报条件,但由于认定申报条件的其他要件都已经具备,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对刘某明也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既要考虑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补贴发放的影响程度,又要考虑行为人获取补贴后的使用情况,以准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尽可能地保持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一致性,对行为人的行为正确定性,保证利国利民的国家政策落到实处,精准打击弄虚作假、钻政策空子骗取补贴的犯罪行为,落实国家对“三农”的支持政策,保护小微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同时也要警惕和防止司法行为错误或不当地介入行政行为。
《审判监督指导》总第80辑收录内容
【司法文件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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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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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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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伊春龙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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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平等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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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公众号,作者:邢海莹、隋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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