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诈骗案,法院裁判的3个规则!

陈维崧律师 2025年10月28日14:51:27律师文集7阅读模式

1.李某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医保卡往往由银行机构代理发行,除具有传统医保功能外,还具有银行卡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两种功能被分设于相互独立的社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之中,所以既是医保功能卡又是信用卡。

若行为人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后,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隐瞒真相诈骗医疗机构,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同意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2.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0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0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

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3.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2.对于医保骗保犯罪,应当重点惩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对于招募人员实施医保骗保犯罪,形成犯罪集团的,对组织、指挥犯罪集团骗取医保基金的首要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相关文章
陈维崧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5年10月28日14:51:27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www.chenweisong.com/48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