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法院裁判的94个规则(四)!(2025.10.22整理)

陈维崧律师 2025年10月24日14:48:35律师文集3阅读模式

61.江某、余某灵、陈某保险诈骗、诈骗案

裁判要旨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决定性作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只强调构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因此,是否当场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

62.毛某、时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63.朱某某、郭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就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服刑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刑法第七十条进行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是发现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

  02.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未必一律对被告人有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简单地从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来确定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并不科学,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64.魏某亮强奸、强制猥亵、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封建迷信心理,编造与其发生性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破除灾祸、治愈疾病等谎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02.行为人利用封建迷信,编造谎言并恐吓、欺骗他人“花钱消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65.阚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0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66.张某等4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犯罪主体向未成年人群体蔓延,未成年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部分原因是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法律意识淡薄。低龄群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围猎目标日益高发。对于未成年人,只要悬崖勒马、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体现了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下,区别对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67.宋某岩诈骗案

裁判要旨

  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68.董某、谈某贤等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网约车平台等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69.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0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0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70.郑某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利用网络主播虚构的身份、职业、情感经历等情形,诱使以恋爱为目的的被害人对主播虚构的性别、已经结婚等情形产生认识错误,给主播打赏或以其他方式给予财物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71.王某洪诈骗案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

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72.丁某功诈骗案

裁判要旨

  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73.黄某灿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结合具体事实证据,注意审查判断是否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或一定严重程度的软暴力等手段”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等。对于犯罪集团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74.刘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75.杨某石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0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76.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77.段某新诈骗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78.刘某骏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羁押候审期间发现同监室人员实施自杀行为,及时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救助行为,避免自杀人员身亡的,可以认定为系“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表现。救助行为系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采取的,应综合考虑救助行为的共同性和行为人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审慎确定从宽处罚幅度。

79.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

  01.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02.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与出借人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出借人债务的,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

80.杨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02.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03.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81.倪某晶等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设置虚假赌局控制输赢结果,让被害人产生正在参与真实赌博、存在赢钱可能的错误认知,诱骗被害人不断付出赌资,上述设局诈赌行为不具有赌博射幸行为的偶然性特征,而是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82.胡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0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03.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83.曹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84.高某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应当注重听取案外人的意见。经审查,确认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依法判决追缴。

  02.对于案外人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注重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确认系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缴。

85.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通过伪造资料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钱款,后又以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继续欺骗被害人,同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86.丁某君诈骗案

裁判要旨

  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在被害人同意行为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所涉财物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87.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往来交易关系中,出借人并非因借款人虚构的合伙经营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其他犯罪,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88.许某委诈骗案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89.王某男诈骗案

裁判要旨

  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

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90.侯某峰诈骗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诈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经审查并听取第三人意见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缴。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后进行再次转卖和处置,导致无法追回诈骗财物的,应当责令第三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第三人已支付被告人的部分转让款,可从责令第三人共同退赔金额中扣减。

91.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92.牛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0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0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93.李某昊诈骗裁定减刑案

裁判要旨

  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采取借名等手段在监狱内长期多次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94.颜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原审被告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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