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打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陈维崧律师 2026年7月6日17:11:37指导案例8阅读模式

案例一

对严重毒品犯罪依法从严处罚适用重刑乃至死刑

漆某甲等六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洗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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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24年3月,漆某甲先后4次从境外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4612.563克入境,并安排漆某乙、王某斌、岩某温等人在云南省昆明市、景洪市接收毒品,在毒品入境后,安排被告人李某明、张某全将毒品放于指定位置进行贩卖收取毒资。

其间,张某全指使吴某涛帮助贩卖,吴某涛指使黄某帮助联系毒品买家,最终由漆某乙收取上述毒资后存入银行账户,再经由漆某甲提供的某百货店、某超市的收款账户兑换成现金,涉及金额人民币58.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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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漆某甲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和洗钱罪,鉴于其多次实施毒品犯罪,并指使雇用多人,涉及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遂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对漆某乙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不等的刑罚。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罪犯漆某甲已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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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厉行禁毒,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我国的一贯立场。

大宗毒品犯罪是从严打击的重点,从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是源头性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依法严惩。

为毒品犯罪“漂白”毒赃的洗钱行为,不仅掩盖涉毒犯罪的赃款,而且会反向给涉毒犯罪提供资金、助推涉毒犯罪持续泛滥,因此,也应依法惩处。

本案中漆某甲走私毒品次数多、数量巨大、作用地位突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适用死刑。对于漆某乙收取毒资后存入银行账户,再经由漆某甲提供的百货店、超市收款账户将毒资套现的行为,依法认定属于掩饰隐瞒毒赃,以洗钱罪定罪处罚,最终全案被告人均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对严重毒品犯罪依法从严处罚,适用重刑乃至死刑,揭示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彰显人民法院严惩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同时,同步惩处洗钱犯罪,体现人民法院注重从根本上摧毁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决不让犯罪分子获利的鲜明态度。

案例二
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且向未成年人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
黄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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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明知2-苯基-2-丙氨基环已酮是毒品,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先后27次向他人贩卖含有该成分的电子烟烟弹,共计65颗。

其中,黄某、余某某利用陈某某(17岁)的学生身份,唆使陈某某向其周边同学介绍贩卖含有该毒品成分的电子烟烟弹。

后经陈某某介绍,黄某、余某某先后3次向陈某某的同学吝某某(17岁)等人贩卖6颗电子烟烟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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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余某某等人明知2-苯基-2-丙氨基环已酮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黄某、余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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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毒品极易毁掉未成年人的身心、学业与人生,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和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司法机关一贯采取“零容忍、严打击”的态度,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余某某不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还唆使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从重处罚,有力震慑了针对未成年人的毒品犯罪行为。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从严惩处针对未成年人的毒品犯罪分子,向全社会传递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鲜明立场,同时提醒家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告诫广大青少年提高警惕,自觉远离毒品,共同为未成年人筑起防毒屏障。

案例三
药店经营者向吸毒人员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董某红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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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红系湖北省某大药房的负责人。2024年7月1日起,国家将氢溴酸右美沙芬片正式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进行管制。

董某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国家规定,且明知闵某杰、杨某、胡某敏、王某等人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利用其经营药店的便利,指使店内员工以每盒约18元的价格,持续向上述人员出售氢溴酸右美沙芬片54次,合计131盒(4716片),净重613.08克,检出右美沙芬含量约49.05克。

其中,杨某、胡某敏、王某三人均为未成年人。202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董某红经营的药店内,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氢溴酸右美沙芬片1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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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红明知右美沙芬已被列为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仍多次向包括三名未成年人在内的吸毒人员贩卖氢溴酸右美沙芬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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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兼具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既能作为药品用于治病救人,又可能被吸毒者当做毒品滥用。

右美沙芬是一种止咳药,但必须凭处方购买,不可自行超量或长期滥用。2024年7月1日起,右美沙芬被列管为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零售机构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重要防线,理应成为特药监管的“守门人”。

但本案被告人身为药店经营者,非但未依法落实实名登记、按处方销售等药品监管义务,反而持续向吸毒人员、特别是多名未成年人多次供应氢溴酸右美沙芬片,情节严重。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药店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刑罚,既彰显了国家织密法网打击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又为药品经营者敲响合法合规经营、严守特殊药品管理红线的警钟。

 

 

案例四
贩卖含异丙帕酯成分的烟弹构成贩卖毒品罪
李某、陈某慧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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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6日16时,被告人陈某慧向程某某收取毒资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购得烟弹10颗。

同日23时,陈某慧将上述烟弹送至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某酒店间交给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10颗烟弹被当场查获。次日李某被抓获,在其身上及住所查获8颗异丙帕酯烟弹。

经称重及鉴定,陈某慧贩卖的10颗烟弹净重5.81克,从李某身上及住所查获的6颗烟弹净重2.48克,均检出毒品异丙帕酯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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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异丙帕酯,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慧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陈某慧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据此,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慧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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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依托咪酯被列管后,不法分子转向结构和功能相似的异丙帕酯作为替代品。为完善毒品管理规定,国家于2024年7月1日将异丙帕脂列入非药用类麻醉精神药品管制目录,对于无资质生产、贩卖、运输、吸食含异丙帕酯电子烟油,一律按毒品违法犯罪处理。

异丙帕酯电子烟通常伪装成普通电子烟弹,包装上无警示标识,伪装性、迷惑性大,在吸入后快速侵袭中枢神经,短期会产生幻觉、亢奋、行为失控;过量可致呼吸抑制、休克猝死,危害性大。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社会公众对于新型事物要提高辨识能力,谨防沾染新型毒品,切勿因猎奇、贪利去参与制、贩、吸食,且此类毒品对身体伤害巨大,全社会要主动远离,共同抵制新型毒品。

案例五
非法销售“笑气”构成非法经营罪
彭某乐、赵某康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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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1日至7月4日,被告人彭某乐与被告人赵某康商量一起通过销售“笑气”(一氧化二氮)牟利,由赵某康出资,二人分五次在武汉市以每罐170元的价格共购买172罐“笑气”,以每罐30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额共计31480元,获利13630.84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笑气”中含一氧化二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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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乐、赵某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据此,判处彭某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康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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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毒品管理日趋严格,部分违法犯罪分子转而寻找未列管的非成瘾性物质作为替代品。

“笑气”(一氧化二氮)是一种医用麻醉剂,无色有甜味,在食品加工行业也可作为添加剂,在合规、合理销售使用的情况下,“笑气”对人体无害,但滥用可能造成急性缺氧或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伤等风险。

因此,“笑气”虽未列入我国毒品管制目录,但作为危险化学品管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乐、赵某康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销售“笑气”,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市场主体认识“笑气”的风险,合法合规经营,引导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认清“笑气”滥用的危害,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远离“笑气”滥用。

 

 

来源: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美编:李茜茜

审核:许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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