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行为实质危害性的准确把握。例如,职业打假人A多次在多个商店购买食品,后以商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过程中或作出行政处罚后,A与商家经协商获取数额较大财物,之后撤回投诉举报或行政复议。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起诉,法院经审理宣告A无罪。该案作出无罪判决的主要依据为;
(1)现阶段食品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对“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明确答复:“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2)A具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6条第2项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3)A所获得的金额于法有据,并未超出前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
(4)在案证据证实未发现A在索赔和谈判过程中有夹带、调包等故意捏造商家违法或滋扰、纠缠、哄闹等软暴力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A具有投诉举报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A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册P41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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