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陈维崧律师 2023年12月11日10:34:54指导案例184阅读模式
       案例一: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关键词】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监检衔接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一体化履职

【要旨】

国有粮库主任、粮管所所长等企业负责人,实质上行使董事、经理职权,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应加强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注重检察一体化履职,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助力粮食领域综合治理,守护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2010年7月至2021年8月任江苏省响水县某粮库法定代表人、主任(2014年9月兼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2021年8月至10月,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先后改制为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某粮食公司分公司,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贪污罪。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销售“升溢粮”、虚构虚增工程设备款、“力资费”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合计人民币108.4万余元(币种下同)。

(二)受贿罪。2014年春节前至2021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为粮食经销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租赁粮食烘干房、粮食收储、申报国家稻谷风险补贴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贿送的财物合计71.2万元。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016年9月,周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计议通过从事“托市粮”收储业务获利,在响水县双港镇某社区建设私人粮库(以下简称双港粮库),其中周某某出资220万元,占股20%。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不具备“托市粮”收购资格的双港粮库,借用某粮油管理所的资质申报“托市粮”收储业务。双港粮库先后收储“托市粮”4.5万余吨,获取国家支付的保管费共计826万余元,周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48.6万余元。2022年4月12日,响水县监察委员会将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0日,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以贪污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3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加强协作,构建完善证据体系。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周某某长期担任粮食企业负责人,犯罪手段较为隐蔽,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加强沟通配合,共同研究完善证据体系,从三个方面梳理审查证据。在主体身份方面,周某某任职文件、任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周某某担任粮库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主持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的全面工作,对内掌管企业经营、对外代表企业决策。在双港粮库经营管理方面,合伙协议、经营合同等书证和马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双港粮库系由周某某等人发起并由其主导经营,业务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仓储等,周某某占股20%。在“托市粮”收储资质方面,历年最低收购价委托收储库点申报文件及相关规定等证据,证实双港粮库不符合“托市粮”收购点申报条件,亦不符合成为出租仓储企业的条件。

(二)充分论证,依法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本案中,周某某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全面审查后认为,一是周某某具有国有企业经理的身份。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周某某是响水县粮食局聘任的粮库主任并兼任粮油管理所所长,对粮库及粮油管理所工作具有经营决策、财务审批、合同签订、管理监督等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理”的职权范围一致,可以认定为国有企业的经理。二是周某某实施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本案中,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双港粮库,借用某粮油管理所资质,经营与其任职的国有粮库同样的“托市粮”收储业务,与国有粮库形成竞争关系,致使周某某个人利益与国有粮库利益存在冲突,损害国有粮库利益及正常管理秩序,属于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此外,周某某等人通过双港粮库获取国家支付的保管费共计826万余元,扣除经营成本,其个人非法获利达148万余元。综上,周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监检协作,推进粮食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国有粮食企业在内部监督制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监察机关拟向主管部门制发监察建议,并专门致函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从涉案国有粮食企业存在集体决策机制不完善、财务管理不规范等方面进行了反馈。后监察机关制发监察建议,提出履行主体责任、抓好排查整治、规范权力运行、延伸监管触角四个方面意见。对此,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单位专门制定整改落实方案,采取22项整改措施。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督促监察建议落实,共同走访涉案国有粮食企业、查看整改落实台账资料、开展座谈交流,推动相关问题整改到位。

(四)一体化履职,聚焦粮食流通领域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发现部分粮食经销商存在经营不规范问题,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向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送线索,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检察机关通过对全县范围内粮食经营企业进行实地走访、谈话了解、现场取证,发现13家粮食经营企业存在仓储设施不符合储存技术要求、未规范公示收购信息等问题,违反《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相关规定,影响粮食收储质量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向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对涉案粮食经营企业不规范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建立粮食企业经营信用档案、加强粮食储备环节精细化管理。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整改措施,对全县50余家粮食经营企业进行粮食流通政策宣讲,开展粮食收购专项监督检查工作,8家企业被要求立行立改,5家企业被书面责令整改。收到回函后,检察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跟进监督,有效排除粮食安全风险隐患,筑牢粮食流通领域安全屏障。

【典型意义】

(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贪污、受贿等手段“靠粮吃粮”的,应当依法严厉惩治。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守门人”,企业管理人员常利用粮食系统封闭性、专业性以及垂直性等特点,在粮食领域购、销、储等重点环节,采用隐蔽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对内通过侵吞“升溢粮”销售款、虚增虚报“力资费”等方式,贪污公共财物的;对外通过权钱交易进行权力寻租,甘于被围猎,为粮食经销商在粮食收储、申报国家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扰乱粮食购销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有粮食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行为,属于“同类营业”。国有粮食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自己经营的公司、企业借用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资质,从事与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营业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排除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交易机会,具有竞争和利益冲突关系,侵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三)注重监检协同配合,加强一体化履职工作,提升粮食领域综合治理质效。监察机关就拟制发的监察建议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的,检察机关可结合发案原因和特点,提出意见建议,并配合做好督促整改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内部横向协作加强一体化履职,对粮食流通领域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利益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履行好守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

 

       案例二:傅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监检协同 证据审查 认罪认罚 追赃挽损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应强化监检协同,形成打击合力。要准确把握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特点规律,围绕行为本质,构建完整证据体系,依法严惩“粮蠹”。能动履职,综合运用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司法制度,积极追赃挽损,守护大国粮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原系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一)受贿罪。2011年11月至2021年12月,傅某某利用担任浙江省某中转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库)董事长、浙江省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贸易部总经理、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杨某某、董某某、付某某等6人在粮食购销、粮食运输、资金出借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或收受上述六人送予的钱款、车辆、家具等财物共计价值2018万余元。

(二)贪污罪。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傅某某利用担任某粮库董事长、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便利,采用虚增粮食交易环节、虚增运输费用、截留公司账外资金等手段侵吞公款456万余元。

(三)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至2021年12月,傅某某利用担任某粮库董事长、浙江省某集团贸易部总经理、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以虚假粮食购销合同、擅自出售粮库玉米等方式累计挪用公款1716万余元用于个人理财、购买商铺等营利活动,至案发尚有621万余元未归还。    

(四)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2年1月,傅某某在任某粮库董事长期间,为单位利益,擅自决定通过虚假木薯采购合同,将公款2000万元出借给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仅归还部分借款,傅某某个人决定通过挪用某粮库账外资金等方式填补欠款678万余元。后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167万余元被傅某某侵吞(已在贪污犯罪中评价),实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11万余元。

2021年12月27日,浙江省舟山市监察委员会对傅某某立案调查。2022年6月23日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9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傅某某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2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傅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监检紧密协作,合力严惩粮食领域腐败。傅某某被查时系浙江省内国有粮食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犯罪时间跨度长达10年,行为涉及粮食收购、销售、运输、资金管理等多个环节,4项罪名犯罪事实共50笔,涉案总金额达4700余万元,这是开展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以来,浙江省查办的粮食系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之一。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应邀提前介入,开展全面阅卷、实质性审查,共同研究明确,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损失金额的认定应扣除后续追回但被傅某某个人侵吞部分,以避免重复评价。监检合力协作,为案件后续高质效办理奠定坚实基础。

(二)围绕行为本质,构建完整证据体系。本案中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作案手段复杂且隐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虚假粮食购销合同、虚增粮食交易环节进行公款套取、挪用、违规出借;二是在某粮库部分职工名下设立多个银行账户,用于存放某粮库从个体工商户收回的粮款、违规出借获利及使用铁路专线运输费等公款,且无明细账目。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证据审查方法,准确把握证据证明标准,以理清事实脉络、闭合证据链。一是采用比对审查方法,将言词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粮食购销合同等书证进行比对,审查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逐节溯源梳理形成事实概况;二是绘制路线图,如在审查傅某某通过安徽省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套取公款20万元的贪污事实中,因中间虚增3次交易环节,根据虚假合同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交易对象等主要信息,以时间轴绘制作案流程图,找准实现侵吞的关键环节,判断证据是否环环相扣,是否需要补强;三是结合作案手段把握证据证明标准,因部分职工名下账外资金的账目已灭失,部分贪污事实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损失认定中,直接证实资金来源属性的客观性证据缺失,但综合款项生成过程中参与人员的言词证据、后续转账记录等能够证实账外资金系公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共财物。

(三)有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续落实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坚持办案与追赃挽损并重,在提前介入时即全面了解退赃追赃情况,根据已查明的赃款去向,建议监察机关联系家属退赃,并查封、冻结相关房产及基金账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机关已追回赃款829万余元。检察机关接续以政策解读与案例展示相结合的方式向傅某某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全额退赃对从宽处理的影响,并主动与辩护人沟通,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保持实时联络,动态跟进家属退赃进度,合力促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1646万余元。因傅某某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全额退赃情况,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对各个罪名进行分别量刑并提出合并执行幅度,促使傅某某认罪服法,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得到法院判决采纳。

【典型意义】

(一)提高政治站位,协力守护大国粮仓。粮食安全事关社稷民生,粮食领域职务犯罪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危害巨大。检察机关应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参与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强化监检协同,善于把握提前介入这一“黄金期”,围绕粮食购销领域贪腐特征加强法律适用研究,切实在提前介入环节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凝聚法治合力筑牢粮食安全防线。

(二)夯实证据体系,实现依法精准打击。粮食领域职务犯罪具有作案环节多、历时长,手段多样化、隐蔽化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领域案件时,应抓准作案关键手段,结合证据收集的客观条件、犯罪构成要件,灵活运用证据审查方法,综合把握证据证明标准,及时补强证据链条,构建完整证据体系,依法精准打击粮食领域职务犯罪。

(三)坚持多措并举,落实追赃挽损工作。在办理粮食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司法办案与追赃挽损并举,理清涉案资金流向、掌握被告人财产情况,奠定追赃工作基础。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使被告人真诚悔罪、主动退赃,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惩治震慑贪腐人员,彰显司法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案例三:胡某某、许某某等人贪污、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串通投标 自行补充侦查 追赃挽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要旨】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存在分歧的,应主动与办案机关加强沟通,统一办案共识。坚持全案审查,在办理涉粮职务犯罪案件时,同步推进对串通投标罪等其他关联刑事犯罪的审查工作,提升办案质效。贯彻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并重的司法理念,充分释法说理,高质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追赃挽损工作有效开展,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安徽省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经理。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3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业务部主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财务部主管。

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3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仓储部主管。

(一)贪污罪。2014年,安徽省某粮油储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省储运公司)与全椒县某米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由省储运公司控股的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县某粮油公司)。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全椒县某粮油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苏某,通过倒卖“溢余粮”、“以陈顶新”套取粮食差价、虚开购粮手续套取资金、侵吞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等手段侵吞公款1078万余元。所获赃款多数被胡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及其实际控制的全椒县某米业公司。

(二)串通投标罪。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全椒县某粮油公司主管招标事项负责人,明知上级主管部门《招标管理办法》要求全椒县某粮油公司23号-28号粮仓工程需履行招、投标程序,仍故意违规“先合同后招标”,与投标人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串通,指使王某某与部分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最终王某某所在公司以1110万元的最低报价中标。

2022年3月29日、4月7日,天长市监察委员会、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分别将胡某某、许某某等4人涉嫌贪污案、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向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2年5月22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并案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2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15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共商调查取证方向。该案案情疑难、复杂,贪腐形式多样化、隐秘化特征突出,且巡视、审计等移交的胡某某等人涉粮犯罪问题线索众多。检察机关应监察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后,共同研判提出调查方向应以重点突破为主,将倒卖“溢余粮”、“以陈顶新”、虚开购粮手续等问题作为重点,查明非法所得被胡某某个人及其所经营的全椒县某米业公司占有的事实,快速锁定证据链条。对争议较大的犯罪主体身份认定问题,及时提议召开监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认为,胡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负责人,系由发起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集体研究任命,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

(二)精准研判,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对于胡某某提出的涉案投标行为系由施工方单独实施,其并未直接参与,不具有与他人串通投标的故意,且施工方的行为没有实质性损害市场秩序等问题,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胡某某违反规定在全椒县某粮油公司粮仓工程招标过程中,教唆施工方以串通投标方式获取该项目,其教唆行为与串通招投标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施工方构成共同犯罪,串通投标使招投标流于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经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发现认定胡某某教唆施工方串通投标的证据较为薄弱,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取证的同时,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共犯特征等进行取证,调取省粮食主管部门《招标管理办法》等材料,查明胡某某与施工方存在内外勾结的串通投标行为,完善证据链条,严密证据体系。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指控事实。

(三)能动履职,全力推进追赃挽损。胡某某等人的贪污对象系国有控股公司公共财产及国家政策粮,涉及粮食交易、存储、保管等多个环节,且存在公司内部人员相互勾结、个人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混同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围绕任职回避、财务制度等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经多次向胡某某等人阐述国家设立基层粮库目的以及承担的重要职责,结合罪名认定、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方面进行释法说理,胡某某等人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恶劣影响有了深刻认识。办案过程中,胡某某多次向检察机关表达其自愿退赃的意愿,检察机关就其退赃情况与监察机关及时进行沟通,最终胡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将涉案1000余万元赃款全部退缴。同时,与监察机关共同研判发现存在窝案、串案的犯罪线索,监察机关据此部署查办了粮食系统驻皖国企一名副厅级高管和省粮食集团前后两任董事长等3件重大贪腐案件。

【典型意义】

(一)加强沟通配合,凝聚反腐合力。涉粮刑事案件形式多样、贪腐时间较长,既包括贪污等职务犯罪,也包括串通投标等普通刑事犯罪。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期间,发现案件定性方面存在争议、认定事实存在分歧时,可以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商,及时调整取证方向,依法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于窝案、串案,检察机关可以在整体把握共性特征的基础上,从主体身份、案件性质、作用地位等方面集中分析研判,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粮食主管部门的协同联动,形成全链条打击合力。

(二)围绕涉粮犯罪特征全要素审查,精准认定犯罪。粮食系统贪腐案件涉及环节多,贪腐手段隐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粮犯罪特征和相关证据,精准认定“溢余粮”“以陈顶新”等典型作案手段的犯罪数额。同时,粮仓工程建设项目事关粮食储备安全,采用招投标程序对于保障工程建设质量、防止“权力寻租”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注重审查涉粮传统犯罪的同时,提升对串通投标等其他关联犯罪线索的发现能力,着力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检察能动履职筑牢粮食安全“压舱石”。

(三)突出全方位履职,助推系统治理。对粮食系统存在的行业性、机制性问题,检察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多措并举推动标本兼治。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衔接配合,高质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追赃挽损工作有效开展,最大限度挽回国家损失。强化警示宣传教育,提高粮食系统人员法律意识。针对存在的违反任职回避规定、内部管理混乱等方面的共性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助推构筑规范、高效、可行的粮食系统经营管理和监督制约制度体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例四:卢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粮食购销领域 监检协作 受贿行贿一起查 滥用职权 追赃挽损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对投资型受贿以及受贿渎职交织等隐蔽犯罪行为,准确适用法律,精准有力指控犯罪。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同步开展追赃挽损工作,推动粮食领域腐败问题标本兼治,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男,1961年7月出生,福建省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原二级巡视员。

(一)受贿罪。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卢某利用担任某市粮食局局长、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决)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诉讼活动、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至2020年,卢某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749万余元。

(二)滥用职权罪。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卢某接受王某某请托,违反“三重一大”决策程序与相关审批规定,违规决定下属单位某粮油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油公司)对外投资,高价收购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所持有的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行)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030万元。

2022年8月12日,福州市监察委员会以卢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卢某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2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卢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监检协作,合力构筑证据体系。监察机关在查办卢某案件过程中发现,卢某利用多种隐蔽犯罪方式收受巨额贿赂,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后,选配精干力量,围绕其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全面开展证据审查工作。其中,对于卢某涉嫌以寄售寿山石方式受贿的事实,与监察机关加强沟通,明确将货物来源、货款流向、行贿人购买原因等作为重点取证方向,完善证据体系,查明卢某通过安排多名行贿人向其指定人员以高价购买低价值寿山石、购买后不实际交付等方式收受贿赂。对于卢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明确从国家出资企业资金使用审批流程、资产收购评估规定等方面调查取证,重点查明卢某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准确定性奠定基础。

(二)精准定性,有力打击受贿和渎职犯罪。在卢某收受王某某贿赂的事实中,双方商议由卢某出资83万余元购买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并由他人代持,约定若三年后原始股涨幅较大,则按股权市场价格保证卢某收益;若原始股涨幅较小或有亏损,则由王某某按照卢某出资的2.5倍回购股权。后股价下跌,卢某遂要求王某某提前兑付,王某某以200万元回购股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卢某与王某某对于收益的约定明确、具体,卢某实质上不承担投资风险,并非正常市场投资行为,而是以股权投资形式掩盖收受贿赂的真实目的,是一种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数额以行贿人支付钱款与卢某出资的差额计算,即116万余元。在卢某收受王某某贿赂后违规决定某粮油公司购买某商行股权的事实中,经审查,国有企业重大投资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应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卢某未经报批、未依法委托评估就要求某粮油公司收购某商行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030万元,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并罚。审判机关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三)全面审查,依法惩治粮食购销领域行贿犯罪。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行贿人王某某为给其实际控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围猎”包括卢某在内的粮食系统领导干部多达9人,多次行贿数额高达4000余万元;行贿人卢某某为在诉讼活动中获益,请托卢某向司法工作人员“打招呼”,并向卢某行贿367万余元。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发函要求出具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的说明。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对本案关联的行贿犯罪进行会商研判,认为行贿人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公司向多人行贿、多次行贿、巨额行贿,行贿人卢某某通过行贿干预司法活动,均属于行贿犯罪的重点查处对象。行贿犯罪主要发生在粮食购销领域等重点民生领域,行贿人通过行贿手段为企业经营谋取利益,营商环境遭到破坏。后检察机关对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以单位行贿罪等罪名提起公诉、对卢某某以行贿罪提起公诉,均获审判机关有罪判决。

(四)联动配合,同步开展追赃挽损工作。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对卢某及行贿人卢某某开展释法说理工作,动员二人积极退赃,后卢某某主动上缴代卢某保管的406万余元受贿款,卢某在一审宣判前通过家属退出了剩余赃款。针对卢某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及时冻结某经贸公司持有的1672万股某商行股权,后审判机关判决冻结在案的股权用于退赔国家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一)监检同向发力,有效夯实案件基础。粮食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是“国之大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加强衔接配合、强化沟通协调,依托提前介入、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共同梳理案件取证疑点、难点,精准确定调查内容,有效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对卢某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论证,为审查起诉阶段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以办案的实际成效巩固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成果。

(二)厘清法律适用问题,准确把握案件定性。针对受贿行为较为隐蔽、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相交织等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从行为性质本身对案件进行定性。投资型受贿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贿人实际出资且由他人代持则更加掩人耳目,查办此类案件要把握权钱交易本质,重点审查受贿人是否实际承担市场风险,如果收受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则与直接贿送钱款并无区别,依法以受贿罪追责。针对行贿人多盯紧国有粮食企业“钱袋子”的牟利动机,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依法准确实行数罪并罚,确保精准有力打击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司法保障。

(三)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贿犯罪是受贿犯罪的重要诱因,“围猎”腐蚀之风不刹,腐败增量难以有效遏制。检察机关深刻认识行贿犯罪的政治危害与社会危害,在严肃办理受贿案件的同时,注重对粮食购销领域行贿线索的分析研判,提高对行贿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审查判断运用能力,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惩治“深耕”当地粮食系统多年的行贿者,坚决斩断“围猎”之手,努力从源头上铲除贿赂问题滋生的土壤,推动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有效治理。

(四)扎实履职尽责,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坚持追赃挽损与打击犯罪并重,协同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将追回赃款挽回损失作为办案工作的重要环节贯穿办案全过程,全面审查涉案财产来源,厘清权属关系,对于行贿人代为保管的受贿款依法从行贿人处追缴,用好用足法律手段最大限度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案例五:宫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

“小金库”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窝案串案 诉源治理

【要旨】

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重点审查主体身份、责任认定、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夯实证据体系。国有公司、企业“小金库”资金中属于公共财产的,侵吞、挪用“小金库”资金,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积极延伸检察职能,针对粮食购销领域治理中的薄弱环节,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诉源治理,服务社会治理现代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山东省昌邑市某谷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谷公司,改制前为山东省昌邑市某粮食储备库)原董事长、经理。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谷公司原副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某谷公司原董事、副经理。

(一)贪污罪。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利用在山东省昌邑市某粮食储备库(下称昌邑粮库)中所担任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采取侵吞手段将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宫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该粮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共计17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该粮库保管员、出纳员及会计、主任助理、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粮库会计、副主任杨某某,侵吞单位公款共计59万余元。

(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分别利用在昌邑粮库中所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宫某某在2018年5月,利用担任该粮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同年6月归还单位20万元,2021年2月归还单位40万元,该40万元公款被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利用担任该粮库会计、主任助理、副主任、某谷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533万余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或出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共计获利7万余元。至案发时有55万元尚未归还。

本案由山东省昌邑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2年6月27日,昌邑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杨某某涉嫌贪污罪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5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同年8月1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年8月16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以宫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7万余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及出借的公款共计284万余元依法发还某谷公司。该案判决均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全面审查夯实证据基础。本案系典型的窝案串案,犯罪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犯罪手段隐蔽。针对行为人主体身份问题,涉案单位存在改制情形,检察机关着重对企业改制相关材料、党委任职文件等书证进行审查,证实三名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于共同犯罪中责任区分问题,针对行为人互相勾结、共同商议,多次共同侵吞、挪用“小金库”资金的情况,重点审查犯意提出、行为实施及赃款分配等方面的证据,明确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小金库”资金来源问题,着重对粮油交易对象的账目、转账记录等进行审查,并逐项核对昌邑粮库财务账目,全面查清了资金来源和性质,为依法准确认定犯罪夯实了基础。

(二)依法准确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小金库”是将国家和单位的财产转化为单位账外财产,以供小团体使用,是化“大公”为“小公”,贪污是行为人将国家和单位的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是化“公”为“私”的行为。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本案资金来源于截留的粮食轮换差价和粮食仓储补贴款,涉案单位故意使其逃避和脱离监管,应入账不入账,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小金库”的钱款系私存私放的公款。辩护人提出小金库钱款不属于公款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人贪污、挪用的款项来自于国有单位账外资金,行为人共同或者单独侵吞、挪用“小金库”资金,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三)准确把握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公共财物是具有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客观外在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中包括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用途、归还情况等。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某2017年4月将单位账外资金6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018年5月又将单位账外资金6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但两次行为被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要原因系前次行为被告人将公款用于购房,直接将款项据为己有,并无归还的意愿和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次行为,被告人于一个月之后归还了其中的20万元,2021年归还了剩余的40万元,虽然剩余钱款系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单位将进行财务审计,账面存在亏空的情况下归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归还行为系贪污既遂之后的掩盖犯罪行为,鉴于该60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实际归还,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已归还的该部分钱款按照挪用公款罪认定更为适宜。

(四)及时制发检察建议,推进诉源治理。办案中发现,三名被告人均长期在昌邑粮库工作,既同为班子成员又存在上下级关系,本应各司其职、互相制约,却基于个人私利,利用各自职权,多次实施侵吞公款行为,且长达十年未被发现,反映出单位监督管理机制存在问题。如人员岗位固化、流动性差,且财务制度执行不规范,私设单位“小金库”,账外资金长期游离监管之外等。针对上述问题,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对重点人员、重点岗位强化监督管理,完善落实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廉政教育等改进措施。该公司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以案为鉴、以案促改,完善重点岗位人员定期轮岗制度,认真落实财务管理制度,修订粮食出入库登记管理制度,对违规账户进行了彻底清理,切实做到风险关口前移,使公司步入规范良性发展轨道。

【典型意义】

(一)严格证据标准,依法严厉打击粮食领域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惩治粮食购销领域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粮食购销领域专项整治工作,依法严肃惩处侵吞、挪用公款行为,严惩靠粮吃粮的“硕鼠”,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我国粮食管理体制历经多次改革,企业性质以及人员结构发生较大变化,职工身份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要全面收集、审查企业性质以及职务任免等方面的证据,并结合当时的干部人事管理政策,准确认定犯罪主体身份。同时,粮食购销领域窝案串案多,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通过制作虚假账目等方式转移资金、规避查处,办案人员要认真甄别分析,综合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准确认定“小金库”资金性质,依法保护国有财产。“小金库”在单位财务账面无法显示,隐蔽性强、缺乏监管,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而且成为贪污腐败行为的温床。本案中,单位将截留的粮食轮换差价和粮食仓储补贴款私设“小金库”,其本质上仍属于单位公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小金库的资金,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

(三)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推动诉源治理。检察机关在依法办好案件的同时,要深入分析发案规律和深层次原因,针对单位管理中的制度漏洞和薄弱环节,认真调查核实,严谨充分论证,有效制发检察建议,确保于法有据、切实可行,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以诉源治理促标本兼治,以法治之力服务保障社会治理现代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案例六:原某某、李某甲、李某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职能管辖 窝案串案 能动履职 诉源治理

【要旨】

粮食安全关系国计民生,保障粮食安全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检察机关要强化能动履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明确管辖主体;依法移送案件线索,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打击合力,严惩粮食收购、储存、经营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注重诉源治理,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帮助涉案单位堵塞管理漏洞,规范行业治理,共同守牢国家粮食安全防线。

【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水县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油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原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某粮油公司原经理。

李某甲,女,1971年5月出生,某粮油公司原副经理兼主管会计。

李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某粮油公司原副经理兼出纳。

(一)原某某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2008年至2019年,原某某利用担任某粮油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李某甲、李某、张某甲等人,采取虚增粮食收购数量、虚构公务支出等方式,骗取托市粮收购款等公款36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指使李某甲挪用公款210万元存入投资担保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获利7.35万元;通过违规向购粮企业减免水分增量、出库费用及补贴市场差价等方式,造成国家损失95.97万元。

2021年11月9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原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6月29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对原某某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对违法所得370万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案判决已生效。

(二)李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

2014年6月,李某甲受原某某指使,虚构向他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将骗取的托市粮收购款平账后与原某某非法占为己有;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李某甲受原某某指使将公款210万元分两次存入投资担保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获利7.35万元。

2021年12月29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对李某甲提起公诉。2022年6月29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李某甲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对违法所得1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案判决已生效。

(三)李某贪污案

2014年至2016年,李某利用担任某粮油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公务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10.6万元占为己有。

2021年8月9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李某提起公诉。2021年12月24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李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违法所得10.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准确界定案件性质,确定职能管辖主体。2021年6月,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李某涉嫌挪用资金案时,发现某粮油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李某作为该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公务支出,骗取公款的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根据职能管辖规定,该案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同年8月,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办理的李某甲涉嫌洗钱一案时,发现李某甲作为某粮油公司副经理、主管会计,受该公司经理原某某指使,骗取托市粮收购款后非法占有;将公款存入投资担保公司获取高息,其行为可能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原某某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该案亦应由监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后,由公安机关将上述案件移送监察机关管辖。2021年6月18日、8月24日商水县监察委员会分别对两人立案调查。

(二)发挥协作配合机制,深挖窝案串案。在案件改变管辖的同时,检察机关将前期审查中发现的某粮油公司存在“账外账”“公款私存”“违规融资”等情况一并向监察机关通报,建议重点关注资金流向、人员关系两个方面,深挖窝案串案。监察机关仔细梳理了某粮油公司使用的上百个账户,对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的人员进行调查,发现公司关键岗位人员长期不交流轮岗,逐渐形成由原某某授意,财务人员具体操作,通过伪造企业借款手续、虚构公务支出、虚假进行粮食交易等方式骗取托市粮收购款、单位公款的利益“小团体”,查清了原某某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发现了原某某挪用公款的漏罪,以及公司原主管会计张某甲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2023年3月16日,张某甲被数罪并罚,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依法追缴价值526万余元股权和违法所得858万余元。另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还发现并移送了商水县粮食局原局长张某某职务犯罪线索,2023年2月16日,张某某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9月11日被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万元。在商水粮食购销系统隐匿12年之久、涉及多人的窝案、串案最终被查实。

(三)制发检察建议,深化诉源治理。检察机关围绕办案中发现的管理漏洞积极开展诉源治理,针对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和有关职能部门在统筹粮食政策性收购、监督检查粮食储运活动、管理代储企业、落实粮油储备政策等4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适时召开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座谈会,跟踪整改落实情况。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深入开展粮食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完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机关工作规则》等管理制度;对粮食从业人员进行粮油储备法律政策专题培训,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反馈。

(四)助推跨行业多部门联动,共筑粮食安全堤坝。原某某等人贪腐窝案宣判后,检察机关及时梳理发案特点,总结办案经验,提出应对措施,形成调研报告,供当地党委主要领导决策参考;案后跟踪回访的相关做法以制度的形式加以固定,在全市检察机关进行推广。县粮食系统在行业内开展以案促改,先后有6人主动向组织说明问题。县纪检监察机关对粮食系统开展监督检查,立案查处46人,移送审查起诉2人。多部门协同发力,逐步形成了以行业自律为主,监察监督、司法监督为辅的立体防控体系。

【典型意义】

(一)认真甄别涉案主体身份,准确提出法律适用意见。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粮食购销领域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时,要仔细甄别涉案人员主体身份,准确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发现行为人利用粮食购销管理职能,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依法移交,并积极跟进协助,根据监察机关商请介入,对案件办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坚持依法全面审查,深挖粮食购销领域漏罪漏犯。检察机关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应注重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及时移交监察机关统筹查处。在审查案件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的同时,要注重审查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等情况,应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深挖漏罪漏犯,形成打击合力。 

(三)强化案件诉源治理,助推粮食购销行业依法管理。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涉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监管漏洞,要结合发案特点,深入分析案件深层次原因,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行业治理,维护粮食安全。同时注重做好检察建议的跟踪回访工作,督促、帮助相关单位整改落实,助推多行业多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构筑“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立体防控体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

案例七:陈某某等五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贪污、受贿案

【关键词】

经营行为认定 能动履职 宽严相济 治罪治理并重

【要旨】

对于国企人员与他人内外勾结,以合作经营涉粮业务为名实施的隐性腐败犯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准确区分受贿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参与人数较多、事实复杂的窝案、串案,综合审查各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动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全环节追赃挽损。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通过检察建议、法治宣讲、庭审警示教育以及联合开展以案说法等方式推动诉源治理,更好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4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原部长。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原党支部书记、执行董事。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组织人事部原副部长。

被告人梅某,男,1976年5月出生,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原副部长。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重庆市某粮油总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某储备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某储备粮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重庆某粮油总公司总经理、綦江某储备粮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敖某某等人以綦江区某粮油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麦麸和有机小麦供应业务。陈某某通过分摊国有公司供应指标、转移国有公司供应资质等方式为綦江区某粮油公司争取供货业务,获取非法利益1314万余元。

(二)贪污罪。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郭某、王某、梅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粮食收购、存储、销售等过程中,多次非法套取綦江某储备粮公司资金共计174万余元。其中,2019年5月至8月,陈某某、郭某、王某、梅某等人在粮食采购业务中通过虚增交易价格的方式共同贪污111万余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陈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通过虚增粮食收购单价的方式共同贪污37万元;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陈某某伙同郭某等人通过在签订粮食代收代储协议时虚增单价的方式贪污20万元;2017年5月,陈某某伙同王某通过虚增购买农资产品数量的方式贪污6万元。陈某某等5人分别分得44万余元至11万余元不等赃款。

(三)受贿罪。2011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姜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粮食购销合同签订、涉粮款项支付、粮食运输业务承接、粮站资产处置、粮库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分别受贿476万余元、449万余元和26万余元。其中,2014年至2019年,陈某某、郭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綦江某储备粮公司通过代收、代储、代交等方式,为钟某某经营的有机小麦供应业务提供资金、仓储等支持,三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明确利润分配比例,陈某某、郭某以合作经营利润名义受贿共计346万余元。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2年7月25日分别将陈某某、郭某、姜某某移送审查起诉,于2023年3月9日分别将王某、梅某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陈某某等人分别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贪污罪、受贿罪,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陈某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95万元;以郭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以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王某、梅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10万元。对各被告人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受贿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返还綦江某储备粮公司。一审判决后,陈某某、郭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全面审查行为方式,区分犯罪性质。本案中,陈某某实施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以及主要受贿犯罪(伙同郭某收受钟某某346万余元)均是通过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按约定比例分取利润的方式来获利。辩护人提出相关事实均应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而非受贿罪。检察机关分析认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与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中,行为人虽然都是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利益,但在获利方式和利益来源上均有不同。前者系通过实际开展“竞业经营”活动来获取非法盈利,需要投入一定成本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后者则无实际投入,不负担亏损,行为人直接利用其职务行为获利,利益来源于所任职公司的公共财物或者“权钱交易”的对价,而非经营活动盈利。围绕争议焦点,检察机关重点针对“是否存在经营行为”“以何方式参与经营”以及“所获利益来源”等详细梳理事实证据。审查发现,在与敖某某等人合作经营綦江区某粮油公司过程中,陈某某除了帮助该公司获得麦麸和有机小麦供应资质、指标外,还对货源确定、基地更换、基地购买、基地认证、风险分担等重大经营事项负责决策,陈某某还主动支付该粮油公司供货业务中的相关费用,并被纳入经营成本核算,故应认定陈某某有真实投资且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在与钟某某“合作”过程中,陈某某、郭某接受钟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钟某某经营小麦业务提供资金、仓储等支持,以分红名义获取好处费。陈某某、郭某虽“垫付”部分资金帮助钟某某收购小麦,但并未以此承担盈亏,该“垫付”实为借款;二人利用职权帮助钟某某的小麦供应业务开展一些事务联络,未实质参与业务经营决策或组织管理。综上,二人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活动,系直接以职务行为获取对价回报,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

(二)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结合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等情节,综合考虑认罪悔罪、退缴赃款情况,在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意见基础上,对各行为人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审查认为,陈某某、郭某作案时间长达十余年,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应依法从严把握从宽幅度。针对二人尚有部分赃款未退出的情况,检察机关加大释法说理和劝说退缴力度,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视后续退赃情况适用不同量刑建议。案件起诉后,陈某某、郭某继续退赃150万元、108万余元,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获法院采纳。对于王某、梅某二人,审查认为其共同贪污金额虽也高达110余万元,但系受陈某某指使参与犯罪,次数少、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依法认定为从犯,综合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足额退赃,检察机关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后,陈某某、郭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二人对犯罪事实均予认可,主要系对部分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性,且一审量刑适当,无抗诉必要。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联动开展诉源治理,助力专项整治工作。开庭环节,检察机关配合法院组织开展3场庭审观摩,把警示教育课堂搬到庭审一线,近两百名领导干部和国企员工先后接受教育。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全面深入分析涉案粮食企业在政策执行、权力监督、财务管理、法纪意识等四大方面的突出问题,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向该公司当面送达检察建议,该公司结合检察建议内容提出整改措施70余条,修订完善制度办法30余个。该公司回函反馈整改情况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7月6日走访企业,就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服务保障企业发展等问题深入开展座谈交流。结合本系列案件的较大社会影响和较强警示意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区监察委员会、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专题解析,并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强化办案影响和教育效果。针对全市十余个区县先后查办出相关案件的情况,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整合三级院资源,联合开展多场以“树牢反腐围栏,共护粮仓安全”为主题的法治宣讲活动,全面助力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

【典型意义】

(一)深入分析合作经营行为性质,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国企人员与其他人员内外勾结,以合作经营涉粮业务等形式实施隐性腐败行为的,可能构成受贿、贪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犯罪,相关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获利方式和利益来源等方面。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投资和经营行为、合伙合作协议是否真实、获利系来源于经营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等事实,强化证据审查,区分不同行为模式,依法准确适用法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公司提供帮助,从中获得所谓利润分成的,不能认定为参与经营活动,而是直接以职务行为获取对价回报,应认定为受贿。

(二)准确提出量刑建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全环节追赃挽损。对于参与人数和犯罪事实较多的涉粮领域窝串案件,在确定刑事责任过程中全面审查各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合理量刑建议,避免唯职务论、唯金额论。对于调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尚未足额退赃的,通过动态调整量刑建议,推进全环节追赃挽损。

(三)坚持治罪治理并重,强化能动履职、联动履职,推动行业综合治理。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准确把握粮食购销领域腐败犯罪特点,在办好案件基础上积极拓宽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和方式,通过开展庭审警示教育、制发高质量检察建议、深入企业走访座谈、联合开展法治宣讲以及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积极推动诉源治理,做实以案促改,履行好守护粮食安全检察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案例八:刘某某等五人受贿、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关键词】

粮食购销领域 窝案串案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监检配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工作衔接,配合监察机关对形成利益共同体的窝案串案深挖细查,准确查明全案事实,确保精准惩处职务犯罪。有效聚焦争议焦点,重点出示关键证据,全面建立证据体系,确保指控犯罪有力。通过配合审判机关组织案件庭审观摩、制发检察建议等多种手段,进一步规范涉粮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督促企业有效维护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四川省遂宁市国某粮油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油购销、储存等,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原党总支副书记、总经理。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国某公司原党总支书记、董事长。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国某公司业务部原经理。

被告人席某,男,1970年9月出生,国某公司原党总支组织和宣传委员、副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国某公司原党总支纪检委员、财务总监。

(一)受贿罪。2010年至2021年,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席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粮油购销、设备采购、资金拆借等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钱款7万元至173万元不等。

(二)贪污罪。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伙同赵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私分通过黄某甲(当地粮商)“以陈顶新”方式套取的“小金库”资金;伙同赵某某平分处置重金属超标稻谷购销差价款;将黄某乙(当地粮商)支付的拆借资金利息款以及黄某甲支付的托市粮利润款据为己有。其中,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共同贪污40万元;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贪污70万元;刘某某个人贪污44万元。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3年至2014年,部分与国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粮商提出向国某公司拆借资金并承诺到期支付利息。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为规避国有公司不得办理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通过与粮商签订虚假粮食购买合同,采取预付收购款的方式将资金支付至粮商账户。借款到期后,又通过签订虚假粮食销售合同,由粮商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购粮款的名义打回至国某公司账户。刘某某、赵某某滥用职权将国某公司资金用于出借共计4350万元。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的出借资金本息共计2441万余元。立案后,收回资金151万元。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某公司系中央储备粮某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某直属库”)的代储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央储备粮稻谷轮换业务。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中储粮某直属库通知,要求对代储在国某公司的部分中央储备粮进行轮换。刘某某遂伙同黄某甲、文某某、蔡某某等粮商承揽了该笔本可由国某公司经营的稻谷轮换业务,以2180元/吨的价格购买稻谷2200余吨,加价后以2520元/吨出售给中储粮某直属库,获取非法利益43.07万元。

本案由四川省射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2年3月25日移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7日,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席某、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依法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1月23日,射洪市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7万元;以赵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5万元;以熊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席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依法对5名被告人违法所得590余万元予以追缴。该案判决均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监检衔接配合,准确查明全案事实。本案系国某公司班子成员集体腐败,涉案金额3000余万元,涉嫌多个罪名。应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成立专案组,高效开展提前介入工作。通过查阅案件卷宗,监检充分沟通协作,就犯罪事实与证据、作案手段与罪名认定、法律适用与涉案款物返还等6个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对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该由国某公司承揽的轮换稻谷业务交由自己及黄某甲等粮商共同承揽谋取利益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统一了认识,明确了方向。监察机关收集完善了同案犯、相关参与人员的证言,明确了犯意的提出、承接稻谷轮换业务中各自的分工、获利及分配等情况,为准确全面适用罪名,精准打击犯罪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围绕争议焦点,有力指控犯罪。围绕庭审争议的刘某某、赵某某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检察机关认为,一是公司章程规定国某公司不得进行资金拆借业务,二人明知上述规定,仍采取虚构业务的方式拆借资金,截至立案时无法收回资金本息为244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二是刘某某作为国某公司总经理,利用能够及时掌握中储粮稻谷轮换信息的职务便利,伙同黄某甲等粮商经营本该由国某公司承揽的中储粮稻谷轮换业务,共同获取非法利益43.07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得到法院全面采纳,5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服判。

(三)用好警示案例,实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为充分发挥案件庭审的警示震慑作用,推动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走深走实,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统筹安排,配合审判机关组织遂宁市、射洪市两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国资国企领域领导干部等共计120余人到庭观摩庭审。在庭审过程中,深度还原了5名被告人作为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如何利用监督监管漏洞成为粮仓“硕鼠”,走上犯罪道路的真实过程,用身边人、身边事教育相关从业人员强化底线思维、法纪意识。庭审结束后,旁听人员纷纷表示真切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和违纪违法带来的惨痛教训。

(四)社会治理有为,做好后半篇文章。案件审结后,检察机关及时梳理粮食购销领域存在的职工纪法意识淡薄、权力运行不规范、制度执行不到位、监督管理缺失等方面问题,围绕管人、管事、管权、管财以及收购、仓储、销售、检验、资产租赁、财务结算、资金拆借等11个重点问题,向国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大财务、审计、跨区交叉检查、领导干部定期轮换、异地任职和巡视巡查力度。国某公司全面采纳建议内容,专门成立合规督察部,并建立完善了《“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粮油出入库制度》《库存粮油数量质量管理办法》等34项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督促企业有效维护粮食安全。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加强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精准惩处职务犯罪。粮食领域资源密集、资金充沛、拆借资金频发、流转环节多、利润空间大,是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重点领域,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通过高标准、专业化的调查、审查,形成反腐合力。通过统一认识、规范标准,提升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打击的精度、深度、准度。

(二)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窝串案件,要有效聚焦,确保指控犯罪有力。检察机关要立足共同犯罪事实,从关键人员和重点罪名入手,全面建立证据体系。对于能体现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造成巨大危害后果的非法获利或损失等进行重点指控,对于账本等关键书证和支撑公诉意见的证据进行重点出示,确保指控犯罪效果。

(三)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推进社会治理。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粮食购销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粮食系统治理既重找准“病灶”,又重医治“病根”。检察机关应当能动履职,助力粮食企业在稳经济保民生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认真做好案件办理“后半篇”文章。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制发检察建议等形式,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督促粮食购销领域“以案促改”,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案例九:王某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失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受贿罪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认罪认罚 警示教育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要充分发挥提前介入作用,夯实证据基础,完善证据体系,厘清犯罪行为,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类犯罪,要关注对主观故意内容的审查,明晰滥权行为与失职行为的区别,充分运用证据,查明职权范围与履职过程,客观判断履职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依法准确适用法律。持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2月出生,陕西某粮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2020年2月退休。

陕西某粮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农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储存、技术研发以及投资管理。陕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某集团”)是其子公司。

(一)受贿罪。1994年2月至2020年3月,王某某利用担任汉中某粮油公司副经理、经理,汉中市某粮油总公司总经理、陕西省某面粉厂临时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厂长(主任),西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粮农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晋升、项目建设、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现金、房产、金条、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675万余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2009年7月至2020年2月,王某某在担任西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粮农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期间,严重不负责,对西某集团控股的陕西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高管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疏于管理,导致糖酒公司大量资金和货物去向不明,被迫停业,截至立案时,糖酒公司仍有2781万余元借款无法偿还西某集团,造成国有公司财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7年8月、10月,王某某在担任粮农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明知某私募基金产品属中高风险理财产品,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陕西粮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陕西粮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违规使用资金。在公司法务已经提示该基金存在极高风险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决定购买该基金产品共计6500万元。基金产品到期后,因募集方资金链断裂,导致本息无法收回,并连带产生百余万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6713万余元。

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由陕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2年8月10日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10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月1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对王某某受贿犯罪所得675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强化证据审查,筑牢案件证据基石。王某某在粮食领域工作42年,其通过人际关系网和“一把手”权力地位大肆敛财、恣意滥权。针对这一特点,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与监察机关共同研究,形成共识,明确以下三点认定思路:一是按照不同犯罪构成要件,围绕主体身份、主观罪过、请托事项、帮助行为、赃款收受、管理职责、渎职行为、危害后果等要素逐项对应审查。及时查漏补缺,形成完整的证据印证体系。二是针对王某某辩解部分受贿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围绕王某某收受赃款时的言语表示、行为举止、事后动向、退还时间及退还缘由等细节,梳理相互印证的证据,重点开展对证据间差异性及矛盾点的审查、分析、论证及补证工作,夯实每一笔犯罪事实及数额认定的证据根基。三是针对王某某多次收钱后退钱又再次收钱的数额认定问题,不宜简单累加受贿数额,应重点围绕主观故意、请托事项、谋利事项等方面对王某某是否构成新的受贿犯罪加以判断。

(二)分析研判厘清案件事实关系,准确认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本案中,关于王某某持续签批下属糖酒公司借款申请,糖酒公司因大量资金和货物去向不明被迫停业,导致2700余万的借款无法偿还西某集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事实中,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属滥权还是失职存在分歧。检察机关通过阅研卷宗,梳理证据,查明糖酒公司被西某公司收购后,王某某向糖酒公司委派了执行董事,彼时营收逐年扩大,糖酒公司能够按期归还借款,且糖酒公司高管未向王某某反映过糖酒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问题,西某集团在放款前的审计显示糖酒公司财务正常。后王某某得知糖酒公司可能存在财务问题时,曾安排专人清查,但对后续情况再未予关注和过问,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据此,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某对糖酒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系过于自信而疏于管理导致,主观上应认定为过失,对该事实以王某某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予以认可。

(三)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案件警示作用。王某某系陕西省粮食领域落马的首位厅级干部,被查处时已退休两年。其在被调查前,曾与贾某某、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串供串证。作为典型反面案例,对王某某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不仅有利于案件高质效办理,而且有着强烈的引领示范作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依法告知王某某依法享有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以及适用后的效果,并对其疑问和顾虑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促使其真诚认罪悔罪。最终,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供述稳定,宣判后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并配合监察机关拍摄了警示教育专题片,告诫广大群众干部知敬畏、守底线。

【典型意义】

(一)严格审查证据,夯实案件事实。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呈现罪名交织、参与人员身份众多、资金混用、管理混乱、制度落实不到位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实质性作用,准确把握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怠于履职之间的区别,查明行为人之间职权范围与履职责任的划分。同时,应重点关注专项资金与经营性资金使用的规范性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审批程序等证据的审查、印证,确保证据链条闭环。

(二)准确适用法律,精准指控犯罪。在办理国有企业人员渎职类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不正当履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区分情形,准确定性。行为人明知具有潜在重大风险,仍不听劝阻、违反各项规定,甚至伪造会议记录、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行为人无从得知存在潜在风险,又因事务繁杂、无暇顾及,出现怠于履职或履职不到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失职行为。

(三)坚持宽严相济,提升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坚持能动履职,用实际行动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落到实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案例十:鲁某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粮油购销 检察建议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要旨】

检察机关加强与监察机关配合,严肃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切实扛起维护粮食安全政治责任。查找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深层次原因,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粮食系统长效治理。用好案例“活教材”,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警示教育,提升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辐射效应。

【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任宁夏储备粮银川某储备库法定代表人、主任,2018年5月宁夏储备粮银川某储备库(全民所有制)改制为宁夏储备粮银川某储备库(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鲁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2016年2月,经宁夏某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宁夏储备粮银川某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粮库”)与宁夏福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签订油脂定向收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银川粮库出资采购的豆油、棉籽油等油脂原油,存储在福某公司厂区的油罐内,福某公司有权以到库价格+100元/吨的价格,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银川粮库购买油脂原油。2016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时任银川粮库负责人的鲁某某滥用管理职权,允许福某公司突破合同约定的“出库时先款后货”原则,任由福某公司自行使用油脂并拖欠货款,通过指使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的出库单并作假账、不使用宁夏某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配备的动态监管应用系统、安排福某公司通过移库油脂来填补短缺库存等方式,掩盖库存账实不符的事实,以应付上级检查,骗取宁夏某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批复,使得银川粮库与福某公司续签合作协议。后福某公司拖欠油脂款数量逐年增大,库存账实严重不符。至2020年8月,福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向银川粮库支付油脂款。鲁某某身为该粮库负责人,在履行与福某公司油脂合作经营业务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财产损失3273万余元。

2021年8月30日,银川市监察委员会将鲁某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30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对鲁某某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月29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鲁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鲁某某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加强监检衔接,查明案情准确定性。本案时间跨度较长,犯罪手段隐蔽,且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交织,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较难认定。检察机关应邀提前介入案件,查阅案卷证据材料,通过实地走访、听取专家意见、联合会商等方式与监察机关共同明确证据标准,完善证据链条,形成一致意见。通过审查银川粮库与福某公司连续5年签订的销售合同、财务账目等证据,认定鲁某某为个人职务升迁,故意隐瞒银川粮库与福某公司出现的违规使用油脂的情况,并帮助福某公司出具虚假出库单,签订《补充合同》延期合作、隐瞒管理粮库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建议对渎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抵押物的价值、股权权益价值进行鉴定,以明确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尽力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经与银川市监察委员会共同会商,形成一致意见。

(二)强化诉源治理,推动粮食系统长效治理。检察机关主动与监察机关、粮油行业专家沟通,与管理11个粮食储备库的宁夏某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座谈,征求涉案单位意见,共同梳理经营管理漏洞,对银川粮库存在的内部管理和监督观念淡薄、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管不规范的问题,及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缺失的漏洞,向涉案单位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抄送粮食主管单位、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粮食系统强化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规范化管理,积极发挥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导作用。对涉案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送达检察建议,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助推粮食系统监督管理质效。检察建议送达后,及时跟踪督促整改落实情况,银川粮库和主管部门全部采纳检察建议,银川粮库开展自查,查找问题和隐患,主管部门开展系统大检查,对11个储备库开展专项监督工作,明确整改措施16项,新建管理制度117项、修订制度104项。

(三)用好案例“活教材”,提升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和检察建议的辐射效应。组织当地粮食系统50余名人员参加案件庭审,用鲜活案例警示教育身边人。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拍摄警示教育片,还原被告人走上违纪违法道路的心路历程,并在银川市干部警示教育等活动中展播,实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作用。对存在的违规问题,向监察机关和粮企主管单位书面反映,宁夏某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自治区纪委监委驻发改委纪检监察组有关建议和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党组要求,对照检察机关相关建议,在全系统开展作风整顿活动,推动全区涉粮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共对8名粮食企业工作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7人予以诫勉,切实强化了对宁夏银川市、石嘴山市、固原市等五市11个储备库系统的监管,助力粮食购销行业系统生态的净化修复。

【典型意义】

(一)凝聚反腐合力,严查涉粮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要加强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专家“智库”作用,把握审查要点,解决办案争议点,从严打击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贯彻治理与治罪并重,自觉以检察履职维护和捍卫国家粮食安全。

(二)充分延伸检察职能,推进源头治理。粮食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粮食购销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检察机关要积极能动履职,向涉案单位制发检察建议后,及时跟踪回访,敦促涉案单位建章立制、规范运营,并以点带面扩大辐射效应,推动粮食领域整改落地见效,切实守护粮食安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注释:①指在粮食收购、入库、仓储、调运、出库过程中,经过扣除水分杂质及烘干、通风、加湿等过程产生的溢余。

②指在粮食入库、出库过程中,雇佣人员搬运产生的费用。

 ③即按照托市收购政策收购的粮食。托市收购,也叫最低保护价收购或者最低价收购,是2006年起实行的以国家储备库为依托,烘托粮食最低收购价的收购方式,是为了稳定市场粮价、促进农民增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农民利益,防止“谷贱伤民”而采取的调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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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崧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12月11日10: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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