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法院裁判的89个规则(一)!(2026.01整理)

陈维崧律师 2026年1月30日16:51:46律师文集8阅读模式

1.丰某洪受贿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是指行为人客观上虽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故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

       在行为人已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后,即使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收受财物时,仍具有受贿故意,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对于有实际出资的投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立足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审查。以投资入股为名,所获“分红”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分红”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罪。

  02.对于有实际出资的投资型受贿,应将不应获得或超出正常收益部分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受贿人在“退股”时,与行贿人明确约定收到款项中含收回投资本金的,可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投资本金。

3.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裁判要点

  0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0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0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0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4.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炒股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了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受贿数额应按照权钱交易终了时的盈亏金额计算。

5.吴某梅受贿案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6.戴某晖受贿案

裁判要旨

  区分受贿犯罪与收受礼金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属于权钱交易,实践中可通过行为人收受礼金的时间、方式、价值、双方关系、是否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存在具体关联等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谋利事项已经通过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或者可以推断给付礼金有对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并能够排除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关于受贿数额的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7.刚某、吴某竹受贿案

裁判要旨

  辅警作为合同编制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根据工作安排负责处理非现场道路交通违章,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不影响其从事的是公务的性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系受贿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8.潘某洪串通投标、受贿案

裁判要旨

  招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收受投标人的贿赂,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9.张某庆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原始股的,受贿数额以行为人在涉案股份交易中所获取的全部溢价认定。

10.缪某波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在离职前约定,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11.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

裁判要旨

  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12.韩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二是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不符,借贷协议不规范或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畸高等。

  02.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所收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13.吴某宝受贿案

裁判要旨

  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14.须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根据《公司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此时不能认定为受贿,而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其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0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在名义上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民事投资主体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15.寿某年受贿案

裁判要旨

  低价购房型受贿犯罪中,应当基于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以市场价与购房价之间的差价绝对值为基础,兼顾折扣率的高低,综合判断交易行为是否严重背离公平交易规则,购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宽和放纵犯罪两个方面的弊端。

16.殷某某放纵走私、受贿案

裁判要旨

  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放纵走私罪、受贿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17.林某钦受贿案

裁判要旨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18.姚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将未给付的贿赂款作为受贿人出借给行贿人的“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该“利息”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19.朱某顺受贿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必须指明具体犯罪事实,而向司法机关合法提供的“线索”,必须对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发挥实际作用。

20.马某选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廉政账户上交款项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应结合上交时间距离收受时间长短、上交具体原因、上交款项占受贿总额比例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收受后长时期未上交,案发前为了掩饰犯罪仅上交极少部分的受贿款,可不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无证据证明上交款项属于其他违法违纪所得的情况,上交部分应从责令退赃数额中扣减。

21.翁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贷款企业介绍其他单位代为完成存款任务,收取贷款企业支付的具有回扣、手续费性质的存款回报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2.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应重点审查索要财物行为除具有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一般特性外,还应审查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强制性特征。

  01.主动性是指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非被动地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在索贿犯罪中,行贿人本来无行贿的意图,而是行为人通过勒索、胁迫的方式使行贿人给付财物,收受贿赂行为的产生具有单方支配性。倘若在行为人的索要行为前,行贿人一直有行贿的行为;或者行贿人本就有行贿的意图,即便行为人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请求,行贿人仅是顺水推舟,并不勉强,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积极主导权钱交易进程,难以认定构成索贿型受贿。

  02.强制性是指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索贿行为伴随的心理强制,应当是现实的、确定的,虽未达到抢劫、敲诈勒索的威胁程度,但必须能够引发一定的作用,即足以致使受贿人产生若不给付财物,其人身、名誉、财产或正常行为将遭受损失的恐惧心理。

23.吕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至于行为人的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职工,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4.罗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给予其财物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仍然收受财物,且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者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即使特定关系人未代该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具体请托事项,也应当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对特定关系人应当依法以受贿共犯论处。

25.李某山受贿案

裁判要旨

  受贿人收受行贿人所送银行卡并获取取款密码,已实现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成立犯罪既遂。行贿人在受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并取走卡内钱款,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26.杜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有单位领导收受他人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面所说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说明;如果其不能证明是正当交往,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7.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引荐受贿人、疏通行贿渠道等,或者按照受贿人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均应以介绍贿赂论处。介绍贿赂与共同受贿的区分在于,介绍贿赂人要对自己在整个行贿受贿行为中的地位有着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行贿受贿。如果行为人偏向于受贿方,与受贿方达成合谋并主要为受贿方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利的,构成共同受贿。

28.刘某等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开设投资、财务咨询公司,并以“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02.为掩盖受贿犯罪而将贿赂款项转变为公司收入的,为此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支出属于受贿过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29.茅某余受贿案

裁判要旨

  判断受贿是否既遂,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财物是否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对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进行投资,且受贿人已经获取投资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既遂后,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贿赂款代为投资的,投资收益金额不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30.潘某卫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符合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2.行为人收受贿赂及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直继续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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