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唐某有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以借款形式实施的受贿往往有借条等借款手续及款项流动,仅从形式上难以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对于所涉行为是否属于以借款为名掩盖受贿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等情节,依法准确作出认定。
32.刘某星受贿案
裁判要旨
在受贿案件中,利益请托人及赃款获得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第三方钱款支付人按照受贿行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请托人支付特定款项,赃款虽非受贿行为人实际占有,但他人占有赃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结果,实质上属于钱权交易,构成受贿罪。
33.沈某忠受贿案
裁判要旨
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中,对公共事务履行领导、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
34.杨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有事业单位媒体记者,通过采访报道等途径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
35.王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股权“代持”一般可以划分为非行贿方代持与行贿方代持两种情况:
01.非行贿方代持股权的受贿既未遂认定问题。非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受贿方将收受的股权交由其指定的行贿方之外的第三人代持,并登记到该第三人名下。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有口头或者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约定。在受贿人指定的人员代持股权,且股权已变更登记到代持人名下的情况下,属于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从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及行贿人是否丧失财物控制角度,都宜认定受贿既遂。
02.行贿方代持股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行贿方代持股权,是指行贿人或其指定的人代受贿方持有前者送给后者的股权的情形。受贿人与代持人之间通常存在口头、书面代持协议或约定。实践中,若代持人为行贿方或其指定的人,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有口头或书面协议代持,并明确干股数额,属于受贿犯罪的着手实施,如有转让等控制行为,可以认定既遂。但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送予的干股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干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受贿。若代持人系行贿方或行贿方指定的人,其最终能否实现股权价值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客观上受贿人对股权的控制权存疑,此时如有分红、转让或兑现等控制行为,可认定既遂;但若只有收受股权的着手实施行为,则属于受贿未遂。
36.刘某锋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高价卖房型受贿,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定:一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足以让对方支付房产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差的对价,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售房产期间对他人有无制约关系;三是审查房产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经综合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假借出售房产获取贿赂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37.丁某康受贿案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即受贿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体现了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条件的基本标准。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拉统方”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以受贿罪论处。
38.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在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中,应当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为基础确定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当结合具体产生税款的环节、所产生税款的具体类型及特点,确定是否将该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作为掩饰形式的经济活动征税时,不应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对受贿人受贿的违法所得征税时,则应当将税款计入受贿数额。
39.刘某和受贿案
裁判要旨
判断是民事合伙购房还是受贿,主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质性出资及是否对出资行为承担风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或出资额与所得产权价值相差较大,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明显区别于正常的民事合伙购房,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40.李某琼串通投标、受贿、诈骗案
裁判要旨
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通过定制招标参数等方式设定不合理条件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41.秦某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对于受贿人身份经历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转换的受贿案件,应当结合受贿人受贿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否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等对其受贿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02.行贿人请托事项发生在受贿人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前,受贿人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完成请托事项,即使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时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当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2.杨某亭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只追缴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相应收益。
43.吴某徕受贿案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索贿,关键看其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受贿人与对方的沟通过程中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犯罪情节比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44.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原因力”,应当认定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0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45.黄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领取的“薪资报酬”超出工作岗位合理标准,且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超出合理标准的“薪资报酬”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46.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与债权人之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债权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需要或者报答,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的债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即属于债务免除型受贿。在债务免除型受贿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免除债务,也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免除债务。
02.判断默示债务免除型受贿应注意与因客观原因致债务长期无法归还情形进行区分,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张债权;(2)债权人不主张债权的时间长短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债务人有无给付能力;(4)债务人有无给付意愿及给付行为;(5)债务人到案后的辩解是否合理或有无证据支持。
47.卢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于新类型贿赂,应当借助于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凡是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不管采取什么名义,都是变相的受贿,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制约关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适用受贿罪。
48.胡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朱某全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某文等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裁判要旨
01.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0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49.于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立功的认定,应当兼顾功利和公平正义。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的检举对被检举者所涉他种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并查证属实,被告人行为对快速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重要协助和证明作用,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50.付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单位的性质,二是是否在单位中从事公务。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正式员工,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虽属劳务派遣的非正式事业单位员工,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51.胡某富受贿案
裁判要旨
(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
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
(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事先设定”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事先确定折扣幅度,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销售和结算,而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房产优惠价格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经营者会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来临时确定房产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方式等,因而难以事先确定优惠幅度。“不针对特定人”是指在正常的市场优惠购房中,能够以优惠条件购买房产的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愿意支付相关对价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人均可参与优惠购买房产。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52.庄某萍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贿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以红包的形式给付行贿款,行贿的目的系围绕着受贿人在特定领域的相关职责,虽然每一次行受贿未必都一一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该类节日红包并不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具有明显的行贿特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53.沈某根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0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54.朱某林受贿案
裁判要旨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55.兰某发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此取得上市公司新增原始股认购权,以自己名义或者家庭成员等他人名义购买原始股,谋取公司成功上市之后的高额经济利益等期待利益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
02.原始股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原始股作为股份本身的价值这一确定性的物质利益,也包括股东依照按股分利原则获得股息、分红以及上市后的巨大溢价等期待利益。案发前行为人已经通过股票出售套现获利的,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即出售股票所得减去支出的原始股股本金后的实际获利金额,以及基于原始股而获得的股息、分红等实际获利金额。
56.蒋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57.诸葛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58.胡某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案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一般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并处罚金。
59.任某厚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裁判要旨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人在立案前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的巨额财产,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来源。没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说明来源,或者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或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占比计算孳息予以没收。
60.颜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
0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0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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