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法院裁判的89个规则(三)!(2026.01整理)

陈维崧律师 2026年1月30日16:53:51律师文集8阅读模式

61.巴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通缉罪名,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根据引渡主要原则中的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以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引渡罪名特定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

62.凌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出租自己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默示同意为对方谋取利益,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63.李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专业人员接受国家机关邀请依法参与公共事务,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64.于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收受他人尚未变更权属变更登记的房产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总体价值确定,当房产上有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房产的权利会影响受贿人所控制房产经济价值的份额和数额。故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65.张某受贿、行贿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具体认定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时,应当结合行为人自身职权范围进行实质考察。行为人的职级虽低于其转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职权行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66.罗某皇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价格认定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价格认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认定。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67.黄某受贿、徇私枉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后,利用原任职务掌握的信息向行贿人索取好处费,承诺为其疏通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受贿罪。

    0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其是否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受贿罪。

68.杨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对于代持股份型受贿,双方约定以行贿人代持股份的形式收受贿赂,受贿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受贿人既无实际控制股份的行为,亦无实际控制股份的权力,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犯罪中止与未遂:受贿人基于自己意志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该代持股份,该代持股份亦解除代持状态,即为受贿人主动放弃受贿犯罪,应当评价为犯罪中止;截至案发,在行贿受贿双方已经约定由行贿方代持股份的情况下,受贿人并未真实表示放弃该股份,而是由于案发的原因导致受贿人无法获取该股份的权益,则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

69.吴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请托财物占为己有的,其就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受贿罪共犯,就自己截留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70.姚某荣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无偿借用请托人的资金并转贷给第三人收取利息的,依法以受贿论处。

  02.对于转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的、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71.李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72.于某荣受贿、徇私舞弊假释案

裁判要旨

  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既未遂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财物的实际权属情况:财物已经脱离行贿人的控制,并已经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即为受贿罪的既遂,否则为未遂。对于虽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的贿赂,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

73.沈某贵受贿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犯罪活动仅要求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应依法构成立功。

74.汤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部分钱款系受贿人主动向行贿人提出给付要求,行贿人欣然同意,钱款给付未违背行贿人意愿,不宜认定为索贿。

75.赵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需要根据交易双方的身份、谋利情况、交易物品的价值等来综合判断交易是否合理。在股权股份转让的案件中,转让价款需要在股权比例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商业品牌价值、行业前景、个体资金需求等因素,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76.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77.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

裁判要旨

  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认定受贿数额。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

78.褚某形受贿案

裁判要旨

  将房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出售,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在房产限购、限价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

79.钱某德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在国家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02.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关键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80.袁某旭、邵某立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因缴纳罚金是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表现,不属于二审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在原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宣判后缴纳罚金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适当性,二审不应对被告人再予从轻量刑。

81.王甲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性质的认定。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对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仅仅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则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0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准确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受贿罪,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本单位的职能优势或个人的职权和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

  03.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具体到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步骤进行处理。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第三,对于被告人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82.张某兰受贿案

裁判要旨

  01.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经被法院依法宣判认定有罪的罪犯。

  02.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到案”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犯罪分子是否到案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到案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立案的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到正式立案之前,犯罪分子是有可能、也有条件做出立功表现的。

83.褚某剑受贿案

裁判要旨

  非法证据的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均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可以按以下步骤核实:(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入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可以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模式。

84.耿某有受贿案

裁判要旨

  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仍然应当贯彻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前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2.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生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3.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1997年刑法处罚比刑法修正案重的,则适用刑法修正案。4.根据1997年刑法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也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对于某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先看该解释出台前是否对同一问题有其他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解释,该解释是唯一司法解释,则适用该解释。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

85.王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01.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不同观点。受贿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02.被告人被抓获时身处公安机关是否成立自首。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应当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和主动将其自身置于所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86.陈某明受贿、贪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裁判要旨

  01.界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获利方式和利益来源不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系通过实际开展“竞业经营”活动来获取非法利益,需要投入一定成本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所获利益部分是经营利润。受贿罪则通常不存在经营行为,行为人无实际投入、不负担亏损,利益来源不是经营活动盈利,而是“权钱交易”对价。

  0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经营”包括策划、组织、管理等行为,具有营利性、风险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经营的同类营业提供帮助,但没有参与策划、组织、管理等行为的,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于行为人因所涉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符合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

87.张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项目谋取利益,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的投资回报,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88.魏某军受贿、贪污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本案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后,法院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依法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起诉指控的45万元调整为5万元;但是对于证人赵某某庭审证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89.毕某钦受贿案

裁判要旨

  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相关文章
陈维崧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6年1月30日16:53:51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www.chenweisong.com/50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