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山西高院发布5起典型案例

陈维崧律师 2026年7月3日16:34:42指导案例6阅读模式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近年来,山西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及省委工作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力指导下,持续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坚持从严惩处与精准打击并重,积极参与毒品犯罪综合治理,进一步巩固拓展了禁毒斗争整体向好的态势。

在第39个“6·26”国际禁毒日之际,山西高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涵盖源头性制毒、跨区域贩运、医疗渠道流失、代购蹭吸、伪装“上头”电子烟等典型、新型形态,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零容忍”“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的坚定决心和有力行动,集中反映了我省禁毒工作新成效和审判实践新特点,有力震慑毒品犯罪分子,进一步凝聚全社会防毒、拒毒、禁毒共识。

毒品一日不绝,禁毒一刻不止。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山西法院将围绕建设更高水平平安山西的目标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使命担当,不断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毒品问题综合治理,为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目   录

案例1.裴某飞贩卖、运输毒品案——跨省运输、贩卖海洛因、冰毒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死刑

案例2.李某栋贩卖毒品案——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属于从中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3.梁某运输毒品案——非法运输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4.郭某明贩卖、运输毒品案——从戒毒医院开具戒毒药品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5.张某制造毒品案——试制毒品虽未制出,仍构成制造毒品罪

 

案例一、裴某飞贩卖、运输毒品案

——跨省运输、贩卖海洛因、冰毒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判处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裴某飞与李某峰、尉某兵(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谋贩毒,由裴某飞、李某峰负责购买毒品,尉某兵予以销售。2020年6月,裴某飞与李某峰驾车前往四川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10克,带回山西由尉某兵出售。同年7月,二人再次驾车前往云南购买毒品,返程途经云南省某查缉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6块2108.1克、冰毒4包4011.69克。后尉某兵被抓获。裴某飞曾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飞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并运输海洛因、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裴某飞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到案后试图逃跑,伺机串供,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极深。裴某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裴某飞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裴某飞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并已执行。

【典型意义】

当前,毒品犯罪跨区域贩运、团伙化作案特征突出,犯罪分子通过跨省运输、结伙作案的方式分散风险、扩大网络,社会危害性大。本案系一起团伙化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裴某飞贩运毒品数量大,且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人民法院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该严则严,依法对裴某飞判处死刑,罚当其罪。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严”字当头,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

案例二、李某栋贩卖毒品案

——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属于从中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吸毒人员李某峰联系孟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孟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栋帮忙购买。后三人见面,李某峰向李某栋支付毒资,李某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克冰毒交给李某峰,三人共同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同年11月至12月,李某栋3次帮助孟某购买冰毒,所购2.5克冰毒被二人共同吸食;李某栋帮助李某峰购买1克冰毒,并吸食了部分毒品。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栋受李某峰、孟某的委托联系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于代购。李某峰、孟某不认识李某栋的毒品上线,李某栋多次帮助李某峰、孟某购得毒品后共同吸食的行为,本质上均属于代购者收取部分毒品,应认定为从中牟利,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依法对李某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毒品犯罪手段日趋隐蔽,以“代购”“帮忙”为名行贩卖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系一起吸毒人员之间代购毒品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李某栋并非简单受托跑腿,而是居中联络毒品卖家,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并以共同吸食毒品作为回报,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属于从中牟利型代购,应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透过“蹭吸”表象,精准认定行为实质,依法作出裁判,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全链条”“无死角”打击的鲜明导向。同时,也警醒社会公众,毒品犯罪没有“边缘人”,只要参与毒品交易,就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

案例三、梁某运输毒品案

——非法运输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构成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被告人梁某指使冯某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30个液体电子烟弹运至太原市,冯某华携带液体电子烟弹乘车到达太原市其租住处。同月,公安机关将冯某华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液体电子烟弹30个,所含烟油净重43.7克,从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后梁某被抓获。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综合考虑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依托咪酯本系医疗麻醉用药,近年来常被伪装成“上头”电子烟或者其他食品等流入市场,对于辨别能力不强的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具有较强迷惑性。2023年10月1日起,依托咪酯被正式列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非法贩卖、运输、吸食依托咪酯均属违法犯罪。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定罪处罚,体现了立足毒情新形势新特点,从严惩治新型毒品犯罪的司法态度和担当。

当前,此类新型毒品犯罪呈现出滥用群体低龄化、犯罪主体年轻化特征。本案也提示和告诫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上头”电子烟是“毒”不是“烟”,麻醉药品滥用也是毒,长期服用会产生依赖性,严重危害身心健康,切记不要尝试。

案例四、郭某明贩卖、运输毒品案

——从戒毒医院开具戒毒药品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8日至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明多次向多人贩卖丁丙诺啡片剂58片,其中20片系郭某明9月7日在外省某戒毒医院以戒毒为名建档开具后,躲避医院监管带回山西予以贩卖。9月21日至23日,郭某明再次从该戒毒医院开具丁丙诺啡片剂后躲避监管带出,并在医院外向他人购买丁丙诺啡片剂。郭某明返回山西后被抓获,当场查获白色片剂204片。经鉴定,含丁丙诺啡成分片剂199片,含氯硝西泮成分片剂5片。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跨省运输并向多人多次贩卖丁丙诺啡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郭某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据此,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案涉戒毒医院发出司法建议。该戒毒医院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就入院人员甄别和药品监管进行了整改。

【典型意义】

丁丙诺啡舌下片剂系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物,兼具医疗用途与毒品属性,一旦流入非法渠道,社会危害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明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戒毒之名多次前往戒毒医院开具丁丙诺啡片剂后贩卖,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彰显了依法惩处利用特殊身份和医疗渠道实施涉麻精类药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同时,本案提醒社会公众,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药”也是“毒”,向吸贩毒人员出售医疗用麻精药品就是贩毒,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的麻精药品买卖行为,均可能触碰法律底线,切勿以身试法。

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制发司法建议,进一步推动医疗机构对麻精药品规范管理,促进源头治理,规范行业秩序,对于强化麻精药品源头管控,严防医疗用麻精药品流入涉毒渠道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张某制造毒品案

——试制毒品虽未制出,仍构成制造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方法并购买了制毒原料及工具,在其住处先后6次试验制造冰毒。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居住的房间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工具及疑似毒品。经鉴定,在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二甲苯成分。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试制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张某未制出毒品,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毒品,是社会的毒瘤、是万恶之源,它吞噬健康、毁灭家庭、危害社会。对于涉毒品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严”字当头。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实施制造毒品行为,无论是否制成毒品,均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虽未制出毒品,但仍构成制造毒品罪,对其判处刑罚,体现了人民法院精准打击个人制造毒品行为,依法严惩毒品源头性犯罪的立场,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制毒犯罪的法律后果。同时,警示那些试图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编辑:高嘉华

来源: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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