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毒品犯罪案件推进毒品问题综合治理典型案例

陈维崧律师 2026年6月29日15:19:23指导案例28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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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2.彭某某贩毒、洗钱,贺某某洗钱案

3.蔡某某、康某某贩卖、制造毒品,郭某某、俞某某窝藏、转移毒品案

4.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案例一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右美沙芬 精神药品 医务人员 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西安某诊所经营者。

右美沙芬是一种中枢性镇咳药品,过量服用可引起兴奋、精神错乱和呼吸抑制,有成瘾性。右美沙芬(单方制剂)于2024年7月1日被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公告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被告人张某某系西安某诊所经营者,该诊所购进的氢溴酸右美沙芬片成人常规剂量为每次1至2片(15-30mg),每日最大剂量不超过8片(120mg)。2024年7月2日至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右美沙芬(单方制剂)被列管为第二类精神药品情况下,向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三名未成年人多次通过不实际诊断病情、不开处方、网络销售、超剂量销售、更换包装销售等方式销售氢溴酸右美沙芬片共计17盒,销售价格335元,获利230.45元。上述三名购买者分别以单次6至12片的剂量服用。202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诊所被侦查机关抓获。 

2024年12月1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2025年11月6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2025年12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侦查,完善证据体系。该案案发距右美沙芬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仅一月余,系全省首例。检察机关及时提前介入,协同侦查机关重点从以下方面侦查取证:一是准确界定涉案药品性质,查明张某某销售药品为右美沙芬单方制剂,排除复方制剂。二是核查主体资格,查明张某某是否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及是否使用专用处方。三是调取问诊记录、处方开具情况、线上聊天记录、搜索查询记录及发货跑腿记录等客观证据查明行为轨迹。四是明确药品来源及购进时间与数量,准确判断涉案药品是否系右美沙芬被列管之后购进,进一步明确其主观恶性。

(二)核实无罪辩解,准确认定主观明知。侦查初期张某某曾作有罪供述,审查逮捕阶段全面翻供,仅承认在诊断病情后向杨某甲出售药品,否认向其他两人出售,辩解因熟悉病情且路途遥远出于医疗目的向其出售了较多涉案药品,不属于毒品犯罪。针对其辩解,检察机关通过全面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确认讯问程序、笔录内容及辨认程序均真实、合法、有效。提取手机电子数据发现,张某某有搜索右美沙芬被列管信息的浏览记录,曾告知外地求药者“不能再发快递”,在杨某甲未陈述病情购药时直接向其销售十盒药品。上述证据与购药者证言及跑腿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主观明知所售药品用于非医疗用途,构建了闭环证据体系,依法作出批捕决定。

(三)庭审释法析理,精准指控犯罪。庭审期间,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将涉案药品用于医疗目的进行出售,无贩毒故意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答辩,张某某长期从事医疗行业,对右美沙芬被列管背景及滥用风险的认知能力超出普通人群。从客观行为异常性判断,其在未面诊、无处方情况下超剂量销售,更换包装使用跑腿送货,采取了规避监管手段,未履行审核购买者身份义务,放任药品流向非医疗用途,其贩毒故意明显。该公诉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生效后,针对精神药品滥用人员多为青少年的问题,检警联合深入辖区多所学校开展普法,切实提升广大学生拒毒防毒意识。            

【典型意义】

被列管的精神药品兼具药品与毒品双重属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从“性质”和“数量”两方面综合判定,重点核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医疗目的,是否超出合理使用限度,准确区分正当医疗行为与毒品犯罪。在办理医务人员涉精神药品犯罪案件时,行为人因具备有接触和使用精神药品的便利条件,往往以医疗用途进行无罪辩解,以此掩盖毒品犯罪真实目的。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购买者实际患病情况、真实用药需求和问诊过程,核查处方和用药医嘱,再结合聊天记录、手机浏览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交易方式、药物包装及寄送方式等客观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并非出于正常医疗用途,证明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提升未成年人拒毒防毒意识,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坚决打击、预防涉精神药品犯罪的职能作用。

案例二

彭某某贩毒、洗钱,贺某某洗钱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洗钱  主观明知  检警协作  侦查监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贺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无业。

2023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宝鸡市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海洛因一包约1克。同年7月,彭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先后向刘某刚、刘某云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6克。彭某某要求刘某刚以扫描女友贺某某第三方支付工具收款二维码的形式两次支付毒资共计1000元。贺某某收到毒资后,再通过第三方支付工具转账或提现至其银行卡后取现的方式,协助彭某某实现毒资的收取。2024年1月10日晚,彭某某在其暂住的宝鸡市某小区被侦查机关抓获。

2025年7月10日、2025年9月18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贺某某犯洗钱罪依法提起公诉。2025年8月31日、2025年9月30日,陈仓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依法数罪并罚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以洗钱罪判处贺某某罚金一万元。两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协同查实毒品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贺某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上游毒品犯罪先于洗钱犯罪立案侦查,因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未向检察机关移送毒品案件。洗钱作为下游犯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检察机关推动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等核心证据,调取证人证言和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查实彭某某毒品犯罪事实后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夯实了洗钱犯罪的证据基础。

(二)依法追诉自洗钱犯罪。侦查机关移送毒品犯罪后,检察机关发现遗漏了彭某某自洗钱的犯罪事实,经审查认为,为逃避侦查,彭某某指示他人将毒资转入女友贺某某第三方支付工具,再通过转账或提现后取现的方式最终收取毒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性质的行为,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依法追诉彭某某自洗钱漏罪。

(三)精准认定主观明知。在审查起诉阶段,贺某某对洗钱翻供,辩解其不知收取的钱款系毒资。检察机关迅速召开案件研判会,了解侦查细节,通过再次审查贺某某到案后初次作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结合其与彭某某的亲密关系、交易隐蔽性、资金异常流水等客观事实综合研判后,依法认定贺某某具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强化侦查活动监督。针对洗钱案件退查期满后侦查机关未按期移送的情形,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对取证程序、讯问程序、证据固定等环节发现的问题,督促及时纠正,规范侦查取证行为。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极易衍生洗钱犯罪,行为人往往通过转移、套现等方式收取和漂洗毒资,危害极大。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毒涉洗钱犯罪案件时,严格落实“一案双查”机制,协同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上游毒品犯罪和下游洗钱犯罪的主客观证据。针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支付方式收取和漂洗毒资的自洗钱行为,依法追诉遗漏罪行,以所犯毒品犯罪和洗钱罪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对上游、下游犯罪的全面打击,对于推进涉毒领域反洗钱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蔡某某、康某某贩卖、制造毒品,郭某某、俞某某窝藏、转移毒品案

【关键词】

毒品犯罪  零口供  毒品灭失  全链条打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10月,蔡某某在汉中市多处场所,采用碘红磷法制造“冰毒”(甲基苯丙胺)。期间,蔡某某通过线下渠道、网络平台采购大量制毒原料、工具,安排他人协助熬制、倾倒制毒废液,并租赁房屋藏匿涉案物品。侦查机关先后在五个制毒、藏毒地点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1003.104克及大量制毒原料、器具。同年9月的一天,康某某居间介绍蔡某某向张某伟(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同年10月4日,张某伟、康某某从四川驾车赶赴汉中,向蔡某某交付毒资7万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70余克。张某伟返程后因毒品质量不好、出现潮解变质,将毒品丢弃。同年10月17日,蔡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郭某某、俞某某得知蔡某某涉毒被查处后,将蔡某某存放的8.3克冰毒、部分制毒器具、辅料转移、藏匿。

2022年9月1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康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郭某某、俞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5月2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蔡某某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康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分别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强化侦诉联动,规范侦查取证。针对本案涉案场所分散、涉案人员较多、证据体系繁杂,且犯罪嫌疑人拒不如实供述,以毒品系“吴姓男子”熬制、涉案物品系“吴姓男子”存放等进行“幽灵”抗辩,交易毒品实物灭失等多重难点,汉中两级检察机关成立办案组介入侦查,推动侦查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现场勘验、搜查、提取物证等工作,确保实物证据来源合法、保管规范;及时扣押封存涉案电子设备,依法开展数据恢复与勘验工作,全面固定聊天记录、网购凭证、物流信息、出行轨迹等关键证据;通过人民币比对、银行流水核查、车辆及通讯轨迹梳理,还原毒品交易事实,为案件依法高质效办理筑牢根基。

(二)聚焦办案难点,构建闭环指控体系。面对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交易毒品实物灭失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综合分析现场毒品、制毒原料、器具、制毒配方笔记、检验报告等,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构建证据锁链,依法认定蔡某某独立实施制毒行为并成功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通过审查资金流向、时空轨迹、通讯记录,结合从蔡某某藏匿地点查获现金的人民币与张某伟取现人民币一致性比对的情况,依法认定蔡某某向张某伟贩卖毒品的事实。另外,经咨询专家,存在因毒品纯度较低、遇水蒸气潮解的可能性,充分印证了张某伟、康某某供述因毒品“化了发臭”而丢弃的真实性,结合双方商谋的毒品交易价格、支付毒资数额,并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依法认定毒品交易数量。

(三)坚持宽严相济,实现毒品犯罪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且拒不认罪的蔡某某,依法建议判处死刑;对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的康某某,依法建议从宽处理;对主动配合侦查、如实供述的郭某某、俞某某,结合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建议从轻处罚。同时,坚持“打财断血”同步推进,全面清查涉案资金、车辆等财物权属与流向,对毒资、制毒工具、违禁品依法扣押、冻结、没收,为精准适用财产刑奠定基础。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度大,证据体系构建存在诸多难点。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前移履职关口,规范取证流程、固定关键证据,有效防范程序瑕疵和收集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等问题,筑牢案件证据基础。对于零口供、涉案毒品实物灭失的现实难题,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各类证据,精准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指控体系。对于情节轻重不一、涉案层级不同的多名涉案人员,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坚持分层处理、区别对待,做到严有依据、宽有尺度,实现惩办主犯、斩断中介、震慑下游、清缴毒资的全链条打击效果。

案例四

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关键词】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一体履职  植物种属鉴定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云南带回一颗成熟罂粟果实,同年10月在其居住的山阳县某公司楼顶剥壳播种。2024年5月,罂粟成熟后割取津液并晾晒成黑色膏状物存储。同年10月份,刘某某又将5月份收获的罂粟种子原地播种。2025年5月采用相同手段割浆并在其公司卧室窗台上晾晒黑色膏状物。5月28日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刘某某卧室窗台和斗柜内查获黑色膏状物共计397.52克;在楼顶种植地块内查获疑似罂粟根茎558株。刘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侦查机关查获的397.52克毒品疑似物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查获的558棵疑似罂粟根茎,经抽检属于罂粟科罂粟属植物。

2025年8月7日,侦查机关以刘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6日,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起公诉。2026年2月10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及时提前介入,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推动侦查机关严格证据取证程序,对种植地块及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对勘验、提取、扣押、清点等过程,以及涉案罂粟根茎、黑色膏状物、罂粟果实等物品原始状态进行拍照录像,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二)发挥一体履职优势,精准界定案件性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制造”与“种植”的定性分歧,商洛市两级检察机关认真研究后认为:一是刘某某对罂粟果实进行播种、割取津液、晾晒风干是一个农业种植行为的整体,割取津液和晾晒是前期行为发展的结果,晾晒本质上属于种植行为的终结。二是从手段上看,割取津液和晾晒风干行为不属于化学加工或者提炼行为。从结果上看,以上行为也没有使毒品成分和效用发生变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三是刘某某晾晒后的黑褐色膏状物需要进一步熬煮、发酵才能供人吸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具有进一步加工制造或向他人贩卖迹象,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最终检察机关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起公诉,并获法院判决支持。

(三)协助补充鉴定,锁定植物种属。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送检的黑色膏状物、罂粟种子均检测出鸦片成分。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协助,推动侦查机关多方联系后委托云南某权威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植物根茎通过NCBI基因数据库比对,最终确定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证据链条全面闭环。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协同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构建严密的证据链条。在办理毒品原植物相关案件中,要精准界定“制造”与“种植”的界限,通过鉴定锁定原植物的种属,以利于准确定罪量刑。本案中,依托一体履职办案机制,两级检察机关共同研判,结合案件事实反复论证,厘清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制造毒品罪”的界限,确保准确认定罪名。

来源 | 陕西检察

编辑 | 邱荷花 

审核 | 郑红 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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