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侵占公司财产,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不一定!

陈维崧律师 2019年6月13日09:01:17律师文集222阅读模式
摘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股东将本公司的销售收入不计入公司财务账,非法予以占有并任意支配使用,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该股东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15日,张胜与其妻子苟某注册设立了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胜出资额为80万元,苟某出资额为20万元,公司股东登记为张胜、苟某,张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4月5日,张胜代表鸿威公司与关某1、永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增资扩股后的企业名称仍然为鸿威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鸿威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

张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瞒报销售收入347000元并将该货款占为已有。此后,张胜将该货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为筹建设立鸿威公司所欠的债务248000元。

【一审结果】一、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责令张胜退赔违法所得346992元。

【重审结果】一、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责令张胜退赔违法所得347000元。

【二审结果】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法院观点】

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子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因此,虽然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再审最终结果】

张胜无罪

 

(来源:张胜职务侵占案(2017)鄂刑再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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