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院不起诉释放主要有以下6种情形:
一、没有犯罪事实。
1. 陈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嘉南检刑不诉[2019]211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帮助打包、发货,没有犯罪事实。
【结果】
对陈某不起诉。
二、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
1. 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金额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五万元。
【结果】
对张某某不起诉。
2. 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2018年2、3月份以来,程某某多次从赵某(已判决)处购进伪劣灭火器进行销售从中牟利,但销售金额不清,没有证据证实其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
【结果】
对程某某不起诉。
三、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下。
1. 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深龙检刑不诉[2019]589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已销售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本案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未达到15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林某不起诉。
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 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玉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本案查获的柴油的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立案标准,购进以及销售柴油的上下线来源目前尚未查清,认定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张某某不起诉。
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 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宁浦检诉刑不诉[2019]80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销售的产品仅因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中“标记和质量证明书”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周某某不起诉。
2. 胡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潭检公刑不诉[2019]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胡某某的上述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为直接责任人,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胡某某不起诉。
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等情节。
1. 黄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黄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黄某不起诉。
2. 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南检刑不诉[2019]2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五年之内无故意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立功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结果】
对孙某某不起诉。
3. 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霞检诉刑不诉[2019]83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次品柴油加入合格柴油中,以次充好,并向他人销售,企图从中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犯罪未遂。陈某是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结果】
对陈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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