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等高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陈维崧律师 2025年6月10日16:45:44律师文集141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出台了《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1.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财务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对于财务负责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其在单位非法集资犯罪意志形成、单位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实际行为及其作用作为判断的事实基础,而不能仅仅以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职权为认定依据,更不能单纯以头衔、职务等形式特征作为认定依据。

2.财务负责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规定,应当结合财务负责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以及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等因素,综合分析财务负责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3.财务负责人是否从中获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财务负责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的,则涉嫌构成共犯。

因此,对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依法定罪处理。

相关文章
陈维崧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5年6月10日16:45:44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www.chenweisong.com/46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