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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过追诉时效。
1.乔某某诈骗案(榆阳检刑不诉〔2024〕8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乔某某对张某某谎称其可以安排工作,先签订两年劳动合同,两年后转为正式工。后张某某作为中间人为被害人薛某甲之子薛某乙找乔某某办理此事。2011年8月6日,乔某某与张某某在一饭馆达成书面协议并通过张某某收取被害人薛某某7万元现金。2012年10月,乔某某通过给外包公司项目负责人车某某500元,介绍薛某乙到当劳务工,并谎称两年后转为正式工。后因其无能力将薛某乙转为正式工,被害人薛某某多次要求退款无果。
案发后,乔某某已将7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薛某某,并取得谅解。
【检察院观点】
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2024年1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认定犯罪数额、情节标准的指引》,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调整为八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1年8月6日,被害人薛某某于2021年7月12日报案,次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受案,2021年7月16日立案,因此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但已过追诉时效。
【结果】
对乔某某不起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张某玉诈骗案(宜川检刑不诉〔2024〕6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30日,被害人梁某某老公袁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份左右,袁某某朋友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多次给梁某某提出自己知道一叫唐某某(2021年11月20日出境未归)的人有能力帮袁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梁某某通过其亲戚薛某、张某玉从中联系唐某某帮忙办理此事。
2017年2月份,经薛某从中联系,梁某某、张某某与唐某某、薛某、张某玉见面吃饭商议给袁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次日,梁某某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给张某玉名下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用于给袁某某办理取保先期费用。2017年4月至7月份期间,梁某某又陆续给张某玉名下银行卡转账50万元用于帮袁某某办理取保。梁某某先后共向张某玉转账60万元被张某玉用于异地取现、向他人转账、pos机消费。后袁某某一直未被办理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2日,袁某某被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梁某某向张某玉等人要钱未果遂向公安局报案。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玉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某某处分财产是基于张某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且主要嫌疑人唐某某未到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张某玉不起诉
2.王某某诈骗案(同检刑不诉〔2024〕9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马某某获悉水电站征占土地消息后,伙同高某、王某某找时任村支书公某会计拉某商量承包土地事宜。
公某、拉某二人在明知《关于水电站工程占地及水库淹没区停止新建项目禁止迁入人口的通告》严禁抢开抢种的情况下,利用村干部职务便利条件,仍然组织村民45人进行开会协商,并以村委会名义与之先后签订了《承包租赁土地协议》、《承包租赁土地补充协议》将391亩的草地以12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马某某、高某、王某某,约定签订合同支付20万定金,待获得征地补偿款后再支付100万承包费。
为规避《关于水电站工程占地及水库淹没区停止新建项目禁止迁入人口的通告》禁止抢开、抢种的规定获得黄河淹没区征地补偿款,将《承包租赁土地协议》、《承包租赁土地补充协议》签订实际日期为2009年,采取分别进行“倒签”至2005年、2008年。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7283946.00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共同事实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从犯等情节。
1.聂某某诈骗案(黑五检刑不诉〔2024〕10号)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聂某某的丈夫高某某雇佣同村村民刘某某,给谢某某家房盖拆瓦,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扒板断裂摔下房盖致伤。事后,刘某某先后在某人民医院、某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8月4日,聂某某为获取医疗保险报销,隐瞒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事实,在填报刘某某《基本医疗保险意见伤害个人承诺书》时,谎称刘某某系“在自家于入院前一周干活时不慎从高摔下”,并签署《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结算受理告知单》,违规报销医疗费用人民币13899.29元。
2023年8月29日,聂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聂某某向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全额退还报销的医保基金。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聂某某不起诉
2.谭某某诈骗案(印台检刑不诉〔2024〕1号)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谭某某受雇于曹某某在伐树过程中右腿受伤骨折,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就诊和办理医保报销手续时,谭某某谎称受伤原因系给自家修剪果树时摔伤,之后获得医保报销款10691.81元。2022年1月谭某某因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与曹某某协商未果将其诉至法院,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022年2月,医疗保障经办中心接到曹某某举报称谭某某违规报销医保。2022年3月8日,谭某某将违规报销的10691.81元退还至医保基金专户。
【检察院观点】
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已全部退缴所骗钱款、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综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谭某某不起诉
3.吴某甲诈骗案(柞水检刑不诉〔2024〕17号)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日20时许,吴某甲之子吴某乙(时年15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村路段时,将行人程某某撞到,造成双方人员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将程某某和吴某乙先后送往市中心医院、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吴某甲因家庭困难无力自行承担两人的医疗费用,便产生通过医保途径报销治疗费用的想法。后吴某甲以程某某及吴某乙的名义填写了两份《市城乡居民意外伤害医保申请表》,申请表中均隐瞒了二人系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事实,以自己不小心摔伤为由向县医保局申请城乡居民意外伤害报销。经县医保局审核于2020年6月17日给程某某报销医疗费11057.14元,给吴某乙报销医疗费用5850.81元。
案发后,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主动全部退缴了被骗的医保基金。
【检察院观点】
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吴某甲不起诉
4.马某某诈骗案(中检刑不诉〔2024〕66号)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马某某在网络寻找兼职赚钱,后在某APP上联系到拨打电话赚钱的工作,在上游人员的指使下,马某某使用两个手机进行操作,用安装其本人手机卡的手机拨打上游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用另一手机连线上游人员QQ视频功能后开免提,使接听电信诈骗电话人员与电信诈骗人员实现通话。
2024年1月25日,马某某共计拨打电信诈骗电话30余次,当日12时许,拨打电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电话后,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钱款17400元。
2024年2月5日,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100元。
【检察院观点】
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应当对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理。
【结果】
对马某某不起诉
5.柴某某诈骗案(鸡滴检刑不诉〔2024〕3号)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被害人李某某找到时为其女婿的柴某某,让其帮助李某某继子樊某某办理工作,柴某某表示同意。柴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以办工作需要交保险等为由向李某某共计索要人民币80,000元。案发前,柴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0元返还给李某某,剩余人民币20,000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案发后,柴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2023年4月13日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检察院观点】
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柴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系诈骗近亲属财物,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果】
对柴某某不起诉
6.袁某某诈骗案(杭桐检刑不诉〔2024〕11号 )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袁某某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注册司机,在接单过程中通过让他人代下虚假的拼车单或真实订单绕远路的方式进行刷单,获取虚假的拼车里程数,以此骗取公司的补贴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赔。
【检察院观点】
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袁某某不起诉
7.于某某诈骗案(黑五检刑不诉〔2024〕2号)
【案情简介】
在2018年申报种植者补贴期间,于某某对其个人名下种植的144.84亩大豆申报补贴。其中,确权的耕地面积为74.84亩,未确权的为撂荒地70亩。因未确权的撂荒地70亩不符合申报大豆补贴条件,于某某虚假申报后获得大豆补贴款人民币224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023年1月9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检察院观点】
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返还赃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
【结果】
对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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