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检察院不起诉的9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5年11月3日16:53:10律师文集6阅读模式

一、没有犯罪事实

1.杨某某诈骗案(威高检刑不诉〔2021〕Z34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杨某某介绍张某某向A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张某某让妻子朱某某通过微信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告知了订购的货物型号以及收货地址(B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货款人民币36000元。因苗某某将该批货物认定为杨某某所订购,故在发货时将杨某某的电话号码备注为收货人电话,并向收货地址B公司发出货物,后杨某某以收货人的名义将A公司发出的该批货物接收并自行使用。

【检察院观点】

本案没有犯罪事实,杨某某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杨某某不起诉

2.胡文聪诈骗案(新检刑不诉〔2021〕47号 )

【案情简介】

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在微信群看到被害人欧阳某某在群上发布需要购买空调的信息后,主动添加欧阳某某的微信,以售卖空调的名义诈骗欧阳某某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胡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检察院观点】

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胡某某不起诉

3.郑某某诈骗案(日开检刑不诉〔2021〕9号 )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份,郑某某因手头紧张,看到收购建筑工地挖地槽挖出的大泥赚钱。其发现某处有两处空院,便将门锁砸开,谎称自己有使用权,并在微信圈发布信息。崔某某先后多次往两处空院卸送大泥二百余车,通过微信给郑某某付款22120元,该款被郑某某用于还债和消费。

【检察院观点】

郑某某没有犯罪事实。

【结果】

对郑某某不起诉

4.史某某诈骗案(莒检刑不诉〔2021〕38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份,史某某通过QQ群获取被害人齐某某在寻找其丈夫王某某后的消息后,便通过QQ、微信与齐某某联系,谎称王某某被某公安局羁押,且其在公安局有熟人,以帮助齐某某查询案件信息、办理取保候审、缴纳律师费的名义对齐某某进行诈骗,齐某某通过微信向史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760元。

【检察院观点】

史某某上述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程度,没有犯罪事实。

【结果】

对史某某不起诉

二、诈骗金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

1.黄某某诈骗案(靖检刑不诉〔2022〕33号)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23日,“牛德华”、“东哥”(未到案)等人在办公室设置诈骗窝点,组织林某某(已起诉)、黄某某等人到该窝点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林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现场主管人员,负责整个团伙的管理、后勤保障工作;黄某某为业务员,负责与被害人聊天并引导被害人投资。黄某某参与诈骗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952元。

【检察院观点】

黄某某参与实施诈骗,事实清楚,但其诈骗金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诈骗金额并调取相应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核实后回复目前无其他证据证实黄某某的诈骗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结果】

对黄某某不起诉

2.杨某甲诈骗案(新卫辉检刑不诉〔2021〕20号)

【案情简介】

2020 年07月11月,杨某甲在网上看见李某甲想买一部二手手机的信息,随即和对方联系,表示自己有一部二手手机出售,并将其姐的手机拍照发于李某甲,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后双方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成交该手机。李某甲先支付了200元定金,看到快递单号后又支付了700元,最后快递邮寄时付清尾款2100元。李某甲收到快递后发现,自己收到的并非杨某甲所说的二手手机,而是一部杨某甲自己不再使用的屏幕粉碎的老款手机。杨某甲骗取李某甲3000元。

【检察院观点】

杨某甲的上述行为没有刑事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以及电信诈骗犯罪立法释法等相关法律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而对于有针对性的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应适用普通诈骗的追诉立案标准,根据河南省关于诈骗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结果】

对杨某甲不起诉

三、已过追诉时效

1.王某某诈骗案(睢检刑不诉〔2021〕20号)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王某某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7850元。因被人举报,在纪委查处期间,王某某于2018年将骗取的危房改造资金7850退交给镇纪委。

2020年4月28日县纪委监委向县公安局移交王某某涉嫌骗取危房改造资金的犯罪线索。县公安局接到该线索进行侦查取证后,于2021年3月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检察院观点】

王某某2012年至2013年期间骗取危房改造资金7850元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其追诉时效期限不超过5年。县公安局2021年3月3日对其诈骗行为立案侦查时,已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

【结果】

对王某某不起诉

2.刘某某诈骗案(阳检刑不诉〔2021〕6号)

【案情简介】

2012年,刘某某在经营家电经销部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政策违规操作,冒用、套用他人非农业户口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共计28419.82元。

2018年8月17日县公安局以其涉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

【检察院观点】

刘某某涉嫌诈骗28419.82元,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其犯诈骗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刘某某作案时间为2012年,距离公安机关立案的2018年8月17日已满5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其犯诈骗罪已过追诉时效。

【结果】

对刘某某不起诉

3.徐某甲诈骗案(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6号)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5日14时许,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肇事方支付住院费并另外赔偿徐某乙2.5万元。徐某甲明知徐某乙的伤情不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条件,仍于2013年8月28日以徐某乙自己摔伤为由,帮助徐某乙报销新农合住院补偿款9592.7元。

2015年5月8日,县公安局立为徐某甲诈骗案侦查,当日徐某甲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徐某甲被取保候审,后一直在村内正常生活。直至2021年5月28日,县公安局再次将徐某甲传唤到案并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观点】

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

而县公安局于2021年5月28日对徐某甲再次取保候审,明显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并且徐某甲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

【结果】

对徐某甲不起诉

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1.左某某诈骗案(青铁检刑不诉〔2021〕11号)

【案情简介】

左某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负责人,从事工程承包施工业务。2020年5月,左某某通过关系人欲承揽某铁路路基栅栏拆换工程,但迟迟未能达成协议。期间,由于其已完成施工任务的其它工程的工程款未能如期结算,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危险。2020年5月下旬,左某某伪造了其所在公司分别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关于铁路路基栅栏安装工程的合同及缴纳保证金的收据,造成已承揽工程的假象,并联系他人寻找施工队伍进行转包,收取施工队伍的保证金,以此来缓解资金紧张的困难。

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25日,左某某先后与汤某某、周某某、安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等人的施工队伍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汤某某及其保证人张某乙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收取周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收取安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收取张某甲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收取郑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上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6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应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退回全部保证金的要求,左某某均及时足额予以退回,其他保证金大部被其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和维持日常经营所需。

2020年8月3日,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左某某将汤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保证金全部归还,并赔偿部分损失,得到上述人员的谅解。

【检察院观点】

左某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骗借”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左某某不起诉

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1.庄某某诈骗案(岳检刑不诉〔2021〕62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日,庄某某带引被害人赵某某在淘宝网注册2个服装店铺。为抓住“双11”“双12”销售时机,需刷单提升销量。庄某某为赚取刷单差价以其父亲的手机号注册微信“刷单主持(安全账户)”(以下简称刷单主持),并以刷单主持是其朋友,专门从事为他人刷单为由介绍给赵某某。随后三人建立微信群商议刷单事宜,2019年11月2日至12月中旬,刷单主持为赵某某淘宝店铺安排刷单。

从2019年12月13日开始,刷手刷单后的本金不能及时回账致使多笔刷单申请退单。同月14日,在赵某某的追问下刷单主持在微信群内回复因系统崩溃进不了系统导致刷手拿不到钱,之后赵某某再无法联系刷单主持。同月16日庄某某在微信中与赵某某联系称刷单主持是其朋友,保证会把刷单的本金还给赵某某,二人核算了所欠资金。同月31日庄某某又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某出欠条,二人再次在微信中对刷单资金进行了核算汇总,庄某某已安排刷单并支付资金共计72775元;已刷单但未支付本金、未刷单的和损失共计65304元。

2020年4月5日,庄某某用微信录制了保证还赵某某欠款和刷单被骗的钱的视频给赵某某。同年6月18日庄某某将之前的欠款41900元、刷单本金及损失共计110852元退还给赵某某,并得到赵某某谅解。

【检察院观点】

庄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结果】

对庄某某不起诉

2.季某某诈骗案(鹿检刑不诉〔2021〕20407号)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被害人苏某某与曹某某合伙,借用A公司的工程资质以6611441.0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价格中标某建筑工地的户内钢楼梯制作及安装工程,并打算将该工程整体转包。后被害人苏某某私下找到熊某某、许某某(均已不起诉),三人商议决定合伙并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熊某某、许某某二人各出资20万元并承担工人工资和现场验货、管理等,二人可各分得工程利润20%,由苏某某承担除工人工资外的所有材料费用的垫资及资金结算,分得工程利润60%。后熊某某、许某某出面,以熊某某名下B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408万元、包工包料方式的专业施工合同,转承接了整个的户内钢楼梯制作及安装工程。

期间,因采购原材料需要,熊某某、许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到批发市场考察,后决定在季某某处订货,熊某某、许某某又私下与季某某约定发货时降低材料规格以赚取差价。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苏某某按购货合同和订货单,使用其与曹某某合伙的钱通过A公司账户将首批材料款 732455元支付给季某某的C公司,季某某依照与熊某某、许某某的约定以低厚度钢材发货,熊某某、许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所在的工地均予以接收并用于工程。2020年3月30日首期进度完工后,季某某与熊某某、许某某进行了结算,熊某某、许某某二人共获得12万元差价款,另熊某某私下从季某某处获取4万元所谓介绍费。2020年3月31日至4月29日,被害人苏某某按购货合同和订货单继续多次向C公司支付货款,季某某亦分批次陆续发货并用于工程,双方未最终结算完毕。2020年5月初,熊某某、许某某向曹某某索要工程进度款时,被曹某某发现钢材规格问题导致案发。

案发后,熊某某、许某某已退出16万元给苏某某;现钢爬梯已完工并通过发包方验收,发包方向A公司(即苏某某、曹某某二人合伙体)支付了630余万元。

【检察院观点】

季某某提供的工程材料虽与约定存在差距,但仍具有相当成本,材料用于工程并最终验收完毕,故本案属于以次充好的民事欺诈行为,非刑事诈骗。

且季某某所帮助的熊某某、许某某二人从与被害人苏某某的合伙体中赚取差价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季某某不起诉

六、属于民事纠纷

1.孙某某诈骗案(莲检刑不诉〔2021〕423号 )

【案情简介】

孙某甲时任项目经理,2017年4月份,王某甲委托孙某甲购买一套房。因原购房户刘某某(每平米3970元购买,首付80000元)因退房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开发商武某某委托孙某甲处理此事,孙某甲便将刘某某所退房屋转卖给王某甲。孙某甲经与刘某某协商以每平米5200元的价格退房,但对王某甲称以每平米65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甲让王某甲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2日向其提供的王某乙(孙某甲亲家)银行卡上转款共476112元,后将房款转到孙某乙(孙某甲之女)银行卡名下,5月4日将退房款242581元转给刘某某。

项目因开发商未取得土地手续被现场查封,王某甲发现小区停工,多次找到孙某甲要求退钱未果。王某甲于2019年10月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王某甲委托孙某甲购房,孙某甲将部分房款用于王某甲购房,从中并未获得利益,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后王某甲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认可其委托被上诉人孙某甲购房,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停工导致不能交房。作为项目的开发方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可涉案民居住宅楼6栋4单元401号房屋认购方为王某甲,今后该房屋如涉及项目更名或项目退款等事务,均由现房屋认购方王某甲进行办理。

故本案系因购房不能交付引发的纠纷,驳回王某甲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检察院观点】

孙某甲与王某甲之间为委托购房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结果】

对孙某甲不起诉

2.韩某诈骗案(原检一部刑不诉(2019)28号)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0日,韩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50万元,承诺以其房产抵押,并将该房产的楼宇认购书复印件交给陈某某,之后韩某某按月向陈某某支付利息。2015年,韩某某因资金紧张停止支付利息,陈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0月,韩某某在未告知陈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并于次年3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归案后,韩某某归还陈某某欠款40万元。

【检察院观点】

韩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与陈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款纠纷,故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韩某某不起诉

3.陈某某诈骗案(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7日,陈某某、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2019年1月24日,陈某某与刘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楼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2019年5月9日,法院对王某甲申请陈某某、刘某某名下的房予以保全。2019年9月12日,法院执行员召集陈某某、王某甲商量执行王某甲申请执行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刘某某全权委托陈某某处理,用卖房款优先履行本案案款。

2019年在王某乙提议下,陈某某将此房屋以45万元卖给王某乙,王某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20年1月2日,王某乙转入陈某某帐户422007.89元,实际还陈某某贷款本金392000元,还欠58000元,二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陈某某给王某乙写了借392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写明王某乙还欠房款58000元,房屋过户钱付清。后王某乙被塔法院告知该房屋已被法院保全,2020年10月6日,王某乙到公安局报案称被陈某某诈骗。

2020年10月28日,此房屋办理出不动产证,权利人是刘某某、陈某某,房屋是共同共有。2021年6月24日,人民法院裁定,经拍卖王某甲以394331.2元取得陈某某、刘某某房屋的所有权。

【检察院观点】

2019年1月,陈某某和刘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此房屋归刘某某所有,2020年10月,不动产权证办理后,所有权人是陈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共有,离婚协议和不动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是不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陈某某和刘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刘某某所有,这是陈某某对自己在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刘某某在与陈某某离婚后,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资料时,未向办理人员说明离婚情况,也未提出变更登记,因此,陈某某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法院查封房屋后,陈某某卖此房屋,是经法院执行员召集原被告商量作出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并得到了刘某某的全权委托,因此,陈某某是有权出售房屋的,但是陈某某在卖房屋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将卖房款优先偿付王某甲的债权,而是偿还了自己的贷款。陈某某在卖房屋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但属于民事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巩某某诈骗案(肃检刑不诉〔2023〕96号 )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7日,巩某某在足浴店内浴足时,谎称其有关系能为被害人何某某办理涉嫌危险驾驶免受刑事处罚事宜,以需要送礼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办事费6000元,所骗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均无充足证据支持。经一次退查,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

【结果】

对巩某某不起诉

2.陈某某诈骗案(榆阳检刑不诉〔2023〕329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陈某某以能将顾某某委托给其的四名学生通过当年传媒学院的艺考分数线为由,先后收取顾某某转账共计31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和偿还网络贷款。

陈某某辩称将四名学生艺考成绩委托给其同事卢某某办理,并给对方了15万元,其余16万元均用于其个人开支。经与卢某某核实,其称陈某某当时就此事找过他,但是他明确表示无法办理,其收到陈某某的微信转账共计5万余元全部为双方之间的借款。

【检察院观点】

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辩称委托同事卢某某办理,并给对方了15万元,卢某某虽否认承诺办理和拿钱,但在案证据证明双方确有经济往来,在事情不能办理时,陈某某给顾某某打了31万元的欠条,且顾某某所称办理的学生家长均否认委托其办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田某某诈骗案(抚望检刑不诉〔2021〕16号)

【案情简介】

田某某于2015年因腰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成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后于2020年5月通过朋友王某某,花费3000元购买了一份某某医院的肺癌病历,利用该病历成功转为重大疾病低保,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多领取低保金5949元人民币。

【检察院观点】

田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田某某不起诉

2.邹某某诈骗案(晋检刑不诉〔2021〕91号)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初,邹某某发布二手“小X”牌电动车的售卖信息。2020年4月10日,被害人丁某某通过上述信息联系到邹某某,经洽谈后,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0元给邹某某以购买“小X”牌电动车1辆。收取货款后,邹某某联系货源,但是未成功,后将货款人民币4500元用于归还朋友欠款、支付房租等,未按约定发货,且不回复被害人微信询问。

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丁某某报案。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某。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检察院观点】

邹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邹某某不起诉

九、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谅解、从犯等情节

1.张某某诈骗案(黄陵检刑不诉〔2023〕56号)

【案情简介】

张某某和黎某某于2010年左右打工时相识。2022年7月份,黎某某和张某某闲聊时提到想找人帮忙办理煤矿场面上的工作,张某某便谎称自己的哥哥认识矿业集团公司的领导,并允诺为黎某某办理相关工作。2022年8月2日黎某某主动提及办事费用问题时,张某某让黎某某向其转账5000元。2022年8月14日张某某又以请领导吃饭为由向黎某某索要3000元。张某某收取钱款后并未实际为黎某某办理工作,并且将收取的钱款部分转给家人,部分用于日常花费。

黎某某不断催问工作进展情况时,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黎某某提出退钱要求时,张某某又谎称钱已交给办事人员。黎某某索要钱款无果后于2023年2月9日向县公安局报案,张某某于2023年2月9日、2月10日分两次向黎某某退还8000元。

张某某经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检察院观点】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经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张某某不起诉

2.薛某某诈骗案(宜川检刑不诉〔2023〕31号)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份,薛某某在其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在网络上以作家协会工作人员陈某的名义与李某确定恋爱关系,于3月份至8月份期间编造父母生病、开酒馆做生意等各种理由先后向李某借钱77500元,并用于个人挥霍。

李某从11月份开始向薛某某要钱,薛某某退还10000元后将李某拉黑,李某要钱未果便于2023年3月份报警,经警方联系薛某某后,薛某某于2023年3月25日10时许通过强某某账号向李某退还40000元,薛某某又以其确实困难缺钱为由,向李某表示将剩余的27500元转给李某后让李某退回,让李某留下还款记录后将退款记录删除进行撤案,并承诺5月份还钱。李某遂向警方申请撤案,公安局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李某联系不上薛某某索要剩余的27500元未果,遂于2023年6月14在县公安局报案。

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14日受案,2023年6月16日立案侦查,于6月19日将薛某某口头传唤到案,经讯问,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当日偿还李某275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35000元,至此,已经全额退还李某,取得李某谅解。

【检察院观点】

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薛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结果】

对薛某某不起诉

3.石某甲诈骗案(伊检刑不诉〔2023〕158号)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7日,石某甲受不明身份人员指使,使用自己手机号码的电话拨通被害人撖某某的电话,为诈骗分子与撖某某通话创造条件,后撖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40800元。

石某甲自动投案,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撖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检察院观点】

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石某甲刚成年,现系在校学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石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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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崧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5年11月3日16: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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