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案号:(2019)鄂05刑初4号】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某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均X”商标。2001年3月12日,“均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均X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X公司),并先后两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X公司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味动力”商标。
2017年3月21日,某科贸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第32类商品的“均X味动力”商标。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荀某名义受让了某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7年8月至10月间,陈某某提供脱脂/全脂奶粉、葡萄糖等原材料和PE瓶、“均X味动力”牌商标,先后委托乳业有限公司、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加工灌装发酵型乳酸菌饮品后,发送给客户,共计销售金额141万元。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观点】
一、涉案乳酸菌饮料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主要理由如下:
1、案涉“乳酸菌饮品”均标注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进行生产,经检验均符合该国家标准,案涉商品为含乳饮料;
2、含乳饮料国标中3.1规定“含乳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辅料经配制或发酵而成的饮料制品,含乳饮料还可称为乳(奶)饮料、乳(奶)饮品。”该商品的名称与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基本相同。
3、从案涉“乳酸菌饮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奶粉为主要原料,符合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文义。
4、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5年以批复的形式界定了《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注册于第32类的“均X味动力”商标,使用在第29类的商品上,生产、销售“均X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与均X公司生产第29类的商品“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与均X公司的或商标相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通过比对可见,均X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某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均X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某科贸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均X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
陈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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