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案,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3种情形(一)

陈维崧律师 2025年11月14日15:35:37律师文集7阅读模式

一、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庄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6)闽0582刑初1102号】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份以来,庄某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某达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100”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假冒“Baol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及假冒“Tian”无香型气雾杀虫剂,并委托货运站运输。

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某达公司及货运站查获假冒“100”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100%”牌气雾杀虫剂6528瓶、假冒“Baoli”牌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Baoll”气雾杀虫剂1248瓶、假冒“Tian”无香型气雾杀虫剂的“Tian”牌杀虫剂362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224元,庄某被当场抓获。

【法院观点】

单位某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虽数额达9万余元,但其生产的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庄某作为某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是庄某成立被告单位某达公司后,未经登记许可,擅自生产农药,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数额达90224元,属情节严重,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单位某达公司设立后以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结果】

01.某达公司无罪。

02.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案号:(2019)鄂05刑初4号】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某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均X”商标。2001年3月12日,“均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均X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X公司),并先后两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X公司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味动力”商标。

2017年3月21日,某科贸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第32类商品的“均X味动力”商标。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荀某名义受让了某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7年8月至10月间,陈某某提供脱脂/全脂奶粉、葡萄糖等原材料和PE瓶、“均X味动力”牌商标,先后委托乳业有限公司、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加工灌装发酵型乳酸菌饮品后,发送给客户,共计销售金额141万元。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观点】

1.涉案乳酸菌饮料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主要理由如下:

01.案涉“乳酸菌饮品”均标注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进行生产,经检验均符合该国家标准,案涉商品为含乳饮料;

02.含乳饮料国标中3.1规定“含乳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辅料经配制或发酵而成的饮料制品,含乳饮料还可称为乳(奶)饮料、乳(奶)饮品。”该商品的名称与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基本相同。

03.从案涉“乳酸菌饮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奶粉为主要原料,符合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文义。

04.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5年以批复的形式界定了《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

陈某某将其注册于第32类的“均X味动力”商标,使用在第29类的商品上,生产、销售“均X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与均X公司生产第29类的商品“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与均X公司的或商标相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通过比对可见,均X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某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均X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某科贸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均X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

陈某某无罪

3.朱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6)鄂0102刑初669号】罗安、杨某1、谢某、张铁、杨某2假冒注册商标案【(2016)鄂0102刑初25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杨某国为降低工程成本,邀约朱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者),为其生产假冒“Z宝”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双方商谈好价格等事宜后,朱某介绍杨某国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并安排杨某负责具体事宜。后杨某通知罗安,由罗安组织杨衍、谢林、张铁生产假冒“Z宝”防水卷材后,再销售给杨某国。2015年1月至4月,朱某、杨某等人假冒“Z宝”防水卷材共计946卷,货值金额共计146790元(人民币,下同)。

2015年4月12日,武办案民警在工地上查获杨某国尚未铺设的假冒“Z宝”品牌防水卷材110卷、在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对面的砖瓦厂内查获杨某国尚未铺设的假冒“Z宝”品牌防水卷材176卷。

【法院观点】

本案被告人朱某、杨某作为公司生产防水卷材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伙同杨某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假冒Z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其行为从表象上看,具备假冒他人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显性特征。但是,本案的关键节点在于,Z宝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改变使用,改变使用的标识系将注册商标中的“Z宝”文字加在注册商标的图形下方,并在“Z宝”后加上“科技”二字,再将中“ZBAO”更改为“JORLOGY”。改变后的标识无论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还是与注册商标比较,均存在较大的变化和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显然不是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两被告人所假冒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两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

01.朱某、杨某无罪

02.罗安、杨某1、谢某、张铁、杨某2无罪

4.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6)粤01刑终21号】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UNG”牌多个型号打印机进行改装,贴上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后予以销售。

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的假冒“SUNG”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型号SCX-3401)50台、(型号SCX-3401FH)25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上述型号SCX-3401的“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50台,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布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另缴获“p”牌原装打印机(型号1102)100台以及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F)168台。经鉴定,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法院观点】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冯某甲伙同同案人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原装打印机改装成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的确存在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冯某甲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注册商标的认同。

据此,本案冯某甲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冯某甲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

冯某甲无罪

5.谢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03)闵刑再初字第2号】

【案情简介】

江沪公司在被告人谢某负责经营期间,于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未经生产“TIP(泰某克)”牌R-930钛白粉的许可,将国产钛白粉加工后,装入印有“TIP”、“TITANIUMDIOXIDE”、“R-930”字样的包装袋中,冒充石原产业经过注册的“TIP(泰某克)”牌R-930钛白粉,出售给上海科益化工技术开发部44.5吨,上海良良化工有限公司30吨,非法经营额计1,120,950元。

【法院观点】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规定,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为“TIP、泰某克”中英文组合文字,而本案江沪公司使用的商标为“TIP” 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也不具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情形,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某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单位江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本院原审认定江沪公司冒充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之名销售钛白粉的事实无误,但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提出其未完整使用过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的 “TIP、泰某克”中英文组合商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果】

01.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无罪;

02.原审被告人谢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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