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案,检察院不起诉的5种情形【2025.11.6整理】

陈维崧律师 2025年11月6日16:34:02律师文集4阅读模式

一、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主观故意。

1.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14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李某某到某电气有限公司应聘,后在该公司上班直至被查获。该公司由沈某甲(已起诉)实际控制,沈某乙(已起诉)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安排生产任务,姚某某(另行处理)协助管理,周某某(另行处理)负责油印,刘某某(另行处理)负责贴牌和包装,李某某负责绕线工序。

2018年11月1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公司内当场查获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施XX”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成品11493件,涉案价值18万余元。

【检察院观点】

李某某为求职应聘至电气有限公司从事绕线工序工作,主观上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应当依法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

【结果】

对李某某不起诉

2.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津检二分院四部刑不诉〔2020〕5号)

【案情简介】

李某甲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李某乙的指使下制作“XX”牌注册商标的胶条,对于该公司是否得到某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并不知情。

【检察院观点】

李某甲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

对李某甲不起诉

二、不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耿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华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桥架;空中架线用母线槽。国际分类6。经查,空中架线用母线槽在扬中当时只是桥架的一种俗称,与具有导电作用的母线槽不是同一商品,且母线槽在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中被划定为第9类。后华鹏公司将“华X”商标一直用于桥架及母线槽等产品。

2019年4月下旬,耿某某将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所任职的电力公司采购的密集型母线槽业务转给电气有限公司承接。电能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了货值157078.4元人民币的密集型母线槽购销合同,耿某某还向电能公司出具了母线槽为“华X”牌的质量承诺函。2019年5月5日晚,耿某某在昆山华润工程工地,将该批母线槽上的“广X”商标撕掉,安排他人于次日将“华X”商标和合格证粘贴于该批母线槽上。

【检察院观点】

鉴于母线槽产品未有厂家注册“华X”商标,耿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遂没有犯罪事实。

【结果】

对耿某某不起诉

、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穗云检刑不诉〔2022〕139号)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11月3日,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左某某(同案不起诉)等人在某服饰有限公司存放、销售假冒“BOY XXX”注册商标的服装。

2020年11月3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带有“BOY XXX”注册商标的服装17590件,根据黄某某等人同类商品的实际销售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572370.10元;黄某某、左某某、陈某某三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BOY XXX”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记录4540件,合计交易金额人民币490622.40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及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分局认定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黄某某不起诉

2.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穗云检刑不诉〔2022〕128号)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起,陈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马XX”等注册商标的洋酒。2021年9月2日,陈某某等人委托他人将二十箱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送至物流点。同年9月3日,上述洋酒在物流点内被查获。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211606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3.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徐检刑不诉〔2022〕3号)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30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在某酒店后院厂房生产假酒,执法人员在该处发现正在生产假冒白酒102箱,经查甄某某组织工人生产;2020年7月22日区市场局接群众举报,在某村西刘某某家门口停放的箱式货车进行检查,在该车车箱内装有假冒白酒348箱,经查该车箱内存放的假冒白酒系甄某某组织工人生产的。

经某酒厂鉴定,该酒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白酒。经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白酒共价值为60540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甄某某不起诉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岫检刑不诉〔2021〕Z60号 )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初,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拼DD网店上发现一款“体验店同款、支持贴牌”字样的“某某某腹带就好名XX腰带”的产品,与其公司经营的产品类似,员工李某便通过平台联系网名恒信床垫刘某甲,购买一款与名泰店里一样的某某某腹带产品,收到货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现该款产品有其公司的商标LOGO,且附带说明书、厂址等都与其公司一致。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了维权,委托其员工李某再次联系刘某甲, 并与刘某甲签订采购合同,为其生产一批印有“名X”商标及名X公司LOGO的锗石床垫,共60件,价值54000元人民币,并预付10800元预付款。

刘某甲在未取得生产销售产品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便进行生产带有名X字样LOGO的锗石床垫产品,之后刘某甲将加工好的锗石床垫运至物流准备发货,李某提出要到场验货,2020年8月10日,李某与张某等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到物流验货,随后举报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8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商标持有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这批印有名X商标的锗石床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前述产品并非我方或经我方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经调查,生产的这批印有名X商标的假冒锗石床垫共计60件,销售金额合计54000元。

【检察院观点】

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刘某甲不起诉

2.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郑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案情简介】

自2018年4月,孟某某租用一民房,先后雇佣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为其灌装假冒品牌润滑油,并对外销售。2019年12月23日,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场对现场加工的假冒润滑油进行扣押,共计160余箱。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机油润滑油价值人民币98730.00元。

经查,郭某某系案发前十余天到该加工窝点,仅实施了搬运等辅助性工作,未取得报酬。

【检察院观点】

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郭某某不起诉

3.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912号 )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中旬,奚某某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顾某某在制衣厂加工生产一批假冒的品牌黑色羽绒服,后于2018年11月6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当场扣押涉嫌假冒的品牌羽绒服成品24件(含样衣一件)及半成品若干。

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假冒半成品等辅料的市场成本价为人民币88709元,涉案的23件假冒成品羽绒服的市场成本价为人民币3864元。

【检察院观点】

奚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奚某某不起诉

五、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

1.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Z61号)

【案情简介】

梁某某2019年以来受雇于潘某(已起诉),在其经营的假包生产窝点生产假冒H的包袋,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检察院观点】

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梁某某不起诉

2.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台椒检刑不诉〔2022〕1号)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陈某某未经许可,在分公司厂区内生产带有某线缆有限公司商标的电缆线38900根,以人民币63854.56元的价格销售给某电器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陈某某与线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XX万元。

【检察院观点】

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3.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涵检刑不诉〔2022〕41号 )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间,钱某某明知同案人林某某、杨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公司的许可,在厂房内生产品牌运动鞋对外销售牟利,仍受雇于林某某管理用于存储上述生产的运动鞋的仓库。其间,钱某某共参与生产、销售上述运动鞋合计价值1774130元。

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处查获标有商标运动鞋椰子500型号、椰子700型号各570双、9230双。经鉴定,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侵权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1日将钱某某抓获归案。

【检察院观点】

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钱某某不起诉

4.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株天检刑不诉〔2022〕4号)

【案情简介】

“安X尔”、“新X”等商标,系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饮水器等)。何某某作为某公司的业务员,为了提升自己的业绩,明知“安X尔”、“新X”系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净水设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安X尔”、“新X”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

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何某某按照陈某某(已判刑)的要求私自打印与注册商标“安X尔”、“新X”商标功能贴,贴在净水设备上,假冒“安X尔”、“新X”等品牌的净水设备,销售给陈某某共19台(其中假冒的“安X尔”净水机14台,“新X”净水机5台),销售金额3.6万元;再通过陈某某将假冒的“安X尔”、“新X”牌净水机销售到其他地区。

案发后,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向县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XX万元。

【检察院观点】

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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