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并非“同一种商品”。
1.秦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秦某申诉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终审认定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也不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观点】
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
秦某无罪
三、证据不足。
1.卢某、李某、雷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黔高知刑终字第3号】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卢某受虎勇所托帮其购买50件贵州茅台酒600瓶,每瓶价格为830元,共计499800元。在收受虎勇4万元的定金后,卢某便联系李某为其包装假冒的贵州茅台酒。7月2日晚上,卢某购买了565斤散酒,并将散酒交给李某。李某购买了包装材料,并组织白兴茂、李先琴、杨勇、陈龙等五名工人在一仓库内进行包装,7月3日凌晨5时许,卢某联系被告人雷某将包装好的5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每件12瓶)运至贵阳,后给雷某2000元运输费。该批酒在贵阳机场贵州汇通城达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准备发往山西太原时被查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酒系假冒产品。“贵州茅台”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贵州茅台酒50件600瓶,以2013年7月4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飞天、53度、500ml)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每瓶人民币999元,共计599400元。
【法院观点】
关于原审被告人雷某所提“不知拉的假冒的茅台酒,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雷某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而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规定,雷某不构成犯罪。
【结果】
雷某无罪
2.刘某甲、彭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甲雇佣上诉人彭某,收购惠P牌硒鼓、墨盒,重新出售。2012年7月17日,执法人员抓获上诉人刘某甲,在701房抓获彭某,查获惠P牌硒鼓602个、墨盒272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以及封口机1台。
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P有限公司均在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鉴定证明,证明在电脑经营部以及701房查获的硒鼓665个、墨盒2737个、标识1150个、包装盒30个均非惠P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惠P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0月31日,中国惠P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以下六种情况:1.使用假冒硒鼓包装盒及假冒配件。2.使用市场上的真品包装盒配用假冒的硒鼓墨盒。3.使用市场上的真品硒鼓配用假冒包装盒及假冒配件。4.使用市场上的真品硒鼓真防伪标及真包装盒配用相应的假冒标识。5.所有的包装盒上的序列号与盒内硒鼓序列号不一致。6.该案中查获的大量墨盒是属于HP产品中随机附送墨盒,随机附送墨盒的很少,仅供试机使用,与单独销售的墨盒的墨水容量有很大的差距。涉案人员通过市场回收等方式取得随机附送的墨盒,再进行加工包装,然后出售的墨盒产品,是假冒HP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
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收购过期、废弃的惠P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P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但原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的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中国惠P有限公司均在案发当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P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中国惠P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况,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彭某有罪。
【结果】
刘某甲、彭某无罪
3.刘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
【案情简介】
自2011年8月开始,同案人龙某1在被告人刘某安排下,将一废品场的工棚作为制假工场,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龙某2政、陈某4等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假冒上述公司持有并合法使用的潘某、海丝、玉油、等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冒牌瓶装洗发水、沐浴露。
在此期间,由被告人刘某租赁生产场所、提供原材料、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产品;同案人龙某1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并参与生产;同案人龙某2政、陈某4在同案人龙某1的安排下协助从事上述假冒产品的生产。
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抓获同案人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并缴获冒牌洗发水、沐浴乳成品6264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8373.84元)以及制假工具一批等物品。
【法院观点】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01、龙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02、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供述有的存在矛盾,有的不能相互印证。
03、龙某1关于老板是“刘某2(音)”的供述及龙某2政、陈某4关于“老板姓刘”的供述均是传来证据,可信度低。
04、龙某1、龙某2政和陈某4的指证和刘某实际情况矛盾。
05、公安机关组织龙某1、龙某2政、陈某4对刘某照片进行的辨认程序上有瑕疵,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06、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参与本案。
07、有证据证明刘某无作案时间。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
【结果】
刘某无罪
4.上海钢志实业有限公司、卞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3号】
【案情简介】
(一)销售伪劣产品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卞某甲先后4次以钢志公司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钢志公司向安泰公司销售指定品牌的42CrMo圆钢,被告人购买40Cr圆钢后,采用更换或撕下标识的手段冒充同品牌的42CrMo圆钢转售给安泰公司,合计销售40Cr圆钢63.706吨,销售得款合计364007.3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卞某甲先后4次以钢志公司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钢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钢志公司向安泰公司销售兴澄公司的兴澄牌42CrMo圆钢和45圆钢。后被告人卞某甲采购其他品牌的钢材,在未经兴澄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印制假冒兴澄注册商标的标牌,并将该标牌贴在其购买的其他品牌的钢材上转售给安泰公司,合计销售假冒兴澄注册商标的45圆钢25.115吨、42CrMo圆钢15.44吨,销售得款合计212312.5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钢志公司和被告人卞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单位钢志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以2013年4月7日合同的货款及15万元予以赔偿,双方履行完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卞某甲为非法牟利以单位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了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客观上钢志公司亦通过合同的履行从中获取了部分不当利益,但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整体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而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犯罪的具体形式应当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是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该两种形式。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没有得到单位犯罪的授权,而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即使“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犯罪,除非这种犯罪行为或犯罪活动得到单位负责人的追认,它就只能是属于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中,无论是钢志公司负责人孙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以及钢志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等,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涉案犯罪行为的实施系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或者系由职权负责人决定,因此,被告人卞某甲私自决定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依法应属其个人犯罪。
第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均系故意。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所在单位钢志公司“知情或明知”被告人卞某甲所实施的犯罪,故不能认定单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单位犯罪。
【结果】
被告单位上海钢志实业有限公司无罪。
5.孙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宝某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某银楼’品牌,徐某甲可以将宝某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某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宝某公司同意并授权徐某甲在江苏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某’及‘宝某银楼’注册商标和字号设立‘宝某银楼’加盟店。徐某甲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外经营。徐某甲争取在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增开两家加盟店,报宝某公司批准。徐某甲按宝某公司要求,视市场销售情况,按照‘宝某银楼商品配送标准’,统一到宝某公司配货。徐某甲必须执行宝某公司有关加盟店试行办法,缴纳相关费用。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的补充,如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补充协议为准”。
宝某公司2007年4月16日《加盟店试行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加盟店只能销售配送公司提供的商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2007年11月宝某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2007年11月《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对于银饰品、玉器、钻石、Pt、K金饰品经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某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某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某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后孙某登记成立”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
从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某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宝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累计生产假冒宝某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某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5058.94元。其中,已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钻石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5533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银玉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7813元;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黄金饰品(1516件,重12065.2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801969.5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钻石饰品(48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699.4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彩金饰品(32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6203.04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银玉饰品(388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72841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与其妻费广秀驾车将一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饰品送至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次日上午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观点】
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某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内的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构成要件。就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该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标准,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首先,孙某使用宝某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再次,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
综上,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某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某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结果】
孙某无罪
6.夏某军、喻某根假冒注册商标案【(2015)资刑初字第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31日,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在湖南省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使用注册商标“宗贵宴宾”,许可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商品种类,并按照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指定的商品品种使用,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有权对许可使用的商品品种进行调整。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每年支付2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并需购销10吨以上基础酒,如若不购买或不够10吨基础酒,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可单方终止协议。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品种为国宾老窖1818和国宾老窖典藏30年两个系列。
2010年,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购进5吨基础酒。2010年至2011年,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支付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
2012年3月,某酒业有限公司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达成代理销售国宾系列酒的合作意向。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夏某军认为国宾老窖1818和国宾老窖典藏30年两个系列不够档次,销量不好,遂自行设计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珍藏1949、国宾鸿运珍品国种国宾系列酒的名称及包装(均使用了“宗贵宴宾”商标),要求被告人喻某根提供相应产品,被告人喻某根表示同意。
2012年4月12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13日,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分批次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购买了基础酒。
2012年4月,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喻某根打电话给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法人代表谢某贵称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已经卖出去了,且未支付当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2万元。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未出具书面材料按协议规定单方面终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告人喻某根未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人夏某军。
2012年5月,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生产了四种酒共计2000箱。其中含珍品十二年酒1050箱、国宾鸿运珍品600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200箱、国宾珍藏1949酒150箱。某酒业有限公司以150560元的价格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购进四种酒共计1550箱,其中含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600箱,114元每箱,总价68400元,国宾老窖鸿运珍品600箱,61.6元每箱,总价36960元,国宾老窖珍藏1949酒150箱,128元每箱,总价19200元,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200箱,130元每箱,总价26000元。
某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此类酒后进行销售。后因有经销商反映该四种酒的条码不对,被告人夏某军遂发现被告人喻某根已经没有“宗贵宴宾”的商标使用权的情况。在被告人夏某军的要求下,被告人喻某根联系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委托某酒业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国宾酒系列总代理,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
另被告人喻某根销售给常某明约100箱酒,货款为12000余元。
经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湘知司鉴字[2014]第02号技术鉴定书认定,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1949、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所使用的“宗贵宴宾”商标标识和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注册商标“宗贵宴宾”商标标识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军被扣押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21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酒14箱、国窖1949酒24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19箱。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根已退回违法所得79580元,被告人夏某军已退回违法所得42842元。
被告人夏某军于2014年4月24日由纪检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喻某根于2014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观点】
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行为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
【结果】
01.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无罪;
02.被告人夏某军无罪;
03.被告人喻某根无罪。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