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为32551780元,一个关键动作,最终法院认定为439210.6元!

陈维崧律师 2026年2月9日15:11:08律师文集5阅读模式

马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轻判案

黄妙春、王炎香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黄妙春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王炎香、陈维崧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案情介绍

2017年2月开始,马某伙同杨某,先后租赁白云区某街34号1楼和41号1楼,存放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马某负责销售和进货,杨某负责送货。2018年1月18日,马某、杨某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同时缴获大量化妆品,涉及CPB、香奈儿、圣罗兰、阿玛尼、雅诗兰黛、纪梵希、迪奥等国际品牌。相关商品经鉴定,除圣罗兰丝绒哑光唇釉未在中国市场销售外,其余均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市场价共计32551780元。马某伙同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15万元。

 

三、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本案侵权商品的价格。

(2)本案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四、各方主要意见

(一)公诉机关意见

马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32551780元,销售金额巨大。马某是主犯,杨某是从犯,建议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

(二)辩护人意见

马某、杨某未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属犯罪未遂;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为439210.6元,建议对马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量刑,对杨某在1年6个月以下量刑。

1.辩护思路

第一步,否定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15万元,为辩护犯罪未遂作铺垫。

第二步,在否定15万元销售获利的基础上,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点和理由。

第三步,在犯罪未遂的基础上拉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层层递进,最后达到犯罪形态未完成,涉案商品货值大幅降低进而获轻判的目的。

2.辩护要点和理由

(1)公诉机关指控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1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成立。

支撑对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15万元的指控的证据是马某的供述。但该证据存在如下缺陷:第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获利15万元是马某自己的推测,没有相应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印证。第二,马某在多次供述中,稳定供称非法获利15万元,其真实性存疑。因为,马某凭记忆对大半年时间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进行统计,不多不少,得出刚好15万元的结果,不符合人的正常记忆逻辑。第三,最重要的是,公诉机关的该指控除马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因此,仅有马某的供述这一孤证,证据明显不足。

虽然案卷中有记录销售情况的笔记本证据,但笔记本仅记录了相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品名和数量,没有记录单价和价款,而且笔记本销售记录中有退货的情形。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马某在案发前参与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却无法根据该证据计算出非法获利金额或佐证马某供述的非法获利15万元的事实成立。

(2)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认定马某、杨某的行为为犯罪未遂。

因指控马某非法获利15万元不成立,只能以现场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相应货值进行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情形为: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具体到本案,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较大,但仍存放在仓库中被查封、扣押,尚未销售出去。因此,马某、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应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为439210.6元,不是32551780元。

起诉书中,公诉机关罗列了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标示相应的市场价格,经统计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达32551780元。

本案被提起公诉后,辩护人收集到马某母亲和姐姐提供的马某书写的笔记本,其中记录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品名和销售单价。经辩护人向马某核实后,据此统计出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辩护人已将该笔记本和相关的谈话笔录、会见笔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已失效第12条第1款[1]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该规定,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首先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只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才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据此,所查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按辩护人提交的笔记本记录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经计算,货值为439210.6元。

五、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辩护人当庭提交记录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笔记本,表示该份证据是马某的家属在搬家过程中找出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公诉方虽表示异议,但对法院提是否对笔记本的笔迹进行鉴定未予回应,法院亦在庭后要求公诉方对案笔记本的笔迹在限期内是否鉴定予以答复,公诉方在限期内未予回复;经当庭核对马某笔迹,未发现有可疑之处;马某家属马某某出庭证实该份证据系在搬家过程中寻获,马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我买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记录,卖出有记录,用笔记本计,买入就没有记录。”综上,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现有可疑之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可采纳该份证据。参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于本案采信的辩护人提交的笔记本有记录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因此本案中计算侵权产品的总价值应以该份笔记本记录的实际销售单价为依据。辩护人根据该份笔记本所做的价格对照表有理,可予采纳,据此计得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439210.6元。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获利15万元不成立的意见。法院认为,该部分指控仅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做出的口供,过于单一,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在庭审阶段亦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有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仓库中被查获,该部分侵权产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其犯罪构成要件并未齐备,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16日,并处罚金1万元。

 

六、承办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辩护能得到预期的判决结果,主要是因为紧扣前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确定辩护方向和辩护思路:犯罪未遂和拉低被查、扣的商品价格。围绕辩护方向和辩护思路调取证据,并运用证据进行有效的辩护。辩护中的举证得到法院的采信,辩护意见基本上都得到法院的采纳。对该判决起关键作用和决定性影响的是证据。下面谈谈辩护人在本案中调取证据和运用证据两个方面的体会。

(一)调取证据手段和策略

第一,提醒被告人,可能存在对计算侵权产品价格有利的证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销售的商品品种、规格、型号、价格多样,几乎每天交易,交易频繁,量也比较大,行为人为了记录购买、下单、销售情况,往往都会用笔记本或一些纸张做记录。而这些笔记、纸张记录的销售价格,往往只有被侵权产品市场价的百分之一,甚至千分之一,差额巨大。如果不提醒被告人,这些有利的证据容易被忽略。

第二,通过被告人的家属收集到被告人的笔记本,其中记录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内容。

第三,通过合法的程序,把被告人的家属收集到的笔记本转化为律师收集的有效证据,呈交法庭—这一点非常重要。要做到这一点,需要采取合法的手段,并避免过程中发生取证的风险。本案中的具体做法是:首先,被告人家属把收集到的笔记本带到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交给律师。交接时,制作谈话记录,并现场拍摄交接过程,保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其次,辩护人接收笔记本后,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交由被告人进行核对确认,在会见笔录中记录具体确认内容,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后,把笔记本及附件(被告人家属身份材料等)、谈话记录及视频、会见笔录全部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通过前述取证,保证取证手段、程序的合法性,进一步保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以获得法庭的采信。

(二)运用证据的思路和方法

运用证据方面,主要针对被告人非法获利15万元的指控,充分地运用证据进行有效辩护。对于非法获利15万元的指控,分析全案证据有如下特点:第一,直接证明被告人非法获利15万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第二,关于非法获利,马某多次供述且非常稳定地确认为15万元,不多不少;第三,讯问笔录中,针对非法获利的问话方式也有瑕疵,存在诱导的嫌疑。

根据上述证据特点,辩护人提出了控诉的证据单一、孤立、没有相关证据印证;马某供述非法获利金额出奇地确定并稳定,不符合常理;马某凭记忆对大半年时间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获利进行统计确定为15万元,不符合记忆的逻辑等辩护观点和意见。这些意见均得到法庭的采纳。

 

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7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该意见颁布后,我国逐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而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以证据中心。

本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审判和辩护均很好地贯彻改革精神的案例。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改革将按既定方向走向深入。律师必须紧跟改革的步伐,才能进行有效辩护,并促进刑事诉讼改革走向成功。

 

 

本文首发于《广东律师刑事案例精选》一书(法律出版社,2025年12月第1版P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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