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人员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陈维崧律师 2022年5月21日17:56:49律师文集538阅读模式
摘要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出台了《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财务人员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不能一概而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出台了《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五款中,规定“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在《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被动地接受指派、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中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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