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
1.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案(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李四以赵六的名字注册成立了B公司,之后,张三纠集赵六、李四、王五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发展了王某等大批代理商、业务员,采用省、市、县、区域四级代理销售模式。每发展一个业务员,推荐人可提成100元,代理商提成100元,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提成500元的方式,非法经营数额达194278000元。
王某发展代理商2个,非法获利131440元。
【法院观点】
王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王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王某无罪。
二、下线未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未达到三级以上。
1.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案(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加入某传销组织。该组织加入人员需交纳33500元入股钱,并通过发展下线和按照自己与下线交纳入股份钱的多少分别晋级和获取非法利润。
贾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张三为下线,张三又发展李四为下线,李四下线又分别发展各自的下线。
【法院观点】
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
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
【判决结果】
贾某某无罪。
2.王某、赵某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6)闽01刑终91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以总管、经理、大主任、王某为小主任等具有层级结构的传销组织,推销实际并不存在的“A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王某于2015年5月左右开始担任该传销组织中第三层级“业务主任”中的“小主任”职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一般日常事务及人员分工调配,发展新成员,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并上缴,通过“串寝”的方式向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灌输传销理论知识,发展传销组织。
【法院观点】
现无证据证实王某对A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从A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A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决结果】
王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
1.梁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案(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案情简介】
陈某对A公司实行“会员登记制”销售“网络电话卡套餐”。对会员入会实行“推荐制”,老会员与新会员因推荐关系而成为上下线关系,每个会员可以推荐数个下线新会员,直接推荐的下线人数不限。
梁某于2012年4月被陈某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钟某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
【法院观点】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实梁某对陈某实施传销活动是明知的,梁某仅在钟某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故梁某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判决结果】
梁某无罪。
明法刑事团队:
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名牌法律院校,大部分律师已执业二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团队成员精诚合作,经办的每个案件都经集体研究、选择最佳方案进行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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