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1.C公司、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吴某身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非法向涂某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人民币。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
【法院观点】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吴某在经营C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
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再次,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吴某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C公司及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1)C公司无罪;
(2)吴某无罪。
二、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了帮助,但未从中获取任何费用。
1.周某、张某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
【案情简介】
周某、张某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安排下,分别出任D公司、E公司法定代表人。
两人在明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其实际控制的F公司为中介,虚构公司借款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向F公司提供D公司、E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集吸收资金,积极协助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法院观点】
周某、张某分别为D公司、E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周某、张某为D公司、E公司实际控制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二是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
而本案中,周某、张某为实际控制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现无证据证实周某、张某从中获取上述任何费用,故周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1)周某无罪;
(2)张某无罪。
三、属于公司会计等财务人员。
1. 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案情简介】
A公司先后成立18家子公司及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A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孙某在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的委派和贾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
据统计,孙某负责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法院观点】
孙某虽身为A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孙某无罪。
2.B公司、宋某集资诈骗案(2016)川11刑初22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公司股东虚构B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实力雄厚的事实,并指使宋某通过做假账的形式隐瞒B公司常年亏损、负债累累的真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并由公司员工具体经办,先后以B公司的名义向林某等社会公众477人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401627257元,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等非经营活动事项。
经会计鉴定,截止2015年5月,B公司已还集资款共计353531032元,已支付利息共计36436837元,尚有11659388元至今未还。
【法院观点】
宋某受B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某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B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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