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案,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的6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0年6月23日09:17:49律师文集286阅读模式
摘要

一、没有犯罪事实。 1.左某某、晁某某贷款诈骗案(丰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一、没有犯罪事实。

1.左某某、晁某某贷款诈骗案(丰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左某某、晁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左某某、晁某某不起诉

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1.刘某贷款诈骗案(鄂荆州区检刑不诉[2019]2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 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果】

对刘某不起诉

2.陆某某贷款诈骗案(阜县检公刑不诉[2015]75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陆某某在贷款时,已向信用社提供了两名担保人,两担保人均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从贷款的使用情况来看,虽未用于收购花生,但也没有被挥霍,而是用于买车跑运输,目的是为了经营获利。因此,陆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

【结果】

对陆某某不起诉

三、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杨某某贷款诈骗案(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5]38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同意,采取化整为零,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取得贷款,并且用于正常的经营,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杨某某不起诉

2.吕某贷款诈骗案(渝垫检刑不诉[2015]6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房屋买卖以产权证过户为生效要件,吕某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屋产权未过户,吕某有房屋的所有权,仍可以处置房屋。虽采取欺骗的方法重新办理了房产证,但对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影响。本案中,吕某持本人房屋产权证在银行办理贷款,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的”情形,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果】

对吕某不起诉

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张某贷款诈骗案(礼检刑不诉[2016]13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案件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

【结果】

对张某不起诉

2.方某某贷款诈骗案(什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方某某不起诉

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孙某贷款诈骗案(唐检公诉刑不诉[2018]56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孙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结果】

对孙某不起诉

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

1.顾某某贷款诈骗案(善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顾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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