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案,法院裁判的3个规则!(2026.01整理)

陈维崧律师 2026年2月5日09:40:38律师文集30阅读模式

1.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裁判要旨

  01. 行为人通过制造、伪报品名的形式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商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02. 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走私贵重金属,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石某民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裁判要旨

     01.出口产品“低值高报”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据,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同时结合产品是否真实出口、交易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
      02.以“低值高报”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该产品在国内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并以虚增的税额申请退税的,属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3.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裁判要旨

  0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02.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应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错误地予以从宽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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