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被告人在十八周岁以前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十八周岁之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的,能否认定为毒品再犯?
答疑意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据此,毒品再犯是刑法分则针对毒品犯罪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在性质和法律效果上不同于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二者属于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五条作出修改,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但并未对毒品再犯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这就说明对毒品再犯有特殊考量。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免除了未成年人特定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但并未对前科予以消灭。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基于此,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十八周岁之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的,依法可以成立毒品再犯,但在从重处罚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犯前罪时未成年的情节。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魏 炜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王庆刚
转载自 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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