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夏某行贿案
裁判要旨
对于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案件,区分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共犯,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在委托人与受贿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还是属于直接的行贿实行行为。
如果受托人明知委托人意图实施行贿犯罪而接受其委托,且由自己直接寻找受贿人并转交受贿款项,而委托人不与受贿人接触,也不知道受托人向谁行贿的,应当认定受托人实施的是行贿实行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2.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
裁判要旨
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在该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均为不正当利益。
在确定具体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在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扣除。
3.袁某行贿案
裁判要旨
01.在配合检察机关侦办受贿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02.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各种形式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其中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利益取得方式不正当,其可罚性基础并不在于利益本身的违法,而是基于为谋取利益所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规。
4.夏某兵行贿案
裁判要旨
0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
0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缓刑,只应对漏罪单独定罪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犯有新罪的,则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所犯的新罪及漏罪实行并罚。就后者而言,如果所犯新罪与漏罪为同种数罪的,则应当对数量、数额累计或者按照其他方式作一罪处理后,再与被撤销缓刑的前罪实行并罚。
5.高某梅行贿案
裁判要旨
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实际获利数额。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6.胡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朱某全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某文等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裁判要旨
01.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0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7.赵某洁行贿案
裁判要旨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并对行贿罪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故一般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同时,由于刑法修正案(九)未对行贿罪的主刑作出修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行贿罪的主刑判罚标准可以溯及修正前的行贿罪刑法规定,较之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旧解释,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应适用新解释。
8.王某辉行贿案
裁判要旨
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赃物的价值超出行贿数额,经审查确认属于受贿款物所生孳息,应一并向行贿人追缴后上缴国库,避免行贿人从犯罪中获利。
9.徐某桢等私分国有资产、行贿案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勾结,帮助其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系共同犯罪,依法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论处。
10.卢某、高某行贿案
裁判要旨
认定犯罪分子举报行政违法进而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是否构成立功,应当重点审查举报行为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是否起到实际作用。犯罪分子举报他人行政违法,公安机关经深入工作发现行政违法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举报行为对刑事案件侦破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依法不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11.钱某、孙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贿案
裁判要旨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同类营业”,不以国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限。国有公司在登记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经营活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2.张某受贿、行贿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具体认定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时,应当结合行为人自身职权范围进行实质考察。行为人的职级虽低于其转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职权行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我是陈维崧律师,
专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25年,
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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