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犯罪事实。
1.余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京一分检经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间,余某甲在为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推进开发建设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丁项目”)过程中,与该公司协商确定项目青苗补偿款每亩一次性补偿4000元。李某某作为该项目开发经理,参与了相关合同报批工作。2018年1月12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1240万元。2018年7月20日,甲公司与乡人民政府签订《青苗补偿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乡人民政府支付部分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330万元,并给乡人民政府40万元作为民事调解费用。经核算,甲公司向乡人民政府实际支付了319万余元的相关费用。另有其他土地尚未启动清表工作,未发放青苗补偿款。
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底,李某某担任戊科技有限公司、丙公司丁项目开发经理,该项目通过开发转建设评审后,李某某不再负责后续建设工作。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余某甲为了向李某某咨询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种植茶树苗等事项,通过甲公司、乙公司账户向李某某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余某甲没有犯罪事实。
【结果】
对余某甲不起诉
二、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1.李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21)Z26号)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李某甲在通过某银行业务部经理胡某某(另案处理)以市场价格向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铁粉的过程中,将77674.6元货款送给了胡某某。
2015年,李某甲为了借给杨某某的借款顺利收回,请胡某某在某建筑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给予支持,并将事先提供给胡某某使用的汽车送给了胡某某,后胡某某将该车出售后获利234473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李某甲在给予胡某某财物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结果】
对李某甲不起诉
三、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何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穗番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何某某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春节后,何某某在该公司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合作开发村经济发展留用地项目“商业综合楼(以下简称时代城,面积约125亩)”。为获得时任村党支部**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支持和关照,贿送其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村干部换届选举前,何某某为顺利推进其承接的项目,出资支持植某某(另案处理)参选。2014年1月28日,何某某通过刘某某将人民币100万元转交给植某某。2014年3月15日,植某某顺利当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为进一步巩固与植某某的关系,何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转账人民币70万元到刘某某农行账户,并由刘某某提现后贿送给植某某。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何某某通过刘某某给植某某100万元时,植某某尚未当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且植某某否认有事先承诺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植某某当选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何某某给植某某的该笔100万元难以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何某某于2013年春节后行贿马某某50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在植某某当选后行贿植某某70万元,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结果】
对何某某不起诉
2.黄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博罗县检刑不诉〔2021〕159号)
【案情简介】
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黄某某与邱某甲、欧某某、丘某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为促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顺利开发12.5万平方米回拨土地,由欧某某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作为拉拢村干部、村民支持与公司开展村企合作的好处费,同时,为掩盖款项的实际用途,公司与黄某某、丘某葵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承包协议书》。2011年1月下旬,为了让村干部、村民支持村与公司的村企合作,并帮忙做其他村民的思想工作,黄某某向时任村民小组组长丘某辰银行卡转账好处费7万元,通过丘某乙给予时任村小组副组长丘某丙好处费60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小组组长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自犯罪行为终了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时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结果】
对黄某某不起诉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何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简介】
何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在接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街某号院的(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拓展专员杨某某(已逮捕)对某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私自向杨某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何某某给予杨某某财物是否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何某某不起诉
2.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1)41号)
【案情简介】
2017年占某某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为和某公司共同开发房产项目,通过向时任九江项目的副总毛某某,以承诺事后赠送毛某某好处费150万元的方式,联系到某公司老总徐某某,最终成功与某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
项目顺利促成后,占某某实际支付毛某某108万元好处费。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占某某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认定占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且因认定对合受贿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亦不足,那么认定占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亦证据不足。
故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占某某不起诉
3.何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嘉检刑不诉〔2021〕Z37号 )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18年,郑某某在向某公司销售废旧金属的过程中,为提高其供应废旧金属的品质级别,抬高公司的收购价格,获取非法利润,通过何某某向公司员工陈某某支付好处费69940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受贿双方对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供述不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何某某不起诉
4.董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渝北检刑不诉〔2021〕371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董某某作为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尾房分销协议时,董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陈某某(另案处理)私下约定,每卖出一套地产的尾房,董某某给予陈某某1万元好处费,2017年1月,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尾房十余套,董某某给予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主管陈某某好处费共计11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董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董某某不起诉
5.岳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鄂黄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案情简介】
(1)2015年6月,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北京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某医院某院区通过议标方式签订瓦里安医用直线加速器保修协议。协议鉴定后,该公司销售经理岳某某按照维保协议价的7%给予黄石市某医院某院区放疗中心靳某某(已判刑) 5.5万元好处费。
(2)2016年7月,北京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黄石市某医院签订两年的保修协议。岳某某按照维保协议价的7%给予靳某某5万元好处费。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黄石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岳某某不起诉
6.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济市中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案情简介】
毕某某于2010年9月入职济南某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8年在济南某有限公司先后任职配件业务、业务部科主管、业务部科业务主管等职位。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毕某某利用分管济南各门店器材销售的职务便利,以销售奖励的名义多次非法收受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张某某支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5399元。
张某某与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代表公司向某集团销售商品,主要收入来源为销售佣金,为了多销售公司的产品进而多获取佣金,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毕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共计人民币95399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张某某不起诉
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21)Z25号)
【案情简介】
孙某某为了其名下相关公司在湖北某银行贷款及贷款利息结算过程中得到公司业务部经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和关照,2016年8月26日以50万元购买胡某某价值40万元的奥迪Q7轿车一辆,同年8月30日孙某某利用其名下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某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资金支付了50万元购车款。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名下相关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的财物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结果】
对孙某某不起诉
六、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未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积极退赃、从犯等量刑情节。
1.邱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狮检六部刑不诉(2021)Z10号 )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6年,邱某某在承包项目土方工程以及向该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期间,为优先取得工程款发放等,向张某某(另案起诉处理)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542405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邱某某不起诉
2.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虎检一部刑不诉〔2021〕Z55号)
【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了在承接汽车改装业务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向黄某某(已判决)行贿人民币680900元。
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结果】
对苏州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3.韦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临检刑不诉〔2021〕Z64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韦某某在任安徽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厂房容积率不达标,韦某某遂找到时任原社区书记于某某(已判刑),商定将公司规划的6号楼生产车间违反规划建成商业门面房,共同委托第三方建设。由韦某某提供土地和规划,于某某利用其居委会干部身份拆除公司东侧简易门面房,并负责对所建商业门面房的出租和出售,所得利益由韦某某和于某某按照六四比例分成。于某某找到王某某,由王某某投资建设6号楼主体工程,韦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某又找到姜某某代建。期间,工程因建设与规划不符而被有关部门制止。
2017年6月21日,在于某某仅少量出资的情况下,韦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协议,于某某获得6号楼第3层25间面积1670平方米的房屋。因附属设施未建设完毕,于某某未实际占有所分房屋。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于某某所分房屋价值194.0550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韦某某不起诉
4.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湘慈检二部刑不诉〔2021〕Z25号)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陈某某伙同饶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速项目工区施工挖掘出的白云岩矿砂石,请托时任高速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方施工欧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先后三次给予欧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
至案发,陈某某伙同饶某某从高速工区工地上共装运出砂石十余万吨,堆放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已销售未加工砂石获利10万余元,销售加工后的砂石6000余吨获利17.4104万元。
案发后,剩余砂石以人民币160万元被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拍卖。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5.范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Z65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范某某与他人预谋后,给予时任某公司酒店信息技术部经理徐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30.62万元。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范某某与他人预谋后, 给予时任某公司酒店咨讯系统部负责人王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6.225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范某某不起诉
我是陈维崧律师,
专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25年,
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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