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的3种情形

陈维崧律师 2026年7月10日16:24:54律师文集6阅读模式

 

一、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黄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博罗县检刑不诉〔2021〕159号)

【案情简介】

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黄某某与邱某甲、欧某某、丘某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为促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顺利开发12.5万平方米回拨土地,由欧某某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作为拉拢村干部、村民支持与公司开展村企合作的好处费,同时,为掩盖款项的实际用途,公司与黄某某、丘某葵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承包协议书》。2011年1月下旬,为了让村干部、村民支持村与公司的村企合作,并帮忙做其他村民的思想工作,黄某某向时任村民小组组长丘某辰银行卡转账好处费7万元,通过丘某乙给予时任村小组副组长丘某丙好处费60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小组组长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自犯罪行为终了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时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结果】

对黄某某不起诉

2.何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穗番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何某某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春节后,何某某在该公司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合作开发村经济发展留用地项目“商业综合楼(以下简称时代城,面积约125亩)”。为获得时任村党支部**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支持和关照,贿送其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村干部换届选举前,何某某为顺利推进其承接的项目,出资支持植某某(另案处理)参选。2014年1月28日,何某某通过刘某某将人民币100万元转交给植某某。2014年3月15日,植某某顺利当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为进一步巩固与植某某的关系,何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转账人民币70万元到刘某某农行账户,并由刘某某提现后贿送给植某某。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何某某通过刘某某给植某某100万元时,植某某尚未当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且植某某否认有事先承诺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植某某当选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何某某给植某某的该笔100万元难以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何某某于2013年春节后行贿马某某50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在植某某当选后行贿植某某70万元,但上述行贿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结果】

对何某某不起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袁某某骗取贷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化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9日,袁某某以其化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以公司建筑、机械设备等实物作为抵押,向化州市农信社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公司木地板基材厂的扩建和贸易部经营发展。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结息,分期归还本金。

据查,该笔贷款是袁某某涉嫌向时任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江某某(另案处理)行贿8万元人民币,在未办理合规合法的抵押担保手续、虚增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获得。江某某对袁某某向其行贿8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袁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在明确合同内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的情况下,仍违规将贷款中的1500万人民币用于偿还通过某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吴某某的关系借调过来的“过桥”资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化州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袁某某催收欠款,袁某某均不予理会,除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及拍卖所得外,袁某某至今仍未主动归还过欠款。

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结息日),袁某某经营的化州市某有限公司共拖欠化州市农村信用联社本息合计20298927.34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该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袁某某不起诉

2.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深坪检刑不诉〔2021〕26号)

【案情简介】

深圳市坪山某股份合作公司在深圳市某投资管理公司进驻深圳市坪山区某社区初期不太配合该公司开展工作,整村统筹工作受阻。

为妥善处理好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某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的关系,2018年1月,深圳市某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余某某伙同该公司法人代表黎某某,董事长夏某某与深圳市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以虚构广告合同的方式,通过深圳市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从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贿赂深圳市坪山某股份公司董事会有关人员。陈某某在收取到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60万转账后,套取出300万元现金分两次交付给余某某,余某某随即将300万元送给深圳市坪山某股份合作公司总经理赖某某。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余某某不起诉

3.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佛明检刑不诉〔2021〕187号 )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为方便自己加油站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自2017年起多次向多名村干部行贿,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具体如下:

01.2017年张某某为顺利在村口地块建设加油站,交付人民币50000元给村民陈某甲,后陈某甲将50000元用于向村干部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行贿。

02.2017年张某某为顺利租得村地块,分别向村干部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三人每人行贿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03.2018年至2019年,张某某为以后方便租取村地块,分两次向村长梁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元。

04.2020年3月起,张某某为顺利建设加油站,向村委会书记严某某行贿人民币6000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张某某不起诉

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情节。

1.钟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佛禅检刑不诉〔2021〕Z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钟某某、陆某某吉利集团合作开发项目。为了感谢关某某(已判刑)对项目的支持,被钟某某、陆某某承诺将该项目10%的利润给关某某作为好处费,并建议其出资入股。2013年8月2日,关某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入股保证金后,又于2015年提出退股。

2017年1月,钟某某、陆某某向关某某退还人民币100万元,同时以利息的名义向关某某支付了人民币74.7万元好处费。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钟某某不起诉

2.罗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深龙检刑不诉〔2021〕234号)

【案情简介】

包某某为甲有限公司员工,先后任职评估师、评估经理和生产经理,其在2015年至2017年在甲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小区项目中,收受乙有限公司吴某某好处费163436元钱,并在以上工程项目中提高评估分数;在丙小区项目、丁小区、戊小区项目上,收受丙有限公司经理即罗某某并通过罗某某收受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某某好处费,共计261110.4元,以在以上项目中给予照顾。

经查,罗某某任职品质负责人期间,在丙小区等项目中,向甲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包某某行贿202221.52元,以提高项目的评估分数;收受丁有限公司负责人韦某某微信转账13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45万元,将其中58888.88元(2017年7月份以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甲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包某某,以让包某某在丁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甲小区和乙小区项目的评估中提高分数。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罗某某不起诉

3.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麻检一部刑不诉〔2021〕Z31号)

【案情简介】

陈某某称在向湛江某有限公司提供木片原料时,湛江某有限公司副场长柴某某、值班长洪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木片质量有问题为由向其索要红包,为了验收时少扣重,取样检验时提取质量好的木片送检,使某有限公司不扣重或减少扣重的目的,从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柴某某行贿55000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共向洪某某行贿28050元,合计:83050元,案发后陈某某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4.吴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潮阳检刑不诉〔2021〕49号)

【案情简介】

吴某某分别于1992年9月份、1994年12月份向村委会购置位于该村的边角地三块,上述三块厝地与村民周某甲厝地相连。2018年9月,吴某某与周某甲商量好将上述四块相连厝地交由其建设。同年10月份,吴某某约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赵某甲见面,请求赵某甲在其建设楼房期间帮忙疏通关系,在村委会层面为其提供帮助,并将人民币10万元现金放在一纸质茶叶礼品袋中送给赵某甲。赵某甲收下钱后,便让村干部到现场测绘明确该用地的四至范围方便其建设,同时在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默认同意吴某某进行建设。至2019年8月份,村民赵某乙认为吴某某建设的楼房占地面积超出规划范围,导致其负责建设的道路无法正常施工,因此多次到乡政府、镇政府上访。同月,吴某某再次约赵某甲到茶楼见面,请求赵某甲帮忙调解其与赵某乙的矛盾,并将人民币4万元现金放在一纸质茶叶礼品袋中送给赵某甲。赵某甲收下钱后,便帮助吴某某劝说赵某乙不要阻扰建设。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吴某某不起诉

5.韦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深龙检刑不诉〔2021〕239号)

【案情简介】

程某某(另案处理)在消费者BG终端制造部工作,担任主管工程师一职,对设备采购、零部件外部加工、采购数额等有建议权和决定权。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某有限公司的生产辅助设备供应商。韦某某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9年至2020年期间,韦某某为获得某公司的设备订单和为产品供应提供缓冲期,向程某某支付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25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韦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韦某某不起诉

6.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穗天检刑不诉〔2021〕Z21号)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始,章某某作为深圳市宝安区某服饰厂(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了多接一些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装生产的订单做,以每件订单量1元钱给任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装跟单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以让李某某把订单量多一些的项目优先推荐给深圳市宝安区某服饰厂。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章某某分多次转账给李某某的账户金额合计约人民币123500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章某某不起诉

7.王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穗番检刑不诉〔2021〕217号)

【案情简介】

王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股东。

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广东某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均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食品供应商,王某某与同案人唐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经营上述两间公司向广州某有限公司供应食品。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唐某某为提高上述两间公司向广州某有限公司的供货额,经与吕某某和王某某商议决定,向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厨师长和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供货额给予回扣共1087320.9元,其中给予叶某某59201.60元、杨某某261359.5元、邱某某119400元、梁某某65175.8元、王某某51953.62元、李某某484040.38元、许某某211900元、辜某某25000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果】

对王某某不起诉

 

我是陈维崧律师,

专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25年,

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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