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
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前提是涉案产品必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如果产品本身不符合“伪劣”的法定标准,则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一)严格对照“伪劣产品”的法定情形
根据《刑法》第140条,伪劣产品包括四种情形:
1.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3.以次充好: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辩护要点:公诉机关必须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上述四类情形之一。 如果产品仅是质量瑕疵、性能差异、包装不规范,但不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本质性伪劣,则不构成本罪。
(二)质疑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科学性
绝大多数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定罪证据,核心是产品质量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时可申请排除或否定其证明力: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如该鉴定机构未列入司法行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的名录;
2.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3.抽样程序违法: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不明、抽样过程无见证人;
4.适用标准错误:误将推荐性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采用已废止的标准;
5.检材来源不明:无法证明送检产品就是现场查扣的涉案产品,存在混淆、污染、替换可能;
6.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如与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证人证言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
二、主观上不具有“明知”
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所生产的是伪劣产品。如果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一)审查“明知”的证明是否达到确实、充分
对于生产环节的被告人,“明知”的证明难度远高于销售环节。
以下情形可主张不明知:
1.仅负责简单体力劳动(搬运、包装、清洁),未接触生产配方、工艺流程;
2.入职时间短,尚未了解产品真实情况;
3.生产未完成最后工序,无法知晓成品属性;
4.被蒙蔽、欺骗,误以为生产的是合格产品或正品;
5.具有合理信赖基础,如企业具有合法资质、原材料采购渠道正规。
(二) 运用“推定明知”的反驳规则
司法实践中常通过客观事实推定“明知”,但是可以从以下角度反驳:
1.产品价格与同类合格产品无明显差异;
2.生产场所公开透明,未采取隐蔽手段;
3.被告人主动询问过产品质量,并获得虚假保证;
4.被告人没有相关从业经验或专业知识,无法识别伪劣属性。
三、行为不属于“生产”
本罪规制的是“生产”行为。如果当事人仅从事与生产无关的辅助活动,或者生产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则不构成本罪。
(一)区分“生产”与“帮助行为”
1.仅提供场地、设备租赁,未参与生产决策、工艺流程、质量控制的,不构成生产行为;
2.仅负责行政、财务、后勤等辅助工作的,不应认定为生产者;
3.仅短期、临时性参与,未形成稳定生产关系的,可主张情节显著轻微。
(二)生产尚未达到“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追诉标准
1.货值金额未达到5万元的入罪标准(注意区分“既遂”与“未遂”的不同标准);
2.仅处于筹备阶段(购买设备、寻找场地、试生产),尚未实际生产出成品的;
3.生产行为被及时制止,未形成批量生产。
四、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混同
在单位名义生产、单位决策、利益归单位的案件中,如果已追究单位责任,个人责任的认定需格外慎重。
(一)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1.生产行为系单位决策、为单位利益,且已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主张被告人仅系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主犯,甚至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如果单位犯罪未被起诉,可主张被告人是在执行单位职务,不具有个人犯罪故意。
(二)利用“挂靠”“代加工”等特殊模式抗辩
1.涉案产品系委托加工,受托方按委托方要求生产,且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可主张不明知或缺乏犯罪故意;
2.存在贴牌、授权等合法外观,被告人具有合理信赖基础的。
陈维崧律师组建的明法刑事团队:
团队成员毕业于名牌法律院校,大部分律师已执业二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团队成员精诚合作,经办的每个案件都经集体研究、选择最佳方案进行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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