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某某单位行贿案(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
【案情简介】
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成立,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某城公司竞拍获得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投资建设“某城国际项目”。2010年7月份,“某城国际项目”拟启动三期建设,原规划总图批准的总三期为两栋16层小高层带底商的小高层住宅。为获取更多利益,某城公司希望把已建设的两栋小高层合并为一栋高层,集住宅、办公、商务休闲为一体的综合楼来建设。某城公司向市规划局提出变更规划的申请,但未获得市规划局同意。
2010年10月9日李某某找到时任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建的原副市长周某某帮忙。周某某表示同意,并在某城公司的《请求批准调整某城国际17#楼规划方案的报告》上签批了“请市规划局拿出方案,报市政府研究”的意见。2011年12月22日市规划局批准某城国际项目第三期规划方案的调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某城公司“某城国际项目”三期建成一栋29层的综合楼。2014年9月30日“某城国际项目”三期17#楼通过竣工验收。
为感谢周某某在“某城国际项目”三期调规中提供的帮助,李某某先后两次给予其财物,其中人民币1万元、港币5万元。
2017年4月14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5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李某某人民币600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行贿相对人周某某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周某某接受李某某为某城公司“某城国际项目”三期调整规划的请托,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港币5万元。
李某某系某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单位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中人民币1万元、港币5万元,其行为涉嫌单位行贿罪。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城公司“某城国际项目”三期调整规划利用了周某某的职权;李某某代表某城公司给予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港币5万元。但“某城国际项目”三期调整规划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某城公司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人民币1万元、港币5万元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不符合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其它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认定,周某某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5万元,港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0.805795万元的物品,以转让低价购房资格方式使周某某享受人民币63.306万元的购房折扣。
经审查,李某某给予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港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0.805795万元的物品,李某某的供述与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李某某给送上述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以转让低价购房资格方式使周某某享受人民币63.306万元的购房折扣,该事实清楚,但周某某享受的低价购房资格非李某某直接转让,且该购房低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存疑。同时,本案行贿相对人周某某案生效判决书未认定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5万元,港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0.805795万元的物品,以受让低价购房资格享受人民币63.306万元的购房折扣的受贿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果】
对李某某不起诉
二、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民营企业家
1.肖某某单位行贿案(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号)
【案情简介】
2008年市人民政府在北京市招商引资期间,肖某某与时任市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周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并决定到市投资开发房地产。2008年1月17日肖某某以其妻子孙某某的名义在市注册成立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房产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肖某某实际控制房产公司。
2008年11月15日某信房产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87622.46平方米(折合431.43亩),拟开发房地产项目。为该房产开发项目等工程的顺利实施,肖某某想到国家开发银行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贷款,因该项目用地未交清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某信房产公司不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条件,为此肖某某找到周某某并请其帮忙。周某某答应帮忙,并安排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市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虚假入股方式与某信房产公司共同成立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设公司),孙某某任法人代表。同时,周某某向时任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谢某某打招呼,帮助某信房产公司在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2月18日,中城建设公司以某信房产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亿元。
肖某某为感谢周某某对某信房产公司的帮助,先后向周某某行贿183.44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肖某某作为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183.4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单位行贿罪。
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肖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肖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系民营企业家,依照2018年11月15日最高检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11个执法司法标准第十一条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充分体现从宽标准”之规定,可从宽处罚。
【结果】
对肖某某不起诉
三、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1.华某某单位行贿案(丘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5年,华某某在担任某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董事长期间,为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为公司发展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向时任县(市)委书记黎某某、时任县(市)建设局局长沈某某、时任州政务服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苏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77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
鉴于华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对查办相关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并自愿认罪认罚。
【结果】
对华某某不起诉
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1.钟某甲单位行贿案(怀鹤检职检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9年期间,某建设有限公司冷水铺路三期工程建设项目部、某有限公司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钟某甲在工程承揽、资金结算、费用返还等方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过节时以拜节费用名义多次向原某某市某某楼区长、区委书记、某某市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李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252万元及1万美元,折合共计人民币258.093万元,李某某均予以收受。
案发后,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退缴全部非法获利人民币6144320.41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钟某甲作为单位犯罪的实际负责人,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且钟某甲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六稳”、“六保”政策,可以免除处罚。
【结果】
对钟某甲不起诉
2.李某甲单位行贿案(湘芷检刑刑不诉〔2021〕Z3号)
【案情简介】
2006年下半年至2015 年上半年期间,李某甲作为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取得和感谢时任某市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承揽工程、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先9次送给李某乙人民币共计102.6888 万元。
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公司承建的工程总收入为4879.941489万元,项目实现利润为390.395319万元。
案发后,李某甲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向县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获利390.395319万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李某甲系民营企业经营者,公司系当地规模较大、解决就业人员较多、完税数额较大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三点、第九点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结果】
对李某甲不起诉
3.周某甲单位行贿案(洪检公诉刑不诉〔2021〕Z1号)
【案情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从事土石方运输业务,先后购置渣土运输车辆100余台,因公司的渣土运输车需要场地停放,公司为解决运输车临时停车场、永久停车场用地以及临时停车场数次被征拆的补偿问题,由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数次请托时任区长、区委书记、市副主席、市党组副书记兼区建设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李某甲(已判刑)给予帮忙解决。在请托解决上述问题的同时,从中谋取了通过违规填湖扩充临时停车场面积的征拆补偿款241万元、未获得许可修建永久停车场部分建筑以及人大代表资格推荐等不正当利益。
为感谢李某甲的帮忙,周某甲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向李某甲行贿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6565元。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周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
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违法所得241万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甲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行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协调解决其经营的公司渣土车停车场的现实问题,行贿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经营的公司于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完成产值2500余万元,上缴税款119万余元,解决就业人员96人,社会捐赠50.3万元,为当地政府分担一定社会责任,目前承接了几个大型工程,对其不起诉有利于促进民营企业发展。
综上,鉴于周某甲案发后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全力配合调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果】
对周某甲不起诉
我是陈维崧律师,
专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25年,
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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