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8日,麦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清远市阳山县看守所。
陈维崧律师接办该案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麦某某,详细了解案情。陈维崧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向本案的经办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麦某某的法律建议。
理由如下:一、麦某某虽然行贿三次,但其作为公司员工,其行贿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行贿,如果构成犯罪,则属于单位犯罪,麦某某作为公司普通员工,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的规定,麦某某的行贿数额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麦某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二、麦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使麦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麦某某没有必要逮捕。
最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陈维崧律师的专业意见,于2013年6月14日对麦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天,麦某某被释放,重获人身自由。
附件一:释放证明书
附件二:法律意见书
附件一:释放证明书
附件二: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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